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威宁祥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唐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祥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
法定代表人:陈祥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大鸣,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威宁祥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水电公司),原审第三人谭大鸣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川大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盛,祥瑞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梅,原审第三人谭大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大设计院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祥瑞水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川大设计院未收到任何款项,不存在返还问题。(一)谭大鸣无权代理川大设计院收取涉案合同任何费用,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川大设计院亦未追认该行为,川大设计院未收到任何涉案款项。1.谭大鸣系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职工,并非川大设计院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与川大设计院无任何关系。谭大鸣实际为本项目介绍人,其后祥瑞水电公司将合同定金及其他款项支付给谭大鸣,谭大鸣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川大设计院认可并收到该款项。川大设计院从未在任何公开或非公开场合对外表明谭大鸣系川大设计院的员工,未在合同中约定谭大鸣为川大设计院指派的项目联络人,不具备委托代理的行为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2.川大设计院作为国有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受到严格资金监管,日常资金流转均需经财务审核,故专门使用带有收款账户信息的合同专用章,不可能委托谭大鸣以自然人名义收取涉案款项。并且祥瑞水电公司在向谭大鸣支付款项后并未向川大设计院索要发票,其与谭大鸣私人交易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川大设计院实际上才是本案无辜的受损方。3.川大设计院已在合同中提供完整账户信息,祥瑞水电公司在未与川大设计院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打款给谭大鸣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川大设计院与祥瑞水电公司签订的《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中11.5条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中对收款账户未明确在条款中约定,但川大设计院的合同专用章中具备清晰、准确、完整的账户信息,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和商业往来,出现在合同中的代表一方的完整账户,应当视为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书面合同的一部分。在没有针对收款账户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尊重原合同内容。然而祥瑞水电公司在未与川大设计院核实的情况下,自行与谭大鸣达成协议将款项打入谭大鸣私人账户,无视与川大设计院书面合同内容,违背合同约定。(二)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川大设计院未收到款项,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前提是双方依据有效合同条款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若川大设计院已收到款项的,因合同无效、撤销或被解除导致返还涉案款项的,川大设计院依据法律或约定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但是本案中,祥瑞水电公司在川大设计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款项打给与川大设计院毫无关联、没有任何授权的谭大鸣,其与谭大鸣之间已产生其他法律关系,关于涉案款项祥瑞水电公司应向谭大鸣主张权利。而原审判决忽略祥瑞水电公司与谭大鸣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已有证据证明谭大鸣并非川大设计院员工也无川大设计院授权的情况下,简单依据盖有川大设计院印章的设计图而推定川大设计院已收到款项和应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二、川大设计院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川大设计院未收到合同定金,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1.3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定金后生效。双方将定金的支付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截止到目前,川大设计院未收到任何款项,该合同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条款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原审判决认定本合同生效并已部分履行的,其认定合同解除原因错误,川大设计院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川大设计院并未完全按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顺利实现,至今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实际停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案涉设计合同的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对此川大设计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川大设计院并未完全按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认定错误。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履行义务系分阶段进行,双方按阶段各自承担合同义务。但祥瑞水电公司在未与川大设计院协商的前提下自行将涉案所有款项打给与川大设计院毫无关系的谭大鸣,一直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对川大设计院付款先义务。祥瑞水电公司先行违约,且此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一直未继续履行。