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6民初2693号
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滘村工业区五路17号之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玉枝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2850元及利息(其中122850元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温室大棚新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建温室大棚,施工地点为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玉枝店胡兴嘴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600000元,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14年5月8日完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属违约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温室大棚新建合同书。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新建温室大棚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报验登记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就该工程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并履行了纳税义务。
证据三、发票。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出工程款相对应发票。
证据四、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建温室大棚工程样貌。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温室大棚合同属实。但是被告有部分工程未做,应扣减相应工程款,而不是合同总价的600000元,原告只做了390000元工程,原告工程款已付超。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权利。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诉讼过程中提交3份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温室大棚新建合同书》。证实该大棚有土建基础工程、植床工程原告未施工,应扣减相应工程款。
证据二、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90000元。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银行流水单及原告领款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申请证人代某、杜某到庭作证。
证人代某证实: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认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被告温室大棚施工时,其到被告工地帮忙指导建设简易大棚,该简易大棚是被告自己建造,不是原告建造。不知道谁建造连栋大棚,里面土建工程、植床工程没有建造。
证人杜某证实:其与原、被告的人员都是朋友关系,该工程由其介绍原告承建。2013年12月31日签订第一份《温室大棚新建工程合同书》是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其在场,但其未参与工程建造。具体施工工程中,原告没有建造简易大棚和连栋大棚中的土建基础和植床等部分。2014年2月19日,其在税局门口见到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一份合同书,具体内容其不知道。但被告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因被告自己所建造的部分工程不方便还税,要求原告多开税票,由被告承担自己多开税票部分的税金。
经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2014年2月19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为办理完税签订的,与2013年12月31日的签订合同不一致,应以第一份合同为准。原、被告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约定:工程面积6800平方米,总价816000元。其中连栋薄膜温室2000平方米,造价600000元;简易插地棚4800平方米,造价216000元。连栋薄膜温室包括土建基础工程、植床工程等11项内容(不含税),合计600022.7元。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原、被告口头协商,简易插地棚由被告建造,连栋薄膜温室中的土建基础工程由被告自己建造,植床工程不建造。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建造简易插地棚后,仅建造了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故此应就连栋薄膜大棚工程进行结算。第一个合同中对该大棚11项工程及造价分别进行了约定,合计600022.70元(不含税),里面含有原告未建造的土建基础工程30800元、植床工程155544.2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没有建造土建基础工程、植床工程情形下,又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里面仍有土建基础工程40000元,并通过增加其他9项工程的造价,增加税金60000元的形式,使该合同总价合计达到600000元,与第一次合同中连栋薄膜大棚造价一样,该情形有饽常情。结合证人证言原、被告是为了完税事项,在税务部门大门口签订第二份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均由税务部门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连栋薄膜大棚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不认可,但本院已对其证明效力已作出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该评估报告内容到形式都不符合常情,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合计407150元,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故对被告给付原告共计工程款40715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时,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提出请求,要求对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工程量工程款进行鉴定。2018年1月15日,鉴定单位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单价按照约定优先原则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工程量原、被告可自行核实,2份合同效力,由法院认定。故该鉴定公司对本案鉴定申请作出退案。
经审理查明:证人杜某与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均相识,系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通过证人杜某介绍,原告拟承建被告温室大棚新建工程。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证人杜某一起协商后签订一份《温室大棚新建工程合同书》。原、被告加盖公章,**、***也分别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温室大棚,包工包料,工程面积6800平方米,其中连栋薄膜温室1栋(2000平方米,造价600000元,11项工程,不含税),简易插地棚12栋(4800平方米,造价216000元)。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收到被告首付款后3日内进场,40日完工。留工程总金额的5%即40800元质保金,保修期满1年后一次性无息付给原告。双方还对付款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在建造工程中,双方又口头对原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中简易插地棚由被告自己建造。连栋薄膜温室11项中的土建基础工程由被告建造,植床工程没有建造,故被告仅建造或者完成连栋薄膜温室9项内容:主体骨架工程、覆盖工程、内外遮阳系统及内保温工程、降温工程、内循环及控制工程、材料加工费(含人工等必须)、材料运输、现场安装、管理。土建基础工程造价30800元、植床工程15544.20元。故原告总完成工程造价为413678.50元。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在原告未增加工程量的情形下,为了被告其他工程与原告工程一并还税,原告、被告在税务部门大门口,重新签订一份温室大棚新建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造价仍为600000元,在该合同中增加了税金60000元,对9分项工程造价进行了增加,由被告建造的土建基础工程仍列入该600000元造价中。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已支付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1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28.50元(413678.50元—40715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形下签订《温室大棚新建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建造任务后,被告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付清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推算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故被告在此后没有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28.50元;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本金按6528.5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