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北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星仪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北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3064号
原告:上海海星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文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徐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海星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北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为徐汇区桂菁路XXX号立明大厦4层,合同履行地为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金汇花园一楼,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案由为买卖纠纷,依据有关法院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被告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桂菁路XXX号立明大厦4层为其所在地,另合同中亦明确履行地为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金汇花园一楼,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院无管辖权。现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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