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唐柳,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峰,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爱国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史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学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大学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峰、被上诉人瑞恒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大学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四川大学设计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瑞恒水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3,466,254元所对应的施工内容属于涉案合同金额87,800,000元所对应施工范围内的一部分。瑞恒水电公司抗辩的3,466,254元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涉案总承包款87,800,000元施工内容。总承包款87,800,000元包括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和项目管理四部分,该价款是根据勘察设计计算工程量,通过工程量预算得出的,每一笔款项均有对应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但不包括瑞恒水电公司抗辩的3,466,254元所对应的施工内容。瑞恒水电公司可以从应付总工程款中扣减3,466,254元的前提条件,是该款项所对应的施工内容本来属于涉案合同金额87,800,000元所对应施工范围。如果不属该施工范围则不能扣减。(二)瑞恒水电公司未向法院举证3,466,254元款项已经支付。支付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如果没有支付事实,即便四川大学设计院认可也是不能成立的。法院不能仅凭一个回复来确认支付事实。(三)瑞恒水电公司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不符合总承包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根据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Ⅱ)》第六条第(4)项、第(5)项的约定,涉案工程所有款项的付款流程应由瑞恒水电公司向四川大学设计院支付,四川大学设计院再根据双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对第三方进行支付。瑞恒水电公司抗辩的上述款项不但没有签订三方协议、无付款依据,同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进行付款,故付款行为对四川大学设计院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严重错误,损害了四川大学设计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瑞恒水电公司辩称,瑞恒水电公司垫付的3,466,254元工程款属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因四川大学设计院在涉案工程竣工试验、工程接收、竣工后试验、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相关试验、检查、验收部门就涉案工程提出大量不合规、不合约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因四川大学设计院现场没有施工人员整改,瑞恒水电公司自行整改并产生了前述费用。该费用完全属于涉案合同总价款应包含的施工范围内的施工费用。欠付款项是以瑞恒水电公司名义欠付的,目前瑞恒水电公司已经将欠付款项基本支付完毕。3,466,254元对应的整改项目清单、费用、发票金额,也是经双方人员现场查看核实后,四川大学设计院才进行书面确认。
四川大学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恒水电公司向四川大学设计院支付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等费用共计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瑞恒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四川大学设计院与瑞恒水电公司签订《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哈密瑞恒水电开发公司,承包人(全称)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合同双方就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地区,工程承包范围:石城子河水系流域水电规划报告、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施工装机规模:一级电站4.4MW;二级电站9MW。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包括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等四个部分。不含工程前期费用、永久性征收费用、临时性征地费用、工程立项审批核准等费用。其中:(1)勘察设计费肆佰万元整;(2)双方约定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根据审查部门批准的《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装机规模和工程总投资浮动-5%确定。(3)除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地区,工程承包范围:石城子河水系流域水电规划报告、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施工,装机规模:一级电站5MW;二级电站10MW。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包括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等四个部分。不含工程前期费用、永久性征收费用、临时性征地费用、工程立项审批核准等费用。其中:(1)勘察设计费4,000,000元(肆佰万元整);(2)双方约定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为85,000,000元(捌仟伍佰万元整);(3)除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II)》,载明:“一、合同订立背景,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位于新疆哈密地区,电站承包人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石城子一级水电站装机2台,装机规模5MW;石城子二级水电站装机2台,装机规模10MW。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在原有装机规模的基础上分别增加一台0.2MW及0.5MW小机组,故合同双方就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扩机工程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地区,工程承包范围: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项目扩机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施工。装机规模:石城子一级水电站增加0.2MW装机;石城子二级水电站增加0.5MW装机。六、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包括等四个部分。不含工程前期费用、永久性征收费用、临时性征地费用、工程立项审批核准等费用。(1)根据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为85,000,000元(捌仟伍佰万元整)。(2)双方约定,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扩机工程勘察设计费、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管理的设计施工总承包价格为2,800,000元(贰佰捌拾万元整);(3)双方约定,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价格因电站扩机,由原85,000,000元(捌仟伍佰万元整)增加至87,800,000元(捌仟柒佰捌拾万元整),其中勘察设计费仍为4,000,000元(肆佰万元整)。(4)机电设备及安装按业主、总承包费和设备制造方三方协议价款支付。(5)土建工程按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及施工方共同核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支付工程款。(6)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此后四川大学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案涉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工作,工程于2014年5月完成各个单元分部工程验收并进行发电试运行。