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商初字第15号
原告江苏省宏远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
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钢,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健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工业园区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太仓)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民营科技园区茜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宁初,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宏远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南京健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环琪(太仓)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钢及被告健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环琪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宁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通过公开招标,与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禄丰钛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订立《CP工序非金属类(玻璃钢类及PP类)非标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合同所需的玻璃钢类及PP类非标设备。在合同订立时,双方还订立了《技术附件》一份并明确约定,设备制作必需的关键材料之一PVC板材需采用“环琪”牌产品。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环琪公司的销售商健鼎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并在健鼎公司购买了环琪公司生产的“环琪”牌PVC板材,用于加工制作上述合同所需设备。但该PVC板材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原告加工制作的CTL1841氯气洗涤塔收集槽发生严重的板材开裂等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而完全报废,原告只得另行采购其他品牌的PVC板材料重新加工制作。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对环琪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高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由环琪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因CTL1841氯气洗涤塔收集槽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90000元。2012年12月,在新立公司对系统设备进行试验调试过程中,发现位号为CTL1251、CTL1252的二台氯气洗涤塔收集槽再次发生与上述CTL1841氯气洗涤塔收集槽相同的PVC板材开裂问题,原告多次派员现场修复均无法解决。原告只得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处理,但被告罔顾商业诚信,根本不为所动。因被告所生产的PVC板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直接导致该CTL1251、CTL1252的二台氯气洗涤塔收集槽完全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6244元(包括设备合同价款594200元,派员整改支出的差旅费、工资等费用计24044元、旧设备拆卸费8000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6244元。
被告健鼎公司辩称:我方确实卖过一批“环琪”牌PVC板材给原告,但我方仅仅是环琪公司授权的经销商,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琪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板材制造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信誉度,其质量管理体系还取得了认证证书,其产品的质量是有保证的;2、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原告应对产品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3、原告对“环琪”牌PVC板材已进行了再加工,其开裂原因有可能是原告在加工过程中造成的;4、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充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参与新立公司60kt/a氯化法钛白粉项目第九批设备采购的公开招标活动,投标总价为2943240元,其中三台氯气洗涤塔收集槽(位号分别为CTL1841、CTL1251、CTL1252)的投标价均为每台297100元。原告中标后,于2010年3月与新立公司签订《CP工序非金属类(玻璃钢类及PP类)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新立公司加工制作合同所需的玻璃钢类及PP类非标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900000元,同时,双方在《技术附件》中明确约定,该设备所需的PVC板材须采用“环琪”牌产品。2010年10月9日,原告为生产上述设备,向环琪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健鼎公司购买了“环琪”牌PVC板材。在设备的制造安装过程中,首先发现位号为CTL1841氯气洗涤塔收集槽所使用的“环琪”牌PVC板材出现了开裂,经环琪公司派员修复无果,原告于2012年3月对环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在CTL1841氯气洗涤塔收集槽加工过程中对PVC板材进行加热是否会导致板材开裂的问题向专家进行了咨询,专家认为PVC板材系热塑型材料,加热不会导致PVC板材开裂。后经调解,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制作了(2012)高商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环琪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0元。
2012年12月,新立公司在对系统设备进行调试过程中,又发现位号为CTL1251、CTL1252的两台氯气洗涤塔收集槽所使用的“环琪”牌PVC板材出现开裂,原告派员赴现场进行处理,但无法修复,遂于2012年12月15日将板材开裂情况书面函告环琪公司,环琪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发函回复原告,称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板材开裂与被告无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发函告知环琪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将另行采购其他品牌的PVC板材,对无法继续使用的CTL1251、CTL1252的二台氯气洗涤塔收集槽重新加工制作。2013年5月底,原告将已经安装的CTL1251、CTL1252两台报废的氯气洗涤塔收集槽拆除后,更换了重新制作的二台氯气洗涤塔收集槽。后因赔偿问题而引起诉讼。审理期间,环琪公司向本院申请对PVC板材开裂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因环琪公司不能提供模具图纸及鉴定机构聘请不到合适的专家,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等原因,鉴定机构对本院的委托没有受理。为此,本院限期由环琪公司自行提供鉴定机构,但环琪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另查明,原告在修复CTL1251、CTL1252的氯气洗涤塔收集槽过程中,支出交通费6630元(已扣除4张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的交通费发票,共计金额104元)。
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CP工序非金属类(玻璃钢类及PP类)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PVC板材订单及经销商授权书、本院的调查笔录、设备开裂照片及工作联络函、原告与环琪公司的往来函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责任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产品责任成立的首要条件是产品须存在缺陷。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公众普遍认同的不应当具有的危险。本案中,原告作为生产玻璃钢设备的专业企业,购买并使用“环琪”牌PVC板材进行热弯加工制作氯气洗涤塔收集槽,属正常使用该产品,没有超出PVC板材的一般用途,但所使用的PVC板材却出现开裂现象,可见该产品存在公众普遍认同的不应当具有的危险,故应当认定原告在CTL1251、CTL1252氯气洗涤塔收集槽中所使用的“环琪”牌PVC板材存在缺陷,而且从前述事实的认定可以看出原告确有损害事实存在。
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无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其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环琪公司对法定的免责情形不能举证证明,因此,作为板材生产商的环琪公司应对因该板材开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环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板材销售者健鼎公司与环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环琪公司辩称PVC板材开裂可能是原告在加工过程中造成的,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则,如果加工可能导致PVC板材开裂,那么,作为生产者,环琪公司也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或者在产品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标明产品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但环琪公司并未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标明产品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属于告知缺陷的产品,环琪公司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包含两个部分即CTL1251、CTL1252二台氯气洗涤塔收集槽自身的价值及原告在对该设备进行修复、安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二台设备的赔偿金额为594200元,该赔偿数额是原告依据其在投标时所报的投标价确定的,但原告的投标总价高于最终的合同总价,因此,二台设备的价值应按合同总价与投标总价的比例确定。经计算,二台涉案设备的价值应为585470元(2900000元÷2943240元×594200元)。关于原告在对涉案设备进行修复、安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所支出663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但对其主张的维修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人工工资及对涉案设备的安拆费用,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环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592100元(585470元+663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宏远玻璃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921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宏远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43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63元,由原告江苏省宏远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756元,由被告**(太仓)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