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733号
再审申请人岳阳宏星和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宏星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时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时泰环保公司与岳阳宏星和公司签订的《工业废气净化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废气净化设备购销合同》的内容和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时泰环保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岳阳宏星和公司提供了产品,岳阳宏星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份货款。岳阳宏星和公司认为时泰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岳阳宏星和公司除了提交设备现状照片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设备出现问题是因时泰环保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岳阳宏星和公司应向时泰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岳阳宏星和公司认为时泰环保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一、二审法院要求岳阳宏星和公司提交证明其设备出现问题是因时泰环保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岳阳宏星和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岳阳宏星和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宏星和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杨豫琳
审判员 陈 茁
书记员 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