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02民初193号
原告: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那毕桥头环岛一路富邦广场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68432542。
法定代表人:陈枝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秀奉,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秀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15432.22元;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百色起义纪念公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百色起义纪念园铜鼓楼片区水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用于百色起义纪念园铜鼓楼片区水网改造工程,总造价为772236.69元。2019年4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14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822415.63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误将款项615432.22元转入了***卡号为6212××××8776的账户内。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款项,被告未予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承认原告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人民币615432.22元的诉讼请求,亦承认原告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百色起义纪念园铜鼓楼片区水网改造工程结算资料》、《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与百色起义纪念公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百色起义纪念园铜鼓楼片区水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14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822415.63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误将款项615432.22元转入了被告***卡号为6212××××8776账户内。此后,被告***挂失了该银行卡并重新补办了卡号为6222××××3290的银行卡后使用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误将615432.22元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卡账号,被告没有合法依据领取并使用该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15432.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15432.22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136元,减半收取4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靖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卢 洋
书 记 员 冯照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