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02民初1525号
原告:广西**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区(扶绥县渠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7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67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欠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275元。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标的合计7398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及2015年4月8日,原告作为涉案合同乙方(即承包方)与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甲方(即发包方)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防护设备安装工程,该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5000元,包含设备、运输、安装、税金、第三方安装检测费等相关费用、人防相关验收资料,工程量的增减以批准的设计变更图纸作为结算调整。工程款支付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具体为:设备进场后1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安装门框及预埋件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设备全部安装完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防护设备安装工程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和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合格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款项。如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人防设备安装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确认结算款为346713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46713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46713元,但被告拒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涉案工程相关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的百分之五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广西**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事项;3、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报告(门框预埋安装质量检测);4、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报告(门扇安装质量检测);5、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报告(设备通风、电气、给排水预埋安装质量检测);6、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报告(通风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以上证据均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人防设备安装义务的事实;7、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713元的事实;8、律师函及邮寄存根,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46713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已经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13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5日及2015年4月8日,原告作为涉案合同乙方(即承包方)与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甲方(即发包方)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防护设备安装工程,该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5000元,如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部分款额5‰,最多不超过逾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人防设备安装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合格。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346713元,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6713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46713元,被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6713元。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46713元为违约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46713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因此,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3日,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直至本案起诉后,被告才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拖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最多不超过逾期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6713元×5%=2335.65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充足,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违约金2335.65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24元,原告广西**人防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4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龙
人民陪审员 岑 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