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1022号
原告:苏州紫光数码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99号清华紫光大厦2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花,女,苏州紫光数码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区。
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40号103、104房。
法定代表人:彭莉。
被告:彭莉,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陶玄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苏州紫光数码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桦公司)、彭莉、陶玄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蜀晋、李绥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迎桦公司、彭莉、陶玄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迎桦公司向紫光公司支付所欠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利息25 555.65元;2、请求迎桦公司向紫光公司支付截止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1 002
823.84元为基数,自提前到期应付款之日即2018年8月17日起,按照每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23.4%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请求迎桦公司承担紫光公司为实现本案合法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支出;4、请求彭莉、陶玄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迎桦公司与紫光公司缔结《最高额借款合同》,紫光公司给予迎桦公司100万元贷款额度,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且2018年4月27日,彭莉、陶玄君分别向紫光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迎桦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向紫光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2018年4月27日,迎桦公司向紫光公司出具《额度使用申请书》,向紫光公司申请贷款60万元。2018年5月8日,迎桦公司再次向紫光公司出具《额度使用申请书》,向紫光公司申请贷款40万元。紫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迎桦公司支付了相关贷款,但迎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紫光公司支付利息,迎桦公司之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紫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责令迎桦公司向紫光公司支付上述贷款、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责令彭莉、陶玄君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就迎桦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彭莉、陶玄君、迎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紫光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迎桦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迎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莉,通讯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房,联系电话为138×××;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额度,总额度金额为100万元;总额度是指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可能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适用循环额度)的最高额,贷款余额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取得且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金额之和;本合同项下额度为循环额度,以用于短期流动资金;授信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在本合同额度内申请贷款的利率上限为15‰/月,下限为13‰/月,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及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首部载明的通讯方式为有效联系方法,协议一方可依此向对方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知,若借款人变更住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发出的通知,在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
同日,紫光公司(债权人)分别与彭莉(保证人)、陶玄君(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实现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为100万元,关于主债权的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同日,迎桦公司填写《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向紫光公司申请贷款,该申请书载明: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13‰/月。
同日,双方签署《借款凭证(借据)》,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13‰/月,还款方式为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紫光公司向迎桦公司放款60万元。
2018年5月8日,迎桦公司填写《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向紫光公司申请贷款,该申请书载明: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贷款利率为13‰/月。
同日,双方签署《借款凭证(借据)》,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贷款利率为13‰/月,还款方式为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紫光公司向迎桦公司放款40万元。
诉讼中,紫光公司称迎桦公司仅偿还了利息21 557元,未再偿还过其他款项。
2018年8月3日,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文向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中记载的迎桦公司通讯地址邮寄了律师函一份,该邮件于2018年8月9日由收件人彭莉本人签收。
诉讼中,紫光公司提交了其向迎桦公司邮寄的,由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紫光公司委托,就紫光公司与迎桦公司有关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宜出具本律师函;迎桦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律师根据授权,要求迎桦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向委托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赔偿委托人由此遭受的其他全部损失。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紫光公司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截至到2018年8月17日前的总利息减去迎桦公司已还的利息21 557元,并确认2018年8月17日之前,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开始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罚息及复利。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紫光公司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罚息计算基数1 002
823.84元存在笔误,应为1 025 555.65元,但紫光公司未就此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紫光公司确认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除诉讼费之外,没有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紫光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两份借款凭证(借据)、两份银行回单、快递单、《关于邮件×××》的签收证明、《律师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紫光公司依约向迎桦公司发放相应借款后,迎桦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迎桦公司出现前述逾期还款后,紫光公司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紫光公司向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迎桦公司通讯地址邮寄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迎桦公司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偿还全部借款,且该邮件已于2018年8月9日由彭莉本人签收。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两笔借款均于2018年8月16日到期。关于迎桦公司应付的利息数额,本院认为,紫光公司主张2018年8月17日前的欠付利息数额按总利息金额减去已还利息21 557元计算,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迎桦公司应付贷款利息数额为24 896.33元。另,紫光公司要求迎桦公司以1 002 823.8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罚息年利率23.4%向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紫光公司虽称其诉讼请求中的计算基数系笔误,应为1 025 555.65元,但紫光公司并未就此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再予以赘述。综上所述,紫光公司要求迎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 896.3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
1 002 82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紫光公司超出前述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彭莉、陶玄君均系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迎桦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亦在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故紫光公司要求彭莉、陶玄君依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迎桦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迎桦公司追偿。
另需说明的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仅对迎桦公司截至2019年6月25日的欠款情况予以确认,本案认定的迎桦公司应还款项数额亦系以此为基础计算。如其在2019年6月25日后还款,则其偿还款项应在本案所判欠款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迎桦公司、彭莉、陶玄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紫光数码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 896.3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1 002 82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彭莉、陶玄君对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莉、陶玄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苏州紫光数码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030元、公告费650元,苏州紫光数码互联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彭莉、陶玄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小辉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蜀晋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绥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