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4521号
原告:上海九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2号3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7464630XA。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雪颖,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5905211L。
法定代表人:丁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九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小商品世界支行账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九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5213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板式热交换设备供应工程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板式换热器及换热机组的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据合同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5213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那买卖合同就是一个买方,一个卖方,卖方想要多少货款,只要提供这个供货单据,合法有效的供货单据,就可以证明这个被告到底欠了多少钱。目前来看,被告的供货单据就是没有提供全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存在供货逾期的问题,被告将追究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金融商务区内01-02、01-03地块的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中的万豪酒店管理公司及开元酒店管理公司的板式热交换器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经招投标由原告上海九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1月22日,原告上海九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板式热交换设备供应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项目的万豪酒店管理公司及开元酒店管理公司的板式热交换器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由乙方提供并安装;合同价款为4300000元;除按合同规定外,合同总价不能作任何调整;乙方应确保板式换热器及换热机组不迟于2013年3月20日前运抵工地安装调试;交货地点: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金融商务区内01-02、01-03地块项目工地;乙方所有设备到达合同履行地,经甲方验收合格45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安装完毕调试运行验收合格4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45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2014年10月16日,经调试验收,设备可以正常使用。2018年8月2日,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板式换热器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进行定案结算,结算价为43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账,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4787元,余款485213元未付。次日,被告复函已付货款3814787元,余款2019年2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5月1日前余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已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板式热交换设备供应工程合同书》一份、货物交接单四份、调试验收单一份、《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板式换热器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定案表》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关于对〈对账单〉意见的复函》一份、工程项目信息打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的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板式热交换设备供应工程,并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板式热交换设备供应工程合同书》,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该工程已经调试验收可正常运行,货款经被告定案结算及双方对账与合同价款一致为430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814787元,余款48521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对未付余款承诺支付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对支付期限的重新约定,被告应当按期支付,逾期应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全部供货单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52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货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2月2日起算,其余货款285213元的利息从2019年5月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九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80元,由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金星
人民陪审员 龚静兰
人民陪审员 唐沁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