川大设计院未享受到合同权利却单方面承担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民法基本原则。第二,原审法院在祥瑞水电公司未对川大设计院违约行为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单方面推定川大设计院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证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覆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祥瑞水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川大设计院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能举证其履行催告行为后川大设计院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忽略合同履行双方互负义务的基本特征,仅凭时间、交付成果图来推断川大设计院违约。川大设计院在庭审过程中已阐述清楚,谭大鸣拿着设计图到川大设计院处,表示为了能够收到涉案合同款项需要在设计图上盖章。川大设计院为了双方的合作能够开展起来、为了能够顺利收到款项才加盖印章。此后谭大鸣和祥瑞水电公司之间发生何事,川大设计院一概不知。在祥瑞水电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川大设计院违约行为的证据,且川大设计院能够清楚说明设计图加盖印章原因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忽略了祥瑞水电公司是否履行其所负合同义务,以盖有川大设计院印章的设计图来单方推定川大设计院违约,对川大设计院在庭审中的陈述未予认定,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川大设计院认为本合同自始未发生效力,双方不受该合同条款约束。纵使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有效,违约行为人是未向川大设计院支付分文的祥瑞水电公司,川大设计院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错误,双方可继续合作。川大设计院一直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只是由于祥瑞水电公司从未向川大设计院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导致川大设计院一直无法顺利工作,祥瑞水电公司是否向谭大鸣追回涉案款项,系祥瑞水电公司与谭大鸣之间的纠纷,与川大设计院无关。川大设计院具备履行该合同的条件和资质,只要祥瑞水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川大设计院,双方仍可以继续合作,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综上所述,川大设计院未收到案涉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也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祥瑞水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祥瑞水电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祥瑞水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川大设计院对谭大鸣的概括性授权并非如川大设计院所说的是推定,而是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查明的。第一,祥瑞水电公司与川大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与川大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川大设计院加盖的骑缝章,合同签订系谭大鸣经办,三方对此均没有异议,足以说明谭大鸣系川大设计院的代理人,祥瑞水电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二,关于图纸的交付,按照合同的约定,第一期图纸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交付,第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川大设计院方按时交付后7天内支付,也就是说应当是先交付图纸后付款,交付的图纸也有祥瑞水电公司方的印章。实际上的付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而是祥瑞水电公司根据川大设计院的要求在2016年10月19日支付了13万元,其中10万元是图纸费,3万元是复测费,支付之后在2016年12月27日川大设计院才进行了图纸的移交,从这点足以说明川大设计院是收取了款项以后出具的图纸。第三,对于川大设计院所说的合同明确载明了有川大设计院的收款账户不属实,因为在合同明确条款中川大设计院的开户银行、银行账号为空白,仅仅在川大设计院的印章即合同专用章上有开户行及账号,印文内容显示的开户行和账号,印文内容是属于川大设计院事先篆刻的,并不是双方的特别约定或者合同条款达成的合意,而且结合事实上是先付款后出图纸的事实,足以说明了谭大鸣收款的行为、交付图纸的行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均属于川大设计院的概括性授权。第四,关于定金支付。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川大设计院支付合同定金,足以说明支付定金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而且合同也明确约定收到定金后作为川大设计院方的开工条件,一审也已经查明案涉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因此祥瑞水电公司认为川大设计院的违约行为是明确的,最后一次交付图纸是2017年6月30日,川大设计院仅仅交付了第一期图纸的其中一部分,并没有按期交付共计九期的图纸,川大设计院履行合同的事实的行为已经明确了其不予履行合同,祥瑞水电公司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祥瑞水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及判决与客观事实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川大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谭大鸣述称,这个工程起初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谭大鸣参与了初步设计。关于施工图设计,谭大鸣和祥瑞水电公司的老总陈祥权是私人关系,二人也是老乡。陈祥权找谭大鸣帮他们设计图纸,谭大鸣是重庆水利电力建设研究院的职工,川大设计院的院长张光科原来也是重庆水利电力建设研究院的职工,站在私人关系的角度,谭大鸣和陈祥权找了张光科帮忙盖章,因为设计图纸不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就这样盖了章。祥瑞水电公司确实给了谭大鸣33万元,其中的20万元是合同签订后支付的定金。在工作过程中,祥瑞水电公司说原初步设计的图纸有误,这个错误代表了原来的初步设计有问题,所以进行了复测,复测就花费了3万元,谭大鸣进行复测与祥瑞水电公司找人复测的结果差0.2公分,这也是符合要求的。谭大鸣在复测图纸上重新认证,将原来初步设计的方案推翻了,原来初步设计3.7米引水洞,现在改成了4.6米引水洞,这个过程肯定需要时间来做。谭大鸣是收了20万元,谭大鸣要对这20万元负责。收到钱以后,谭大鸣按照陈祥权的电话通知完成了设计图纸,第一次提交图纸时间是8月30日,但对方没有签收,总体规划图和红线图,拿出了总体规划图,招标设计和导流洞。关于收款的事情,谭大鸣组织人员帮陈祥权做设计,川大设计院的院长张光科以私人名义帮谭大鸣的忙,收钱的问题肯定是谭大鸣个人的问题,这个钱谭大鸣也没有交给川大设计院,谭大鸣是重庆水利电力建设研究院的职工,谭大鸣不代表川大设计院。如果要解除合同,那么要把谭大鸣原来设计并经川大设计院的图纸拿出来,找第三方评估一下这个图纸值多少钱,多退少补。如果要退钱,也应该是谭大鸣来退,谭大鸣收钱的行为不代表川大设计院。如果不解除合同,谭大鸣愿意继续把整个设计完成,负责将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如果谭大鸣个人不能履行,也可以委托川大设计院继续完成,如果由川大设计院继续履行,那么就由谭大鸣和川大设计院结算,谭大鸣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关于违约的问题,谭大鸣和川大设计院均没有违约,只是在工作的衔接和交接上有一些时间差,不存在违约。工程现在停了,谭大鸣已经提供了设计图纸,工程停工不是设计单位和谭大鸣的原因所致。
