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民初4174号
原告:江苏宏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4911463P(2/2)。
法定代表人:蒋超,总经理。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0060X。
法定代表人:王雄,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789E。
法定代表人:刘自明,董事长。
原告江苏宏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江苏宏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宏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宏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江苏宏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唐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