广西唐盾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唐盾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3民初435号
原告:广西唐盾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中国一东盟青年产业园区(扶绥县渠黎镇)。
法定代表人:窦杰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燕兵,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北路140号(锦锈乐园20栋)。
法定代表人:陈念宇。
原告广西唐盾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盾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6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2017年9月6日,以62万元为基数,按每每月2%计算,从2017年9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最后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力天·兴业街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涉及的所有防护(防化)设备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生产、安装施工,从进场施工之日起算工期,具体工期根据土建工程进度确定。本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150000元,其中安装费为287500元,此合同价款不包括第三方安装检测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送达书面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34.5万元给乙方作为产品或构件的部分进料款;乙方进场安装门框及预埋件前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请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即34.5万元作为门框及预埋件的生产进度款。合同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责任造成的停工、返工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在遵守约定的情况下,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额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逾期超过2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防护设备生产,并于2015年11月9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4月8日止,原告已经完成55樘门框及电气、通风、给排水等预埋件施工。原告在2016年4月l5日最终完成所有门框及预埋件安装,并通过广西正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为合格。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34.5万元,作为产品或构件的部分进料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15年l1月6日支付7万元,剩余27.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完成所有门框及预埋件安装后继续向被告请求付款,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34.5万元。2017年8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62万元,但被告拒付。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质量监督登记表,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向人防办质量监督登记备案,人防防护设备由广西正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检测;3.隐蔽质量检测原始记录(复印件);4.施工现场图片,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于2016年4月15日完成所有门框及预埋件安装,并通过质量检测为合格;5.请款函;6.缴款函;7.承诺函;8.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尚拖欠62万元;9.律师函和快递单及现场送达相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
被告力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符。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该函承认应该按合同支付原告34.5万元,已经支付7万元,对尚欠的27.5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追索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门框及预埋件安装,并通过检测为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进度款62万元并支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唐盾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6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7.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2017年9月6日,以62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7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2元,由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桂宁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曾爱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嘉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