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22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旺路9号12栋4-5/22-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那毕桥头环岛一路富邦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枝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荣,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色市广福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街红染农贸市场(王春义户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林项目部,住所地:广西百色市那毕桥头环岛一路富邦广场五楼。
项目负责人:王其龙。
上诉人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闽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广西百色市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林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旭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03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天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旗及覃健、中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荣、广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41359.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完成工程量和未完成工程量已经做出事实认定,已经可以基于此计算出未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法院可以做出相应判决,而非驳回全部诉请。二、被上诉人广福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中旭公司、广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旭项目部未做陈述。
天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66359.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队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地点:隆林各族自治县红染小区内;二、工程范围:广福万象广场铝合金门窗(百页)制作及安装工程。三、工程内容:广福万象广场铝合金窗、铝合金平推窗、铝合金门及固定玻、(铝合金窗花、外线条挂落包工包料制作安装按甲方要求调整是否包含在内)、铝合金百页窗制作安装,包人工、包材料(包含:铝合金框料、玻璃、五金配件、硅胶、密封条等)、机械、运输、安全文明、并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检测样品、成品保护。四、合同金额:各项按以下现场有制作的单价计价,最后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合计。1、铝合金推拉窗:(1)72D系列1.2MM厚铝型材5MM普通单玻(上下开),两扇重叠处带勾,250元/m2(样品按装配图);(2)、60系列1.2mm厚铝型材5mm普通单玻(上下开)195元/m2。2、铝合金平开上悬+固定组合窗:(包含固定玻带扣条加玻璃胶):框70系列1.4厚铝型材5mm普通白玻200/m2(包含平开上悬扇部分钢化玻璃。3、铝合金平开门+固定组合窗(包含固定玻带扣条加玻璃胶)框70系列2.0厚铝型材5mm钢化玻璃250/m2(包含规范要求高度部分钢化玻璃,平开门扇做成外包框合页门型);4、铝合金窗花(木纹):(1)框50X25mm、0.9厚(木纹)铝型材130元/m2;(2)装饰边挂落:0.9厚(木纹)铝型材260元/米(铝合金挂角,100Mmm,上横杆30mm,下造型20mm);5、铝合金百叶窗:50系列1.1mm铝型材190元/m2。注:以上报价含砂浆补缝补边,各种材料及配件按行业标准和样品。五、合同未约定工期;六、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结算:1、进度付款:铝合金外框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5%款项;2、中间工程款:铝合金合同要求项目全部安装完成符合验收要求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3、完工结算工程款:本合同工程整体验收通过后,办理完结算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预留3%款项为维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返还付清。七、工程质量、安全及验收标准:1、质量:(1)、乙方须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国家认可的质量检验证明材料;(2)、加工、安装工艺符合国家规范及甲方要求(型材框之间固定严禁用螺丝从正面锚固);2、安全要求:——;3、验收标准:(1)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及行业标准,符合环保要求;(2)符合甲方、监理、建设方验收要求。八、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九、合同有效期:所有合同金额结清及合同规定义务履行完毕即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7月18日开始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根据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隆林广福万象城铝合金门窗》对量表,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大部分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尚有部分铝合金门窗未完成安装工作。
另查明,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铝合金门窗(百页)制作及安装工程,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部分工程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并已给付项目工程款480000元。
对未完成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要求支付工程款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没有经过工程验收为由拒绝付款。
再查明,2018年,广西百色市广福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隆林万象广场的施工建设承包给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铝合金门窗(百页)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隆林万象广场项目部,作为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隆林万象广场施工的日常项目管理工作。
综观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
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合同没有约定工程量,但双方确认以现场验收的实际完成的项目工程量为准。从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隆林广福万象城铝合金门窗》对量表来看,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经完成了对量表1-18木纹百叶铝合金门窗、22-28窗花、39-43桂落花格、44-85推拉窗、86-97平开窗、110-117灰色百叶等大部分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未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项目为19-21木纹百叶、29-38花窗、98-109平开门扇。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部分项目中,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了工程款480000元。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项目工程,未经验收就交付广西百色市广福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隆林万象广场经营使用。根据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对量表,尚有19-21木纹百叶、29-38花窗、98-109平开门扇未完成制作及安装,双方也未按《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进行验收。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66359.9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未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作,并经过双方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
2、广西百色市广福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诉讼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因此,广西百色市广福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广西百色市广福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广西百色市广福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对其请求提交其制作的《隆林广福万象城铝合金门窗》对量表,被上诉人对该表的第一页第19至21、29至38、第二页的第41、第三页的98至109项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完成施工,经查,该表中的第一页第19至21、29至38项的工程量,上诉人在该表中标记为0,并未计算工程量;对于表格中第二页的第41、第三页的98至109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其已完成该项下的工程量,故不予支持,第二页的第41项的挂落花格的工程款为14352(55.2平方毫米×260元)元;第三页的98至109号的总价格为74960元,均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为177047.9(266359.9-14352-74960)元。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多少。二、广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量,但双方确认以现场验收的实际完成的项目工程量为准。正如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被上诉欠付的工程款为177047.9元。
关于焦点二,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能突破。本案中,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天闽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旭公司,并非广福公司,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广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撤销。二审中被上诉人中旭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从而可以查明新的事实,二审判决不视为一审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03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047.9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上诉人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元,被上诉人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上诉人广西天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被上诉人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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