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2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镇滘村工业区五路17号之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玉枝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利梓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梓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尧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尧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梓合作社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有两份合同,应以时间在后的合同为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签订第二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税务处理,原审判决采信该证人证言不当。
被上诉人利梓合作社答辩称,利梓合作社是通过他人认识***(案涉工程尧飞公司的负责人),后***因病、资金等问题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第二份合同是因利梓合作社自己完成了***未做的工程,为了处理税务问题而签订的,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第一份合同才是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尧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6月1日,尧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利梓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2850元及利息(其中122850元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利梓合作社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尧飞公司、利梓合作社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温室大棚新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尧飞公司为利梓合作社新建温室大棚,施工地点为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玉枝店胡兴嘴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600000元,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14年5月8日完工,利梓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尧飞公司多次催要,利梓合作社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利梓合作社属违约行为,损害尧飞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利梓合作社一审辩称:利梓合作社与尧飞公司签订温室大棚合同属实。但是尧飞公司有部分工程未做,应扣减相应工程款,而不是合同总价的600000元,尧飞公司只做了390000元工程,尧飞公司工程款已付超。利梓合作社保留要求尧飞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权利。
一审中,尧飞公司提交了两份合同,主张应以时间在后的合同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尧飞公司在未建造简易插地棚后,仅建造了连栋薄膜温室大棚,故此应就连栋薄膜大棚工程进行结算。第一个合同中对该大棚11项工程及造价分别进行了约定,合计600022.70元(不含税),里面含有尧飞公司未建造的土建基础工程30800元、植床工程155544.20元。2014年2月19日,尧飞公司在没有建造土建基础工程、植床工程情形下,又与利梓合作社签订第二份合同,里面仍有土建基础工程40000元,并通过增加其他9项工程的造价,增加税金60000元的形式,使该合同总价合计达到600000元,与第一次合同中连栋薄膜大棚造价一样,该情形有饽常情。结合证人证言尧飞公司、利梓合作社是为了完税事项,在税务部门大门口签订第二份合同的事实,对第二份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事实:案外人***与尧飞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利梓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均相识,系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通过***介绍,尧飞公司拟承建利梓合作社温室大棚新建工程。2013年12月31日,尧飞公司工作人员***、利梓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一起协商后签订一份《温室大棚新建工程合同书》。尧飞公司、利梓合作社加盖公章,**、***也分别签字。合同约定:尧飞公司为利梓合作社建造温室大棚,包工包料,工程面积6800平方米,其中连栋薄膜温室1栋(2000平方米,造价600000元,11项工程,不含税),简易插地棚12栋(4800平方米,造价216000元)。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收到利梓合作社首付款后3日内进场,40日完工。留工程总金额的5%即40800元质保金,保修期满1年后一次性无息付给尧飞公司。双方还对付款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在建造工程中,双方又口头对原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中简易插地棚由利梓合作社自己建造。连栋薄膜温室11项中的土建基础工程由利梓合作社建造,植床工程没有建造,故利梓合作社仅建造或者完成连栋薄膜温室9项内容:主体骨架工程、覆盖工程、内外遮阳系统及内保温工程、降温工程、内循环及控制工程、材料加工费(含人工等必须)、材料运输、现场安装、管理。土建基础工程造价30800元、植床工程15544.20元。故尧飞公司总完成工程造价为413678.50元。2014年2月19日,尧飞公司、利梓合作社在尧飞公司未增加工程量的情形下,为了利梓合作社其他工程与尧飞公司工程一并还税,尧飞公司、利梓合作社在税务部门大门口,重新签订一份温室大棚新建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造价仍为600000元,在该合同中增加了税金60000元,对9分项工程造价进行了增加,由利梓合作社建造的土建基础工程仍列入该600000元造价中。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梓合作社已支付尧飞公司工程款407150元,尚欠尧飞公司工程款6528.50元(413678.50元—407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尧飞公司与利梓合作社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形下签订《温室大棚新建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尧飞公司依照约定完成建造任务后,利梓合作社没有付清尧飞公司工程款,损害了尧飞公司合法权益,故利梓合作社应承担付清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推算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故利梓合作社在此后没有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尧飞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梓合作社支付尧飞公司工程款6528.50元;二、利梓合作社支付尧飞公司工程款利息,本金按6528.5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三、驳回尧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尧飞公司负担757元,由利梓合作社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尧飞公司对双方先后签订有两份合同、利梓合作社已支付的工程款、合同实际施工中内容有变更、尧飞公司对合同内容只实际施工了一部分(未施工土建部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等内容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尧飞公司对“2014年2月19日,尧飞公司、利梓合作社在税务部门大门口重新签订合同”及“利梓合作社尚欠尧飞公司工程款6528.50元”不予认同。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尧飞公司主张应当以双方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进行核算。利梓合作社对2014年2月19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为办理完税签订的,与2013年12月31日的签订合同不一致,应以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一审判决通过对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情况及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时工程的状况、合同约定内容的审查,结合证人证言,认为第二份合同的约定有饽常情,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结算以第一份合同为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尧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佛山尧飞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