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宏远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钢,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恒丰伟业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暑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平,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宏远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玻璃钢公司”)与被告江苏恒丰伟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远玻璃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钢,被告(反诉原告)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平、刘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玻璃钢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订立10万t/a锌项目新液冷却塔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将其在铜冠有色池州公司九华冶炼厂(以下简称“九华冶炼厂”)中标承做的九华冶炼厂2台新液冷却塔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宏远玻璃钢公司,由宏远玻璃钢公司为其制作新液冷却塔2台。合同总价916000元(含运费544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收到九华冶炼厂30%的预付款、宏远玻璃钢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经九华冶炼厂初步验收,九华冶炼厂支付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30%工程节点款后一周内,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节点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九华冶炼厂支付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30%货款后一周内,同时宏远玻璃钢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待正常运行12个月、或2012年3月未(按先到日期付款),九华冶炼厂支付质保金后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订立后,宏远玻璃钢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及九华冶炼厂要求及时交付全部合同设备,于2011年1月即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宏远玻璃钢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支付了中标服务费13740元,并于2011年9月向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交付全额发票(含设备款86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费54400元的运输发票)。宏远玻璃钢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九华冶炼厂于2011年6月正式投产且正常运行至今,现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应当支付宏远玻璃钢公司全部合同价款,但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严重违约,仅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2011年3月11日共计支付宏远玻璃钢公司458000元,尚欠合同价款458000元。该款虽经宏远玻璃钢公司多次催讨,但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未予支付。宏远玻璃钢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并请求判令:1、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支付宏远玻璃钢公司合同价款45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3年2月28日暂计利息为24000元,合计482000元;2、并由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远玻璃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九华冶炼厂10万吨锌项目新液冷却塔制作安装合作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两台冷却塔设备订立的合同,及合同有关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在合同中作了约定;
证据二,2011年1月14日、2月27日《安装回单》及2013年2月售后服务调查表,证明宏远玻璃钢公司于2011年2月已经将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为九华冶炼厂验收认可,并于2011年6月投产正常运行至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付款期限早已超过;
证据三,收条,证明宏远玻璃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交付中标服务费13740元;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月24日金额20万元;2011年9月27日金额为661600元),运输发票(2011年9月15日金额54400元),证明宏远玻璃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提供了合同价款的全额发票;
证据五,进账单(2009年12月2日的进账单,金额为183200元;2011年3月11日的进账单,金额为274800元),证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至今仅向宏远玻璃钢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458000元,尚欠合同价款458000元未支付;
证据六,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6日进行整改的通知等几份函件,以及宏远玻璃钢公司向保定公司采购减速机的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完整的来信函件。
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辩称:首先,宏远玻璃钢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合同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付款设置了两个条件,基于该两个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具体的条件是根据合同约定,宏远玻璃钢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后,九华冶炼厂将相应款项打入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账户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才支付相应款项,而由于九华冶炼厂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所以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给宏远玻璃钢公司。其次,宏远玻璃钢公司起诉的标的里面包含质量保证金10%,退还质量保证金也是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此过程中宏远玻璃钢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主要产品需要维修,截止本案庭审时,目前产品仍尚在维修更换过程中,则宏远玻璃钢公司要求支付10%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宏远玻璃钢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关,所以宏远玻璃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同时还反诉称:2009年11月6日,反诉原、被告订立《九华冶炼厂10万吨锌项目新液冷却塔制作安装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宏远玻璃钢公司制作安装九华冶炼厂冷却塔两座。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宏远玻璃钢公司确保于2010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结束,满足试生产条件。合同还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成立后,宏远玻璃钢公司既未能依约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风险金,也未能依约定进场施工,工期拖延,直到2011年2月20日安装调试工作才结束。工期整整延误112天。依据合同第3.2.1.2条约定,宏远玻璃钢公司应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处罚金。故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宏远玻璃钢公司支付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工期违约金22.4万元(112天×2000元),并由宏远玻璃钢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和宏远玻璃钢公司合作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方式,进而证明了宏远玻璃钢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也证明了双方对于工期有相应约定,宏远玻璃钢公司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与九华冶炼厂的合作合同书,证明该项目系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从九华冶炼厂承接而来,并以相同的价款条件转让给宏远玻璃钢公司;
