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8541号
原告:武汉时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819706492),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7号园区行政办公楼第四楼。
法定代表人:雷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845514P),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萌,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原公司。
原告武汉时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时泰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萌、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款54000元;2、判令中建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中建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活性炭设备采购专用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安装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活性炭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至货款的80%、工程结束后支付竣工结算额的97%、剩余合同总金额的3%在质保期结束后60日内支付。因合同执行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中建安装公司却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至今仍欠54000元。为此,我公司多次向中建安装公司催讨,均未果。综上,中建安装公司逾期向我公司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求。
中建安装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办理的结算金额是250000元,因为项目现在没有验收,武汉时泰公司不能提供产品的验收证明,因为没有证明,我方的验收款也收不到。自2019年开始我公司就一直向武汉时泰公司催要验收证明,对方一直不能提供。武汉时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80%。因为验收不了,我公司拿不到尾款,我公司的损失更大。是武汉时泰公司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武汉时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中建安装公司(甲方、需方)与武汉时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活性炭设备采购专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新芯12英寸集成电路生产线项目二期工程;产品明细包含型号为ST-AC-10000的活性炭设备6台、型号为ST-AC-5000的活性炭设备2台,合计价款27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预付款为30%,共计81000元,乙方在申请预付款之前应向甲方开具与预付款额相同额度的银行预付款保函,预付款在结算时抵扣;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至货额的80%、工程结束后,支付竣工结算额的97%,留取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到期后60天内乙方提出申请,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前,通知乙方开具金额和开票时间,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足额、合法、有效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使用税率为16%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本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费用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工程施工完毕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结算手续。中建安装公司(甲方)与武汉时泰公司(乙方)签订《分供竣工结算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新芯12英寸集成电路生产线项目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为250000元,双方同意此结算金额。
庭审中,武汉时泰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安装公司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武汉时泰公司提交《设备送货清单》予以佐证,其中包含了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保修款、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其他文件资料。武汉时泰公司表示愿意接受250000元的总价,但是中建安装公司并未同意,故我公司现仍按照总价为270000元进行主张,中建安装公司已经支付216000元,尚余54000元未付。中建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是我公司要求武汉时泰公司提供但对方始终未能提供的。关于结算金额,双方已经核算确认为250000元,武汉时泰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亦为250000元。中建安装公司称武汉时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武汉时泰公司迟迟未能提供合格证明予以解决上述问题,我公司才未付尾款34000元。
本院认为,武汉时泰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活性炭设备采购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总金额以及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于合同总金额,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270000元,但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结算金额为250000元。现武汉时泰公司按照270000元的总金额进行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总金额为250000元。关于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武汉时泰公司提交的《设备送货清单》中已经载明包含了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文件材料,中建安装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收到上述材料,现中建安装公司并未能提交未能与总包方进行最终结算是由于武汉时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只是以其业主的邮件来证明武汉时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明显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武汉时泰公司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约定,武汉时泰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时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时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武汉时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先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 舸
书 记 员 刘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