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027民初499号
原告*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中育,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与被告广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向本院起诉后,又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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