证据四,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与九华冶炼厂的合同价款往来明细一览表,证明截止2013年4月3日,九华冶炼厂支付给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的工程款,进而证明了宏远玻璃钢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证据五,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证明宏远玻璃钢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目前仍尚在维修更换过程中;
证据六,安装回单,证明宏远玻璃钢公司于2011年2月27日才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证明了宏远玻璃钢公司违反了工期的相关约定,违约工期为112天;
证据七,律师谈话笔录,证明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调查表》中,九华冶炼厂湿法车间苏某出具的证言产生过程,证明这一内容是虚假的。
宏远玻璃钢公司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关于合同条款,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仅利用对其有利的条款。而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一页1.4条,该合同的背景是本案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承建了九华冶炼厂的大型项目,将两台冷却塔的项目转包给了宏远玻璃钢公司。而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即合同3.1条约定工期不超过30天,但根据3.1.2条约定经过九华冶炼厂同意可以顺延,真实的情况是九华冶炼厂的原因导致了工期延期。同时3.2.1.3约定工期延误15天,对方可以终止合作,而按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述工期延误长达112天,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都未提出终止合作,也未催告过宏远玻璃钢公司。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认为宏远玻璃钢公司没有支付履约保证金,而事实是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货款时,扣除了9万多元货款,而该款即是宏远玻璃钢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而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是按照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2012年3月未,哪个期限先到就按哪个期限支付货款。而在上述期间之前,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从未向宏远玻璃钢公司或九华冶炼厂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宏远玻璃钢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九华冶炼厂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九华冶炼厂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九华冶炼厂是否向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宏远玻璃钢公司无法去控制。另外,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向九华冶炼厂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违约行为,这个责任也应由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承担,而不能转嫁责任给宏远玻璃钢公司。如果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怠于向九华冶炼厂催要货款,而拒绝支付宏远玻璃钢公司货款,缺乏法律依据。而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售后服务调查表,系真实客观的,与在合同履行中形成的两份安装回单的内容完全吻合。
对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均没有异议,但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对宏远玻璃钢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认为,合同的第五章,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而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现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宏远玻璃钢公司要求付款没有依据。其次,宏远玻璃钢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工期的约定;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认为2011年1月14日仅仅是安装结束,2011年2月27日才调试合格。且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调查表不真实、不客观,其认为该调查表的内容与产品质量无关。而且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认为,九华冶炼厂的湿法车间不能代表公司对于工程土建情况出具证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三、四没有异议;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其公司确实分二次支付了合同价款,第一次支付了18万元,而9万多元是保证金其公司扣留后,交付给了九华冶炼厂,第二次支付了27万元;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其中的整改通知,是其公司发出的,其没有异议;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的回函,其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同时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认为该证据也说明了宏远玻璃钢公司也认可了产品质量出现问题。
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宏远玻璃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其无异议;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三,宏远玻璃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而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四,其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的诉请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根据这份证据可以清楚地确定2011年8月11日,九华冶炼厂已经向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等。而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应该将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宏远玻璃钢公司,而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对于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同时从付款情况来看,九华冶炼厂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的交付是认可的。而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在收到九华冶炼厂支付其总价款的近90%后,仅支付了50%价款给宏远玻璃钢公司;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五,宏远玻璃钢公司认为其中一份联系函是发给石经理的,而石经理并不是其公司人员,而是保定公司的,故这份函件不是发给宏远玻璃钢公司的。而第二份函件也不是发给宏远玻璃钢公司的。根据双方在合同的第2.3.5条以及2.3.11条约定,风机减速机的质保期为一年,即使按照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主张的,即2011年2月20日验收合格,而到2012年4月才提出质量问题,也超出了约定的质保期了,且风机为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指定厂家的产品,所以风机出现故障不在其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2012年3月末系付款期限,而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称的质量异议却在2012年4月提出,也证明了在付款期限内,宏远玻璃钢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六,结合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宏远玻璃钢公司质证认为,谈话笔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有明显的虚假。宏远玻璃钢公司认为,首先,在合同履行中形成的安装回单等文件上均由苏某签字,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对其也没有异议,而产品质量售后调查表中也是由苏某签字的,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则不认可。而宏远玻璃钢公司认为其公司提供的调查表内容与安装回单等是一致的。其次,宏远玻璃钢公司在风机的减速机出现故障后,按合同约定早已不在保质期内,但宏远玻璃钢公司仍然积极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联系,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
