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8528号
原告: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40、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283361。
法定代表人:郭育良,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刘伟一,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40号103、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71184688F。
法定代表人:彭莉。
原告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诉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房产的位置: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40号103、1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综合服务费标准: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租金为12891.10元/月,综合服务费为1449.03元/月;费用按月结算,由被告在每月的21号前缴付;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拖欠租金、综合服务费的期间、金额: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拖欠租金共计88948.59元,综合服务费共计9998.31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综合服务费至2018年2月,并主张合同约定按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其在本案中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四、原告代垫水费、电费的金额:145.80元、3029.55元。
原告提交进驻企业水费表、进驻企业电费表、缴费通知单、退房验收情况登记表、发票予以证明。
五、被告拖欠门禁卡工本费:240元。
原告主张被告共领取了12张门禁卡,在搬离时均未交还,并提交门禁卡管理规定、门禁卡管理规定回执、门禁卡办理登记表、退房验收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租金88948.59元;2、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9998.31元;3、被告支付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水费145.80元;4、被告支付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电费3029.55元;5、被告支付门禁卡工本费240元;6、被告支付逾期缴纳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租金和综合服务费的违约金(以每月租金和综合服务费的总和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限);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七、其他: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8月发现被告停止办公,但物品还存留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在2018年9月27日对涉案房屋内被告的物品进行了清理,并于当日收回涉案房屋。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综合服务费至2018年2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在2018年9月27日收回涉案房屋,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租金及综合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段期间的租金总和为88948.59元(其中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每月12891.1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11601.99元),综合服务费总和为9998.31元(其中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每月1449.03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1304.13元)。
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及综合服务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各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本院予以照准。各期违约金应分别以各月欠付的租金及综合服务费的总和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分别从当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原告主张其代垫了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水费145.80元及电费3029.55元,对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时未交还12张门禁卡,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门禁卡工本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租金88948.59元及综合服务费9998.31元;
二、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各期违约金分别以各月欠付的租金及综合服务费的总和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分别从当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三、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支付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水费145.80元及电费3029.55元;
四、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支付门禁卡工本费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慧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