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2733号
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蔡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哈密市爱国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史生平,总经理
被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唐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零陵恒远公司)与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瑞恒水电公司)、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被告哈密瑞恒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生平、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21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人民币309356.6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计算,(即1210000×52×0.059/12=309356.67元)利随本清;3、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甲方)、哈密瑞恒水电公司(丙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新疆哈密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他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CZDZ-JD-2011-SW01号,设备合同金额人民币陆佰零伍万元整,设备安装费人民币陆拾万零伍仟元整,二项合计陆佰陆拾伍万伍仟元整,采购合同中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机组运行合格后满一年后支付;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在本合同履行地通过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原告依约按合同约定履行向二被告交付所购设备并安装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90.75万元及质保金30.25万元,二项合计121万元未予支付给原告的银行账户,构成严重的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就二被告拖欠货款和质保金事宜多次函告催讨,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和质保金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就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他附属设备采购合同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二、该工程是施工设计总承包,由四川大学水利工程设计研究院总承包,该工程总承包费用8500万元,我公司已于2013年9月17日向总承包方支付8489万元,我公司代垫该项目其他费用346.62万元,另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为更好的做好项目管理,发包人将工程建设所需的有关资金打入承包人账号,由总承包人根据相关单位进度代发包人进行支付。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121万元货款,拖欠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1、《新疆哈密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是由甲方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乙方: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丙方: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三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该合同明确指出甲方受丙方委托,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乙方为供货方,丙方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为实际出资方和设备使用与占用方。2、哈密瑞恒水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机电设备及安装费按照业主、总承包方和设备制造方三方协议价款支付。发包人为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该协议中明确规定:“为了更好的做好项目管理,发包人将工程建设所需的有关资金打入承包人账户中,由承包人根据各相关单位进度情况代发包方进行拨付;承包方代付的所有工程建设发票名称为“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发票原件交发包方,作为工程建设固定资产评估及财务资料,故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为实际出资方和设备使用方。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作为总承包方承担设备采购的技术把关及财务的代为支付方。3、根据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Ⅱ》,双方最终将总承包价款核定为8780万元,截至2013年9月底,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拨款累计8489万元,其中设计费400万元,代为支付费8089万元。我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并且依据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指令,已将业主出资的8089万元代为支付给各协作单位,且各协作单位收到款项后,已给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名称为“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还拖欠291万元工程款未拨付,这是造成拖欠原告121万元设备采购费的原因。4、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正式使用该设备,截止2019年8月,获取了5年的发电收益。因此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占用、使用该设备的事实明确,法律关系清楚。5、根据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或者不进行竣工验收作为拒绝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综上所述,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应承担121万元设备采购费支付责任。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疆哈密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提出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三、从设备运行使用到现在已经过去5年,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因此,原告并未把我公司作为拖欠设备余款的责任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哈密瑞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业主、发包人)与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总包方、承包人)签订《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包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石城子河水系流域水电规划报告、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施工。装机规模:一级电站4.4MW;二级电站9MW。合同价格:包含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计及安装、项目管理等四个部分。不含工程前期费用、永久性征地费用、临时性征地费用、工程立项审批核准等费用。其中(1)勘察设计费4000000元(肆佰万元整)。(2)双方约定,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根据审查部门批准的《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装机规模和工程总投资浮动-5%;(3)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之后,被告哈密瑞恒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1H0389”约定承包人为发包人委托的该项目建设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方,现为了解决好在工程建设中有关财务票据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为了更好的做好项目管理,发包人将工程建设所需的有关资金打入承包人账户中,由承包人根据各相关单位进度情况代发包方进行拨付,发票名称为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二、承包方代付的所有工程建设发票原件需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将根据此类票据作为工程建设固定资产的评估及财务资料,以便用来完善相关财务手续。三、承包方根据工程建设发票原件复印后加盖鲜章来完善相关财务手续。”
2011年4月15日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哈密瑞恒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新疆哈密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主要条款摘录如下“甲方受丙方委托,与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新疆哈密石城子一级(2×2500KW)、二级(2×4500KW)两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包括《技术协议》附后)的有关条款充分协商,签订如下合同。甲乙丙三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条第1款本合同按人民币支付,乙方公司提供的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陆佰零伍万元整6050000元。一级水电站(2×2500KW)水轮机组设备共计246万元,二级水电站(2×4500KW)水轮机组设备共计359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0%给乙方;2、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投料款为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3、合同生效后达到发货条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提货款给乙方;4、全部设备安装并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运行款给乙方;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机组试运行合格后满一年后支付。第八条本合同电站所需的机电设备全部由乙方安装,安装费为全部设备合同总价的10%,支付方式与本合同付款方式相同。”
2012年5月1日被告哈密瑞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业主、发包人)与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总包方、承包人)签订《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石城子河水系流域水电规划报告、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施工。装机规模:一级电站5MW;二级电站10MW。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包括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等四个部分,不含工程前期费、永久性征地费用、临时性征地费用、工程立项审批核准等费用。(1)勘察设计费4000000元(肆佰万元整)。(2)双方约定,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为85000000元(捌仟伍佰万元整);(3)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六、本补充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于合同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于解释均与《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相同,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月15日被告哈密瑞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业主、发包人)与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总包方、承包人)签订《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Ⅱ》,合同约定: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位于新疆哈密地区,电站承包人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石河子一级水电站装机2台,装机规模5MW;石城子二级水电站装机2台,装机规模10MW。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在原有装机规模的基础上分别增加一台0.2MW及0.5MW小机组,故合同双方就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扩机工程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项目扩机工程。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地区。工程范围: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项目扩机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施工。装机规模:石城子一级水电站增加0.2MW;石城子二级水电站增加0.5MW装机。合同价格:根据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为85000000(捌仟伍佰万元),其中:勘察设计费为4000000(肆佰万元整)。(2)双方约定,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扩机工程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价格为2800000元(贰佰捌拾万元整);(3)双方约定,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价格因电站扩机,由原85000000元(捌仟伍佰万元)增加至87800000元(捌仟柒佰捌拾万元整),其中:勘察设计费仍为4000000元(肆佰万元整)。(4)机电设备及安装按业主、总承包方和设备制造方三方协议价款支付。(5)土建工程按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及施工方共同核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支付工程款。(6)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本补充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及合同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与解释均与《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相同,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5月2日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哈密瑞恒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新疆石城子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新疆石城子水电站四台水轮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全部由乙方安装,安装费为全部设备合同总价的10%,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60.5万元。进场安装前付安装款40%,完成乙方负责供给甲方的设备安装完工后支付40%,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所购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于2015年安装完毕。截至2013年9月被告哈密瑞恒公司向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4890000元,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代被告哈密瑞恒公司给拨付给各相关单位80890000元。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代被告哈密瑞恒公司给原告支付机组款、安装费、PSS费共计5485000元,尚欠907500元设备款及302500元质保金至今金未付。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哈密瑞恒水电公司发出催促函,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哈密瑞恒水电公司发出律师函均索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公司与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哈密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附设备采购合同》、《新疆石城子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欠付原告设备款及保证金共计121万元的事实,有《采购合同》、《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合同书》、付款明细、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1万元设备款及保证金应当由谁负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四川工程设计研究院系受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对外的责任应当由委托人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承担。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为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该设备,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根据各相关单位进度情况代发包人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进行拨付款项,因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另案主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设备款外,亦应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210000元中设备款金额为907500元,原告要求907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5%质保金在机组运行合格后满一年后支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两被告亦认可目前已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综合全案分析,质保金302500元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90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30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4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均由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玥
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
人民陪审员 张新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文静
书 记 员 米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