另因案情需要,经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苏某出庭作证称:其系九华冶炼厂的职工,具体是负责宏远玻璃钢公司提供的二个冷却塔的工序的,在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二个塔过程中,其在安装回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也在宏远玻璃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调查表》中签字确认,并根据宏远玻璃钢公司的要求,在该调查表中抄写了一段话。其还称宏远玻璃钢公司提供的二台冷却塔均有质量问题,其和宏远玻璃钢公司的周嘉平进行了联系,宏远玻璃钢公司也参与了二台冷却塔的维修。该二台塔在安装前需要进行地基处理。而其称,安装回单及《产品质量及售后调查表》上的九华冶炼厂湿法车间的印章均是湿法车间加盖的,与其无关。
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效力认证如下:
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其只是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三、四,因为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质证后对其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于该二组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五、六,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宏远玻璃钢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于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三,宏远玻璃钢公司质证后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四,宏远玻璃钢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宏远玻璃公司质证后有异议,并认为该二组证据均不是发给其公司的,经本院审查,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所提供的二组函件均不能证明系发给宏远玻璃钢公司的,故对于该二份函件的效力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宏远玻璃钢公司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因苏某到庭作证,其对于证人证言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了认可,故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但苏某在证言中认为其在《产品质量及售后调查表》所写内容,系宏远玻璃钢公司写好让其抄写的,该表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能采信。
对于证人苏某出庭所作的其他证言,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其出庭所作的其他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11月6日,九华冶炼厂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签订一份《鼓风式冷却塔制作安装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向九华冶炼厂供应“装备完整的电解液冷却塔12台和新液冷却塔2台”,供货期约定为,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确保于2010年6月20日进入现场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工期不超过90天,即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确保于2010年9月20日之前,14台冷却塔全部安装调试结束,满足试生产条件。合同总包价为62988000元,其中包含运输费用380800元。双方还在合同的第五章“合同款支付”中约定:5.1.在双方签订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乙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5.2.合同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完全风险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节点款。5.3.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后,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从乙方运输至甲方的运输费可开具运输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5.4.余下货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产品竣工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或2012年3月末(此二种情况按先到日期付款),双方无质量异议,甲方无息支付。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同日,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与宏远玻璃钢公司签订了一份《九华冶炼厂10万吨锌/年项目新液冷却塔制作安装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自愿将其中标的九华冶炼厂2台新液冷却塔制作安装工程按原价转包给宏远玻璃钢公司。原、被告双方也在该合同的第3.1.条约定了供货期,即宏远玻璃钢公司确保2010年9月30日进入九华冶炼厂现场组织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工期不超过30天,即宏远玻璃钢公司确保于2010年10月30日之前,2台新液冷却塔全部安装调试结束,满足试生产条件。合同第3.2.1.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九华冶炼厂同意(由九华冶炼厂原因造成延误、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非宏远玻璃钢公司造成的停水、停电一星期内各累计超过八小时的、重大设计变更)工期顺延外,否则宏远玻璃钢公司每延误一天,按每天扣2000元作为对宏远玻璃钢公司的处罚,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可在向宏远玻璃钢公司相应款项时可等额扣除。合同的第四章还约定了合同总包价为916000元,其中含运输费用54400元。合同的第五章“合同款支付”约定:5.1.甲、乙方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甲方在收到九华冶炼厂的《鼓风式冷却塔制作安装项目合同书》第五章第5.1条款所指30%预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5.2.乙方向甲方支付安全风险金。乙方的合同货物全部到达九华冶炼厂施工现场,并经九华冶炼厂初步验收合格后,九华冶炼厂30%工程节点款到达甲方账户后通知甲方,乙方在向甲方提交相应资料后,甲方在一星期内,各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工程节点款。5.3.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并经九华冶炼厂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九华冶炼厂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此款项到达甲方账户一星期内,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2台整体冷却塔设备总价相对应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5.4.产品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九华冶炼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及安全风险金后,一周内返还乙方。余下货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产品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或2012年3月末(此二种情况按先到日期付款),且无质量异议,九华冶炼厂向甲方支付产品质量保证金后一个月内,余款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5.5.两台冷却塔的中标服务费,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甲方。合同第十四章约定,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91600元。合同签订后,宏远玻璃钢公司依约向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交纳了13740元中标服务费,并由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以扣款的方式交纳了91600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1月14日,宏远玻璃钢公司对于2台冷却塔安装结束,并由九华冶炼厂的工作人员苏某签字确认。