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云07执异1号
在本院执行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云07执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并于2019年1月7日提出申请解除对其持有被执行人60%股权的冻结措施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云0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9)云执复25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月19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外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虽未将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案外人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但为防止被执行人财产发生转移,增加权利人负担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云07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判令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格子河水电站设计、施工部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判令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18109670.00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其中12400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终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8)云07执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驳回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雪飞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马 昕
书记员  冯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