祥瑞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祥瑞水电公司与川大设计院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并由川大设计院返还祥瑞水电公司合同定金20万元;2.川大设计院返还祥瑞水电公司已经支付的图纸费、复测费13万元;3.川大设计院向祥瑞水电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6月25日,祥瑞水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川大设计院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对威宁县林家桥水电站进行招标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按照国家收费标准结合市场综合价为100万元;合同生效后7天内,祥瑞水电公司向川大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设计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川大设计院向祥瑞水电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文件及时间约定为:1.施工导流、工程结构图及招标文件、总体施工布置设计图,份数:8,交付时间:2016.8.31;2.大坝枢纽工程、引水系统结构图及相应的招标文件,份数:8,交付时间:2016.9.30;3.厂区枢纽工程结构及招标文件,份数:8,交付时间:2016.11.30;4.水力发电机组设备(招标)采购技术文件,份数:8,交付时间:2016.9.30;5.电气设备(招标)采购技术文件,份数:8,交付时间:2016.12.31;6.金属结构(招标)采购技术文件,份数:8,交付时间:2016.12.31;7.大坝、引水工系统工程施工开挖图,份数:8,交付时间:2016.10.30;8.厂区枢纽工程施工开挖图,份数:8,交付时间:2017.1.31;9.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安装图,份数:8,交付时间:2017.6.30。勘测设计费用支付比例及进度约定为:1.施工导流、工程结构图及招标文件、总体施工布置设计图,支付金额(百分比):10%,支付时间:按时提交后7天内支付;2.大坝枢纽工程、引水系统结构图及相应的招标文件,支付金额(百分比):10%,支付时间:按时提交后7天内支付;3.厂区枢纽工程结构及招标文件,支付金额(百分比):5%,支付时间:按时提交后7天内支付;4.水力发电机组设备(招标)采购技术文件,支付金额(百分比):5%,支付时间:按时提交后7天内支付;5.电气设备(招标)采购技术文件,支付金额(百分比):5%,支付时间:按时提交后7天内支付;6.金属结构(招标)采购技术文件,支付金额(百分比):5%,支付时间:按时提交后7天内支付;7.大坝、引水工系统工程施工开挖图,支付金额(百分比):10%,支付时间:按时提交后7天内支付;8.厂区枢纽工程施工开挖图,支付金额(百分比):5%,支付时间:按时提交后7天内支付;9.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安装图,支付金额(百分比):10%,支付时间:按时提交后7天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祥瑞水电公司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川大设计院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川大设计院有权推迟勘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负责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承担法律责任;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定金后生效。上述合同落款处,由祥瑞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权签名并加盖祥瑞水电公司印章,川大设计院加盖法定代表人张光科印鉴章及川大设计院合同专用章,其合同专用章印文中载明了该公司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31日,祥瑞水电公司向谭大鸣个人银行账户转款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再次向谭大鸣个人银行账户转款支付13万元。
三、庭审中,祥瑞水电公司提交2016年12月27日的《林家桥电站隧洞技施图移交清单》,证明川大设计院向祥瑞水电公司移交的设计图纸。设计图纸载明的移交人为谭大鸣,移交内容包括:引水部分:1.1#、2#、3#支洞纵剖面布置图;2.进水口结构布置图;3.进水口及高压井渐变段内圈放样图;4.高压井结构布置图;5.引水系统平剖面图;6.引水隧洞平面分段布置大样图;7.围岩处理机构图,份数均为8份。泄洪工程:8.泄洪隧洞剖面图;9.导流工程平面布置图;10.泄洪隧洞钢筋图;11.泄洪隧洞剖面图;12.泄洪隧洞设计说明,份数均为8份。上述图纸加盖了“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省建设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部分图纸由谭大鸣在“校核”处签名,川大设计院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系谭大鸣以川大设计院名义与祥瑞水电公司之间签订,川大设计院对该设计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表明其认可由自己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确认其与祥瑞水电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故该合同关系应视为合同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设计合同是否生效并实际进行履行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谭大鸣并非川大设计院工作人员,但是川大设计院对于谭大鸣以其名义与祥瑞水电公司之间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仅没有提出异议予以否认,而且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并且对谭大鸣在合同签订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部分设计图纸之时,仍然对设计图纸加盖设计出图专用章予以确认,表明川大设计院对谭大鸣实际履行合同行为的继续认可,因此从上述事实来看,案涉合同成立并实际进行履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祥瑞水电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向川大设计院支付合同定金,显然关于定金的约定条款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而是有关定金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支付时间的条件约定,当祥瑞水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定金之时,川大设计院仅仅是享有推迟勘察设计工作开工的后履行抗辩权利。