2011年2月27日,宏远玻璃钢公司供应的2台冷却塔经调试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在宏远玻璃钢公司的安装回单上由九华冶炼厂的工作人员苏某签字确认,并由九华冶炼厂的湿法车间加盖印章确认。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向宏远玻璃钢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3200元、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了合同价款274800元,合计支付合同价款458000元。宏远玻璃公司于2011年9月向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交付全额发票(含设备款86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费54400元的运输发票)。2013年2月份,宏远玻璃钢公司的相关人员到九华冶炼厂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予以调查,并形成一份《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调查表》,该调查表中确认“该项目由于我公司土建工期的推迟,贵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进场安装,2011年1月4日结束。我公司于2011年6月投产,该设备目前运转正常”,该调查表由九华冶炼厂工作人员苏某签字及湿法车间加盖印章确认。后双方因合同价款的支付及工期延误等问题产生争议,进而成诉。
另,九华冶炼厂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截止2013年3月31日已经支付了合同货款5378640元,而双方合同总价款为6298800元,即总价款已经支付了85.39%,九华冶炼厂于2011年8月1日退回了履约保证金629880元,该履约保证金包含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宏远玻璃钢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91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存在合同关系及未付合同价款数额等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以下二个方面:
第一、宏远玻璃钢公司现诉请要求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合同价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反诉要求宏远玻璃钢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在本案中,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将其中标的九华冶炼厂设备中的2台冷却塔,转包给宏远玻璃钢有限公司供应。双方在转包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在该支付方式中确定了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根据九华冶炼厂的货款支付进度支付给宏远玻璃钢公司合同价款。九华冶炼厂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四个付款节点,四个付款节点前后相继,其中第四个付款节点约定:“产品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九华冶炼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及安全风险金后,一周内返还乙方。余下货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产品竣工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或2012年3月末(此二种情况按先到日期付款),双方无质量异议,甲方无息支付。”而经审理查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已经收到了九华冶炼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截止2013年3月31日九华冶炼厂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5378640元,而双方合同总价款为6298800元,即总价款已经支付了85.39%(即近90%)。且宏远玻璃钢公司也已经按约完成了2台冷却塔的交付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并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票据。故可以认定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支付按约支付90%的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应支付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的90%(即916000×90%=824400元),而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已经支付了458000元,所以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现应另行支付宏远玻璃钢公司的合同价款为824400元-458000元=366400元。因宏远玻璃钢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而是由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通过扣除价款的形式予以交纳,所以上述应支付的价款包括返还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91600元。宏远玻璃钢公司诉请要求支付36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余合同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作为质量保证金,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宏远玻璃钢公司可等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其权益。而宏远玻璃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宏远玻璃钢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另,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反诉称,宏远玻璃钢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宏远玻璃钢公司辩称其延误工期的原因是因为九华冶炼厂的基建延误所造成的,并认为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诉请要求其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宏远玻璃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调查表》,在该调查表中,九华冶炼厂的工作人员对于宏远玻璃钢公司延误工期的原因予以了说明,即是因为九华冶炼厂的基建所造成的,该调查表还加盖了九华冶炼厂湿法车间的印章。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对于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苏某及九华冶炼厂湿法车间均不能代表九华冶炼厂出具上述说明。经本院审查,宏远玻璃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九华冶炼厂为其出具的相应文件中均由苏某签字确认,加盖的印章也系九华冶炼厂湿法车间的印章,后因产品质量双方函件联系过程中,九华冶炼厂对外出具的函件也加盖九华冶炼厂湿法车间的印章。而对于上述文件和往来函件的效力,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及九华冶炼厂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本院认为,九华冶炼厂工作人员苏某签字并加盖九华冶炼厂湿法车间印章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调查表》对外可以认定为九华冶炼厂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1年2月27日,宏远玻璃钢公司供应的2台冷却塔经调试结束,并经验收合格。而截止到2013年4月7日,九华冶炼厂和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在该期间均没有就宏远玻璃钢公司延误工期提出过异议。所以本院对于恒丰伟业玻璃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江苏恒丰伟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江苏省宏远玻璃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66400元(该款包括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916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江苏省宏远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恒丰伟业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用8530元,本诉案件诉讼保全费用3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用2330元,上述费用合计138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恒丰伟业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宏
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