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1001号
原告:云南协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昆明科技创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752533447。
法定代表人:王登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王莹,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镇上庄村**右营第一股份合作社综合楼****信用代码:9153010269086338X6。
法定代表人:蔡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渠,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协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王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尚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6857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5月6日起,以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应付违约金金额为37901元,合计应付金额为406471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25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国福新时代广场”电力设计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全费用单价方式确定,单价为1.7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估为6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暂估价的10%,初步设计通过审批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5%,提交全部设计成果且施工图通过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5%,项目竣工验收并竣工图完成后七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设计费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设计成果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4月28日通过了被告及五华区供电局的审核。但被告仅支付了301430元,剩余368570元的款项,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我方已支付529385元给原告;2.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100684092331)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8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并竣工图完成后七日内,即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6850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5月5日起被告的上述款项已处于逾期状态,理应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受有其他损失且主张自2018年5月6日起的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未付设计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协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500元,并承担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自2018年5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协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7元,保全费2552元,由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雅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段格
书记员和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