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时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时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基石化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544号
原告:武汉时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7号园区行政办公楼第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819706492。
法定代表人:雷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泽雄,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基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荆东大道3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MA48DYRA9U。
法定代表人:姜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郅洲,湖北基石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武汉时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泰公司)与被告湖北基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被告基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郅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和公告期间的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900元;3、被告**对被告湖北基石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基石公司签订了一份《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基石公司催化燃烧废气处理设备及配套安装主体设备为ST-CO废气处理设备、离心风机等;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3日内支付总额的30%(即70500元)为预付款、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152750元)作为验收款、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11750元)于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范围内所有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调试合格之日起算);任何乙方不履行合同视为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未履行义务对应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方为向被告基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合同中的设备在2019年3月已安装验收完成,尾款金额164500元,被告基石公司承诺最晚于2020年6月30日付清,特殊情况下延长至2020年7月30日。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基石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基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基石公司辩称,合同真实存在,主要是因为原告的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的预期效果,才有后面的付款协议。被告给了原告2年的整改时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基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确认仍然存在管道法兰更换改造、检测异常等情形。2020年6月12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奚郅洲书面确认以上问题基本已解决,目前存在气味较重的现象,待后续跟进讨论解决方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基石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其内容与待证内容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石公司签订的《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合同书》、《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基石公司未按协议书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6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900元,系依《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的未付款项的20%计算而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石公司抗辩不承担违约金,根据协议书上的内容可知,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已将存在的问题基本整改完毕,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基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基石公司登记的股东为**一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照公司法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基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基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时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64500元及违约金329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湖北基石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湖北基石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冰晶
人民陪审员  解达雄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凤雨
书 记 员  付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