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7428号
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唐柳,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伊州区爱国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史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研究院公司)与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瑞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大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均,被告哈密瑞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生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大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等费用共计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原告川大研究院公司与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就被告发包的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由原告作为设计施工总承包方,承包范围包括石城子河水系流域水电规划报告、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价款由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项目管理四部分构成,合同价格根据《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装机规模和工程总投资浮动-5%确定,其中勘察设计费400万元,该合同对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事宜做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价格为85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有工程基础上,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分别增加一台0.2MW及0.5MW小机组,合同价款由之前的8500万元调整至8780万元,且除合同约定的在工厂实施工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案涉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工作,工程于2014年5月完成各个单元分部工程验收并进行发电试运行。2015年5月原告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和验收资料,但被告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审计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被告共计应该向原告支付8780万元,剩余291万元未支付,扣除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水轮机的费用121万元及小机组中未安装的水轮机约70万元,被告还欠付原告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项目管理等费用100万元。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哈密瑞恒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库管实际情况不相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是被告在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项目(扩机工程0.2MW小机组根本没有施工实施;0.5MW小机组也仅完成了部分土建工程及购买了部分辅助设备,主要设备发电机、水轮机、主阀、调速器、励磁等设备均未购买安装)的情况下,已向原告直接支付了工程款8489万元,垫付工程款346.6254万元,即便是按照合同总价(含扩机工程)8780万元,被告已超付工程款176.6254万元,并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欠付100万元总承包费的情况。二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没有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其中扩机工程仅完成不到三分之一的工程量),且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引水工程涵洞),为此被告多年来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一直已多种理由推诿,至今都未完成整改。也导致了案涉工程至今都没有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审计。因案涉工程大部分投资资金都是通过银行贷款(由哈密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担保)进行支付,为此被告背负了巨额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债务,迫于巨额银行债务需要偿付的压力,这几年被告也将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案涉项目进行试运行,克服质量问题的同时,确实产生了部分经济收益,但案涉项目目前经济效益远远低于项目设计预期,不足以支付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三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如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并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退还超付的合同价款,赔偿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川大设计公司登记信息、启信宝网站中被告哈密瑞恒公司登记信息,原、被告均提供的《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Ⅱ)》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川大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交石城子一级电站完工资料清单1组、石城子二级电站完工资料清单1组、石城子一级电站工程验收鉴定书1组、石城子二级电站工程验收鉴定书1组,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且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已将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哈密瑞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原告川大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交经费到账及支付明细1组、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扣除被告向案外人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水轮机的费用121万元及小机组中未安装的水轮机约70万元,被告还欠付原告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项目管理等费用100万元。被告哈密瑞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被告就扩机工程没有完成的价款为70万元,也不认可欠付原告100万元。
3.被告哈密瑞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Ⅱ)》1份、《关于石城子一、二级水电站扩机小组情况说明》1份、《石城子二级水电站扩机小机组(3号机组)工程量计价清单》1份,证明原告未按照《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Ⅱ)》完成扩机工程的建设施工内容,目前已完成的勘测设计费及土建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仅约53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中补充协议Ⅱ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的合同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再由原告向业主支付;对《关于石城子一、二级水电站扩机小组情况说明》、《石城子二级水电站扩机小机组(3号机组)工程量计价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为被告应诉后自己制作的。
4.被告哈密瑞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石城子一、二级水电站建设方垫付款项确认的函》及附表1组、《关于‘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确认’的函的回复》及附表1组、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一是被告除直接向原告支付了8489万元工程款外,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还垫付案涉工程款346.6254万元(已付184万元、应付162.6254万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835.6254万元(含应付162.6254万元)。二是被告按照判决书判项直接向案外人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设备款121万元及利息。三是哈密瑞恒公司实际已支付案涉工程款8956.6254万元。原告川大研究院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被告的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业主,不是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因此对该笔款项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川大研究院公司与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哈密瑞恒水电开发公司承包人(全称)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合同双方就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地区工程承包范围:石城子河水系流域水电规划报告、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施工装机规模:一级电站4.4MW;二级电站9MW......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包括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等四个部分。不含工程前期费用、永久性征收费用、临时性征地费用、工程立项审批核准等费用。