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执4256号
申请执行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45042K。
法定代表人:郭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该公司风控专业总监。
被执行人: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71184688F。
法定代表人:彭莉。
关于申请执行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35400元及违约金7080元。因被执行人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以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12执42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启聪
审判员 李升山
审判员 刘 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秋君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