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2775号
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昭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斌,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陈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飞,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润春农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宁。
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润春农林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昭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斌律师、被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飞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润春农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飞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金华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40455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34434.75元(以1404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2.被告润春公司对被告金华城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润春公司对被告金华城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华城公司,原名广东金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城公司曾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730455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金华城公司制作薄膜大棚工程,并约定工期及付款期限和方式。原告按约定制作了薄膜大棚,于2014年11月初竣工并交付给被告金华城公司。被告金华城公司先后通过当时负责人魏某松支付了52万元,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10月9日、11月18日支付了10万、25万、17万。在2014年11月下旬,两被告和原告曾达成口头协议,该大棚为被告润春公司使用,原告的余款由被告润春公司支付,被告润春公司先后支付7万元,其中2015年初被告润春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2万元。后经原告催收余款140455元,两被告都拒不支付。另被告金华城公司从签订合同之后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属于迟延支付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金华城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初,保质期一年,从保质期结束后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3月31日止。原告否定三方达成债务转移的口头协议,被告润春公司是大棚使用方,曾口头承诺支付余下的费用,因此被告润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
2、付款凭证2份(银行打印件复印件);
3、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昭义与润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宁及金华城签约代表魏某松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手机截屏)。
被告金华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金华城公司、润春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债务转移完成后,润春公司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金华城公司退出了债的关系。2014年11月下旬,金华城公司与润春公司及原告达成协议,将案涉大棚给润春公司使用,将向原告支付余款的义务转移给润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金华城公司将涉案债务转移给润春农林业公司,依法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因此,债务转移有效成立后,润春公司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金华城公司脱离债的关系。2、债务转移完成后,润春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未能完全实现债权后,将金华城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让自己债权得到最大保障,但是金华城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3、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金,没有具体结算的金额,不一定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的金额并非工程结算金额。4、在2014年,润春公司与金华城之间有签过一份总的合同(暂未找到),该合同包括了部分土建、房屋装修、案涉大棚工程,金华城只是将其中大棚施工转包给原告。除了案涉大棚工程外,其他土建及房屋装修工程均已与润春公司结算完毕。由于行业的特点,案涉大棚工程的发包方是润春公司,金华城公司只是转包,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后来因为款项的问题由润春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并无证据提交,但庭后提交《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2014年8月31日,复印件)。
被告润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金华城公司提交的《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2014年8月31日,润春公司(甲方)与金华城公司(乙方)就金华城公司为润春公司进行水培温室大棚及配套工程有关事宜签订《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约定润春公司将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发包给金华城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85万元(本金额不包含税费、含人工费、材料费、安全技措费、各种机械费、搬运费、赶工费、文明施工费等工程所需费用)等。
2014年9月9日,金华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含税价)730455(本金额不包含税费、含人工费、材料费、安全技措费、各种机械费、搬运费、赶工费、文明施工费等工程所需费用),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4万元;乙方收到首期工程款后3天内安排土建师傅前往施工现场筹备土建施工,同时开始骨架的加工工作。当首批骨架材料进场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8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余款作为合同质保金,待交付满一年后,甲方在7天内结付给乙方全部余款,即10455元。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1、甲方另有要求增加的项目除外,增加项目需由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2、本工程的合同价款、追加价款须经双方核实汇总确认后方可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价款,追加工程计入第三期工程款计付,不纳入第四期工程款计付。结算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第十一条工程验收约定:“按审定工程内容、工程预算书要求等进行验收。1、施工期间,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必派出人员参加验收和签证,如甲方没有按时到场验收,乙方进行检查验收记录并继续作业,方必须承认验收记录,如甲方要求复查,乙方应无条件配合。2、工程完工,甲方要在三天内到工地验收,并办理验收等手续。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提前擅自动用或在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内,因甲方使用不当引起工程质量问题,其一切责任由甲方负担。”该合同甲方处加盖金华城公司公章,并有签约代表魏某松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并有李某辉签字。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华城公司确认涉案大棚工程于2014年11月交付使用。
原告自述2014年9月17日、10月9日、11月18日被告金华城公司通过签约代表魏某松分别支付了10万、25万、17万元,共计52万元。被告金华城公司称,上述52万元中,2014年9月17日、10月9日支付的10万元、25万元是金华城支付的,其余均为润春公司支付。
2015年初被告润春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润春公司向户名为李某辉账号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6日,户名为李东宁的账户向户名为李某辉账号转账支付20000元。以上共计7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李某辉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方无法查询李某辉个人账户银行流水,只能提供最后两次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3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昭义多次致电及发送短信给李东宁、魏某松,催收工程余款140455元。其中2020年3月25日,魏某松回复王昭义:“你电话使用方李东宁136××××2199”,王昭义回复:“就是因为和李东宁沟通没有任何结果,他一次次以各种理由拖延,这次又找到您啊,只能麻烦您帮我协调处理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金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将案涉大棚交付使用且已过工程保修期,被告金华城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余欠款问题。被告金华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金额并非工程结算金额,没有具体结算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之约定,本案并无证据反映有增加工程,故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且被告金华城公司、润春公司均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无证据反映两被告对工程款结算有异议。因此,被告金华城公司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730455.92元,减去被告金华城公司已付的52万元,再减去被告润春公司已付的7万元,取整得出余欠金额为140455元。原告诉讼请求工程款余欠金额为1404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付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以1404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因《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约定了质保金待交付满一年后在7天内结付,案涉大棚工程在2014年11月交付使用,工程保修期为1年,故余款应在2015年12月7日前结清。关于违约金止付时间之诉请,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计算利率,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违约金应以1404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义务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金华城公司认为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润春公司,但三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债务转移协议,原告对于口头协议予以否认,对于债务转移被告金华城公司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再者,根据金华城公司庭后提交的《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结合金华城公司自述,润春公司作为发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亦在情理之中,但这并不必然发生债务转移。因此,被告金华城公司关于债务转移之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润春公司为案涉大棚使用人及发包人,被告金华城公司为转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又因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润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金华城公司应根据《从化薄膜大棚工程合同》承担余欠工程款付款责任,被告润春公司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04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4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广州润春农林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润春农林业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少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