故,川大设计院以祥瑞水电公司未向其支付定金为由,抗辩主张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合同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设计合同生效并实际进行履行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案涉设计合同生效之后,祥瑞水电公司收到了谭大鸣提交的由川大设计院加盖其设计出图专用章的图纸,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履行。对于祥瑞水电公司支付的定金和部分合同履行款项,虽然其支付至谭大鸣个人账户,但川大设计院应当对谭大鸣的收款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为,川大设计院对案涉设计合同以及设计图纸的盖章确认,能够证明谭大鸣以川大设计院名义所为的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得到了川大设计院的认可,应当视为川大设计院对谭大鸣作出了概括性的授权,因此祥瑞水电公司有理由相信谭大鸣有权代表川大设计院履行案涉设计合同。虽然,川大设计院在案涉设计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印文内容载明了公司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但因双方合同条款并未以此内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因而不能视双方当事人因此而存在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故,祥瑞水电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将定金及部分合同款项直接支付给谭大鸣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川大设计院应当对谭大鸣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祥瑞水电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谭大鸣以川大设计院的名义开工设计并向祥瑞水电公司履行提交了部分设计图纸的合同义务,但并未完全按约定完成向祥瑞水电公司提交设计图纸的全部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顺利实现,至今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实际停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案涉设计合同的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对此川大设计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祥瑞水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基于川大设计院上述违约行为,理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祥瑞水电公司请求川大设计院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谭大鸣已经向祥瑞水电公司交付的图纸包括合同约定的第一项施工导流、工程结构图及招标文件、总体施工布置设计图,该部分对应的支付比例为10万元,再加上双方合同约定的复测费3万元,祥瑞水电公司共计应向川大设计院支付图纸费、复测费13万元。本案中,祥瑞水电公司认为川大设计院提交的图纸无法达到其要求,应全额退还其上述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图纸的具体要求进行约定,同时祥瑞水电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图纸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故对祥瑞水电公司请求返还图纸费、复测费13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瑞水电公司请求在解除合同后由川大设计院返还合同定金2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定金罚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支付定金后,相对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的,应当返还定金,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则合同定金应当转化为合同的设计费用进行结算。基于上述,祥瑞水电公司按照合同应当支付的合同费用为图纸费、复测费共计13万元,该费用祥瑞水电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由于川大设计院没有后续合同费用应当收取的履行事实,因此该20万元费用理应返还给祥瑞水电公司。故,对祥瑞水电公司请求返还合同定金2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祥瑞水电公司与川大设计院签订的《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二、川大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祥瑞水电公司定金20万元;三、川大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祥瑞水电公司违约金20万元;四、驳回祥瑞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祥瑞水电公司负担910元,川大设计院负担8190元。
各方在二审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祥瑞水电公司(甲方)与川大设计院(乙方)签订的《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计20万元),设计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7.1.3条约定:“甲方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乙方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乙方有权推迟勘测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及其他”中第11.3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定金后生效,在林家桥电站设计完成,且乙方配合甲方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工作完成,双方义务履行完毕结清合同账务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祥瑞水电公司公章,陈祥权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乙方”一栏加盖川大设计院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上载明开户行和账号,“法定代表人”栏加盖张光科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是否生效;二、祥瑞水电公司要求解除《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三、川大设计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祥瑞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川大设计院应否向祥瑞水电公司返还20万元定金。