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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彭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92民初2257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伍琼斌,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湾支行)与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荔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婷在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迎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荔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415000元及利息14961.78元、罚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罚息为27503.30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告建行荔湾支行与被告迎桦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15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4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迎桦公司、**均无答辩。
建行荔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还款情况明细表、**开户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关联流水系统查询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迎桦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贷款信息系统查询截屏、(2019)粤广广州第030125号《公证书》(演示支用贷款流程)、(2019)粤广广州第043678号《公证书》(演示合同签订过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迎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迎桦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贷款流程情况
案涉贷款产品为中国建设银行线上信用贷款“小微企业快贷”,该产品可以由借款主体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手机APP、智慧柜员机渠道进行申请。本案贷款是通过迎桦公司的企业网银和**的个人网银渠道申请。因建行荔湾支行未对本案的贷款申请过程进行实时存证,为说明“小微企业快贷”申请流程,建行荔湾支行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广广州第043678号《公证书》和(2019)粤广广州第030125号《公证书》,在迎桦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证据规则予以采信,确认《公证书》反映的操作流程可呈现“小微企业快贷”的申请流程。具体贷款流程如下:
1.开户。企业需在中国建设银行线下网点申办公司账户、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并需领取企业网银盾。同时需在银行留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信息。个人也需要在中国建设银行线下网点申请个人账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并领取个人网银盾。
2.申请贷款。
(1)企业网银操作阶段:在电脑上插入企业网银盾,输入密码,进入企业网上银行页面,输入登录密码登录。选择“小微企业快贷—我要快贷”,页面出现“什么是小微企业快贷”的产品介绍,其中“担保方式”下方附文字介绍“个人信用或连带责任保证”。点击“马上授权”后,进入“我要快贷”环节,选择贷款发放账号,并核实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现授权上述自然人办理我司小微企业快贷业务”,点击可查看该协议。在勾选完成后点击“确认”并输入企业网银盾密码,页面出现授权结果,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已授权成功!请提醒xxx在一个月内登录个人网银进行贷款申请操作!”
(2)个人网银操作阶段:被授权个人在电脑上插入个人网银盾,进入个人网上银行网页,输入身份证号码、网银登录密码、手机验证码或网银盾密码。点击小微企业快贷“申请”,页面弹出提示窗口,内容为“尊敬的xxx客户:您已被xx公司授权办理小微企业快贷,请认真阅读以下协议并确认接收授权,同时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您的个人征信信息。”下方需要勾选《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个人征信授权书》,点击可查看。《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载明,授权人(甲方)授权被授权人(乙方)发起“小微快贷”申请,在授权有效期内,乙方根据本协议中的授权内容进行的操作均视作为甲方的行为,对甲方均具有约束力。勾选完成并点击“确定”后进入“贷款申请”环节。页面显示最高可贷信用额度,操作人需在贷款额度内输入贷款金额、选择贷款期限,确认贷款利率及收款账号等信息后点击“申请”。进入“确认贷款合同”环节,网页在“请确认贷款签约信息”下显示借款主体(列的是贷款企业)、贷款额度、年利率、贷款期限、发放账号等贷款要素,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点击“签约”并输入网银盾密码完成签约。进入“签约成功”环节,页面显示“尊敬的客户,您的贷款已签约成功,现在您可通过快贷支用功能把款项转入您的企业账户”并在“以下是您的详细贷款信息”下展示借款企业、贷款额度、年利率、贷款期限、发放账号等贷款要素。
3.支用贷款。“签约成功”后可以直接点击“快贷支用”,亦可事后登录个人电子银行,通过插入个人网银盾或输入手机验证码完成安全认证后申请。操作人填写支用金额后确认贷款种类、贷款发放账号(企业账号)、账户名称、支用金额等信息,并输入网银盾密码后即支用成功。
二、贷款申请、支用和还款情况
**是迎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8日开通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业务。案涉贷款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同日,建行荔湾支行向迎桦公司名下尾号为0346的账户发放贷款415000元。根据建行荔湾支行提交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显示,2018年1月25日,**将迎桦公司名下尾号为0346的账户余额200000元转入其名下的尾号为4040的个人账户。贷款发放后,迎桦公司在每期还款日按照年利率6.96%偿还第1期至第6期的贷款利息。建行荔湾支行提交的对账单和还款情况明细表显示,迎桦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清偿了利息共14325.42元,从2018年8月21日起发生逾期。截至2019年9月23日,尚欠本金415000元、利息14961.78元及相应的罚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行荔湾支行提交了还款明细表,列明了每个月的罚息金额,经本院核算,罚息金额实际上包含了复利。
三、借款合同签订情况
建行荔湾支行提交的编号为440450022-0091-20183130105《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是线上申请贷款时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电子合同,合同正文以链接的形式呈现。
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姓名:**……贷款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内容:1.借款额度:415000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2.借款用途:日常生产经营周转。3.利率及付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4.违约责任。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该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5.共同借款人责任。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乙方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均不得以其内部约定或其他任何异议拒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
四、律师费
建行荔湾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一、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根据不同阶段收取,成功立案需支付律师费1000元。建行荔湾支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建行荔湾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回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签订和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个是迎桦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债务金额的确定。本案的贷款申请过程需使用迎桦公司企业网银账户、登录密码、网银盾,以及**的个人网银账户、登录密码和网银盾,上述安全介质及私人身份验证数据具有私密性和唯一对应性,在线上交易中具有确认身份的功能。因此,在无被盗用等特定事由发生的情况下,迎桦公司登录企业网银的操作及**登录个人网银的操作行为均视为其本人行为。案涉贷款产品在企业网银操作阶段,由迎桦公司通过企业网银授权**进行借款合同的签订,迎桦公司亦依约偿还了部分本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贷款是迎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建行荔湾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迎桦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建行荔湾支行请求迎桦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15000元、利息14961.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迎桦公司自2018年8月21日起存在逾期归还利息的情形,故至合同到期日前,依照合同约定,迎桦公司应支付因逾期产生的复利;合同到期后,迎桦公司应对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继续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2019年1月24日)止的复利,分别以每月当期未还利息为基数,自当月21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2019年1月24日;合同到期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及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不计复利。
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该问题的关键是建行荔湾支行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在发放到迎桦公司企业账户的当日即有近一半款项被转入**个人账户,足以认定**是案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而且借款合同明确列明了**为共同借款人,并约定其共同还款责任,**使用其个人网银进行签约操作时可以看到该合同内容,故从高度盖然性上可以推断出**签约时知悉其共同借款人身份。因此,本院认为建行荔湾支行与**存在借款合意,**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第三个焦点是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建行荔湾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现建行荔湾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迎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5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共同偿还利息14961.78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其中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复利按期计算,分别以每月当期未还利息为基数;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7元,由被告广州市迎桦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慧鸣
人民陪审员  何丽明
人民陪审员  戴润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超梅
书记员莫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