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2民初2534号
原告:潍坊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潍坊豪德光彩贸易广场B-1-2第七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黄山街道办事处***村南。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玉符街西段路北16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分公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0394.3元及利息(以应付货款数额17039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202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润诚**分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润诚**分公司销售消防器材等产品,但货款一直未全部结清。2022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润诚**分公司尚欠货款164324元未支付,2022年10月20日再次确认被告尚欠154622元未付。后被告润诚**分公司又多次采购数批消防器材,货款一直末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70394.3元未付。因被告润诚**分公司系被告润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被告润诚公司承担。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润诚**分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也系双方进行结算,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润诚公司辩称,润诚公司与分公司是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双方各自经营,各负盈亏。被告润诚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商业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润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与被告润诚**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润诚**分公司曾于2021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1512元。原告提供的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10月20日的对账单中,除截至对账日被告尚欠阀门管件货款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载明了“收货人:***收货人电话151××******收货单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述对账单除2022年7月4日的加盖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外,其余对账单加盖的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公章。被告以润诚公司对加盖对账单的使用记录为由对2022年7月4日对账单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60张购货单位为“****工程”的销货清单主张案涉货物系原告与**市**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
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4日、26日、28日、11月8日、11月24日分7批向被告**分公司发送价值为12264元、38.4元、7755元、1124元、334.9元、1551元、705元的货物,上述货物除第一笔被告支付定金8000元外,其余货物均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货物处第一笔指定收货人为“**青阳镇*****”、2022年10月28日和11月8日收货人为“***”外,其余收货人均为“***”。
另查明,被告润诚**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9日,该公司的负责人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原告自认其与案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润诚公司虽对2022年7月4日对账单上的公章有异议,但二被告对该对账单后的两次对账单中的润诚**分公司公章无异议,且被告润诚**分公司的负责人“***”本人签字确认收货,故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润诚**分公司之间,对二被告辩称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润诚**分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对账单和销货清单上签字、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润诚**分公司供应了货物后,被告润诚**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润诚**分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足额支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润诚**分公司是被告润诚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偿还原告潍坊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70394.3元及利息损失(以1703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由被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185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4元,由被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