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第6.1条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与第11.3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定金后生效”内容存在矛盾。理由是:合同中一方面将祥瑞水电公司向川大设计院支付定金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另一方面又要求祥瑞水电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向川大设计院支付定金。祥瑞水电公司支付定金究竟是使合同生效的条件还是合同生效后的一项义务在理解上必然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第6.1条是对合同履行的约定,第11.3条则是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再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只有在确定合同效力后才涉及到合同履行的问题。与合同履行相比较,合同是否生效应优先判断。同时,上述合同履行的约定在先,合同生效的约定在后,在前后约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后约定是对前约定的变更,故应当优先适用后面的约定。基于此,本院认定祥瑞水电公司向川大设计院支付定金系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而非履行的约定。
川大设计院以祥瑞水电公司没有支付定金为由,主张案涉的《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不生效,而祥瑞水电公司则认为其通过向谭大鸣付款的方式,已经向川大设计院支付20万元定金,合同已经生效,该争议事项涉及谭大鸣的收款行为能否代表川大设计院的问题。本院认为,(一)祥瑞水电公司确实于2016年7月31日向谭大鸣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向谭大鸣转款13万元,但谭大鸣不是川大设计院的员工,更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其收取祥瑞水电公司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川大设计院授权谭大鸣收取定金和设计费,《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谭大鸣作为川大设计院授权代表的内容,谭大鸣收取祥瑞水电公司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川大设计院的授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川大设计院对谭大鸣进行了概括性授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三)谭大鸣没有在《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上签名,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谭大鸣有代表川大设计院收取设计费的表象特征。虽然祥瑞水电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有谭大鸣在“校核”处签名,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些图纸是2016年12月27日谭大鸣以个人名义向祥瑞水电公司移交的,并非川大设计院提交。事后提供的图纸上有谭大鸣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祥瑞水电公司的先前付款行为是有理由相信谭大鸣能够代表川大设计院收取款项证据,也不能认定是川大设计院对谭大鸣收款行为的追认。(四)从生活常理分析,案涉合同由祥瑞水电公司与川大设计院订立,祥瑞水电公司应向合同的签约单位川大设计院支付相应款项,现实生活中没有向图纸上载明的设计人员或者校核人员支付款项视为向设计单位付款的交易习惯,除非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祥瑞水电公司向付款后才收到的图纸上载明的“校核人员”谭大鸣付款的行为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故谭大鸣的收款行为不构成对川大设计院的表见代理,应属谭大鸣的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祥瑞水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川大设计院支付定金,《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川大设计院主张合同不生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鉴于《林家桥水电站招标及施工图设计合同》未生效,且该合同第7.1.3条约定有“甲方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乙方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乙方有权推迟勘测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内容,故川大设计院未向祥瑞水电公司提供设计图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祥瑞水电公司以川大设计院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川大设计院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祥瑞水电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院已经认定川大设计院不存在违约行为,祥瑞水电公司要求川大设计院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由于谭大鸣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川大设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祥瑞水电公司无权要求川大设计院退还定金,一审判决川大设计院向祥瑞水电公司返还20万元定金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对祥瑞水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川大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9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威宁祥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威宁祥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威宁祥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