其中:(1)勘察设计费肆佰万元整;(2)双方约定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根据审查部门批准的《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装机规模和工程总投资浮动-5%确定。(3)除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地区工程承包范围:石城子河水系流域水电规划报告、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施工装机规模:一级电站5MW;二级电站10MW......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包括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等四个部分。不含工程前期费用、永久性征收费用、临时性征地费用、工程立项审批核准等费用。其中:(1)勘察设计费4,000,000元(肆佰万元整);(2)双方约定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为85,000,000元(捌仟佰万元整);(3)除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Ⅱ)》,载明:“一、合同订立背景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位于新疆哈密地区,电站承包人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石城子一级水电站装机2台,装机规模5MW;石城子二级水电站装机2台,装机规模10MW。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在原有装机规模的基础上分别增加一台0.2MW及0.5MW小机组,故合同双方就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扩机工程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地区工程承包范围: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项目扩机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施工。装机规模:石城子一级水电站增加0.2MW装机;石城子二级水电站增加0.5MW装机......六、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包括等四个部分。不含工程前期费用、永久性征收费用、临时性征地费用、工程立项审批核准等费用。(1)根据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为85,000,000元(捌仟佰万元整)。(2)双方约定,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扩机工程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价格为2,800,000元(贰佰捌拾万元整);(3)双方约定,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价格因电站扩机,由原85,000,000元(捌仟佰万元整)增加至87,800,000元(捌仟柒佰捌拾万元整),其中勘察设计费仍为4,000,000元(肆佰万元整)。(4)机电设备及安装按业主、总承包费和设备制造方三方协议价款支付。(5)土建工程按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及施工方共同核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支付工程款。(6)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案涉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工作,工程于2014年5月完成各个单元分部工程验收并进行发电试运行。原告认为2015年5月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和验收资料,但被告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审计和竣工验收。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石城子一、二级水电站建设方垫付款项确认的函》及附表1组,载明:“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在新疆电力质监站、新疆电力科学院、消防、气象、环保部门的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大量不符合相关规范的部分,要求施工方尽快整改,因施工单位已无人员进行改造,所以我方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安排相关人员对其工程进行了补充完善,符合了相关规范。因此产生的工程款项共计3591226元,其相关项目清单内容经双方现场查看及提交材料发票金额已核定。现需贵方签字确认,请贵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认可确认事宜......”。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回复《关于‘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确认’的函的回复》及附表1组,载明“......(二)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投资方为本工程垫付的款项(见附表1,共37项)予以确认。投资方严格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权力和义务,积极配合,支持总承包方工作。总承包方在投资方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的收尾工作。若投资方违约,所有我方已经确认的上述垫付款项(见附表1)无效,投资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四)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经总承包方同意的、由投资方代为采购的项目,本着本等、友好协商,维护合同权威性的精神、我方可酌情予以认可。具体如下: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投资方为本工程垫付的款项(见附表1),总计346.6254万元(叁佰肆拾陆万陆仟贰佰伍拾肆元整),其中184万元(壹佰捌拾肆万元整)已经支付,予以确认。剩余162.6254万元(壹佰陆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肆元整)待投资方资金拨付给总承包方后根据合同规定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还欠付原告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项目管理等费用约100万元,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经超付。原、被告就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未能达成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9年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哈密瑞恒公司支付案外人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907500元、质保金302500元及其利息,双方对该判决书中1210000元计算为已付工程款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川大研究院公司与被告哈密瑞恒公司签订的《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Ⅱ)》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上述合同总工程款为878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未完工部分工程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
原告、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84890000元双方不持异议,对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210000元计算为已付款亦不持异议。对被告计算为已付款的3466252元原告不认可。该笔款项载明在被告出具的《关于石城子一、二级水电站建设方垫付款项确认的函》及附表、原告出具的《关于‘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确认’的函的回复》及附表,原告认为虽然其出具了“函的回复”,但其中进行了表述“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投资方为本工程垫付的款项(见附表1,共37项)予以确认。投资方严格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权力和义务,积极配合,支持总承包方工作。总承包方在投资方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的收尾工作。若投资方违约,所有我方已经确认的上述垫付款项(见附表1)无效,投资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认为上述已经确认的付款项无效,并认为双方约定的收尾工作为竣工验收,该条款中投资方应当为本案被告,总承包方为原告,总承包方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的收尾工作,根据全案付款情况,总承包方资金是到位的,故原告以此认为确认的垫付款项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当将回函中的3466252元确认为被告的已付款。3466252元为被告对安外一些材料商、机械设备、劳务等的垫付款,双方确认其中1840000元已经支付,剩余1626254元被告陆续在对外支付,被告认为未支付完的部分也会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当计算为已付款中。对于双方确认的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210000元也是这种方式由被告对外付款,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计算,已付工程款为84890000+1210000+3466252=89566252。
原告认为在《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Ⅱ)》中部分工程未完成,该合同总价2800000元,原告估算已完工部分大约2100000元,被告估算已完工部分大约530000元,双方提出对已施工部分进行评估鉴定,因被告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总工程款,并且合同总工程款系合同固定总价,被告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即使启动鉴定也对本案的结果不产生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成立的可能性,故本案对原告的评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秦莹莉
人民陪审员     张淑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杨旭晨
书 记 员     吴心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