四川大学设计院认为2015年5月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向瑞恒水电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和验收资料,但瑞恒水电公司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审计和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7日,瑞恒水电公司向四川大学设计院发出《关于石城子一、二级水电站建设方垫付款项确认的函》及附表1组,载明:“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在新疆电力质监站、新疆电力科学院、消防、气象、环保部门的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大量不符合相关规范的部分,要求施工方尽快整改,因施工单位已无人员进行改造,所以我方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安排相关人员对其工程进行了补充完善,符合了相关规范。因此产生的工程款项共计3,591,226元,其相关项目清单内容经双方现场查看及提交材料发票金额已核定。现需贵方签字确认,请贵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认可确认事宜”。2014年12月10日四川大学设计院向瑞恒水电公司回复《关于‘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确认’的函的回复》及附表1组,载明“(二)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投资方为本工程垫付的款项(见附表1,共37项)予以确认。投资方严格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积极配合,支持总承包方工作。总承包方在投资方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的收尾工作。若投资方违约,所有我方已经确认的上述垫付款项(见附表1)无效,投资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四)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经总承包方同意的、由投资方代为采购的项目,本着平等、友好协商,维护合同权威性的精神、我方可酌情予以认可。具体如下: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投资方为本工程垫付的款项(见附表1),总计3,466,254元(叁佰肆拾陆万陆仟贰佰伍拾肆元整),其中1,840,000元(壹佰捌拾肆万元整)已经支付,予以确认。剩余1,626,254元(壹佰陆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肆元整)待投资方资金拨付给总承包方后根据合同规定支付”。四川大学设计院认为瑞恒水电公司还欠付其土建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项目管理等费用约1,000,000元,瑞恒水电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超付。双方就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未能达成一致,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9年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瑞恒水电公司支付案外人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907,500元、质保金302,500元及其利息,双方对该判决中1,210,000元计算为已付工程款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川大学设计院与瑞恒水电公司签订的《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Ⅱ)》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对上述合同总工程款为87,800,000元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瑞恒水电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未完工部分工程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对已付工程款84,890,000元不持异议,对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210,000元计算为已付款亦不持异议。对瑞恒水电公司计算为已付款的3,466,252元四川大学设计院不认可。该笔款项载明在瑞恒水电公司出具的《关于石城子一、二级水电站建设方垫付款项确认的函》及附表、四川大学设计院出具的《关于‘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确认’的函的回复》及附表,四川大学设计院认为虽然其出具了“函的回复”,但其中进行了表述“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投资方为本工程垫付的款项(见附表1,共37项)予以确认。投资方严格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积极配合,支持总承包方工作。总承包方在投资方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的收尾工作。若投资方违约,所有我方已经确认的上述垫付款项(见附表1)无效,投资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认为上述已经确认的付款项无效,并认为双方约定的收尾工作未竣工验收,该条款中投资方应当为瑞恒水电公司,总承包方为四川大学设计院,总承包方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的收尾工作,根据全案付款情况,总承包方资金是到位的,故四川大学设计院以此认为确认的垫付款项无效的理由原审未采信,应当将回函中的3,466,252元确认为瑞恒水电公司已付款。3,466,252元为瑞恒水电公司对案外一些材料商、机械设备、劳务等的垫付款,双方确认其中1,840,000元已经支付,剩余1,626,254元瑞恒水电公司陆续在对外支付,瑞恒水电公司认可未支付完的部分也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应当计算为已付款中。对于双方确认的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210,000元也是这种方式由瑞恒水电公司对外付款,故对瑞恒水电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计算,已付工程款为84,890,000元+1,210,000元+3,466,252元=89,566,252元。四川大学设计院认为在《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Ⅱ)》中部分工程未完成,该合同总价2,800,000元,四川大学设计院估算已完工部分大约2,100,000元,瑞恒水电公司估算已完工部分大约530,000元,双方提出对已施工部分进行评估鉴定,因瑞恒水电公司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总工程款,并且合同总工程款系合同固定总价,瑞恒水电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即使启动鉴定也对本案的结果不产生影响,四川大学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成立的可能性,故本案对四川大学设计院的评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四川大学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四川大学设计院原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争议的3,466,254元应否计算为已付款。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四川大学设计院认为争议的3,466,254元不属于涉案合同87,800,000元所对应施工范围内的一部分,瑞恒水电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第三方支付3,466,254元。瑞恒水电公司认为3,466,254元应计算为已付款的主要依据,是其向四川大学设计院出具的《关于石城子一、二级水电站建设方垫付款项确认的函》及四川大学设计院“关于‘石城子一、二级水电站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确认’的函”的回复,回复函包括瑞恒水电公司垫付款项附表,共3页37项,每一页都有四川大学设计院项目管理部的盖章。对此,本院认为,瑞恒水电公司出具的《关于石城子一、二级水电站建设方垫付款项确认的函》及四川大学设计院“关于‘石城子一、二级水电站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确认’的函”的回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回复函是根据确认函的内容进行回复。从确认函的内容看,写明了发函的原因及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即:“因施工单位已无人员进行改造,所以我方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安排相关人员对其工程进行了补充完善,符合了相关规范。因此产生工程款项共计3,591,226元”。从回复函的内容看,第二项、第四项对垫付款项进行确认,但认可金额为3,466,454元,并以附表形式对37项垫付费用进行确认。四川大学设计院的回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解没有歧义,应当予以确认。从履行情况看,后续发生费用3,466,254元由瑞恒水电公司直接支付,并未通过四川大学设计院付款,相关单位亦未向四川大学设计院主张,故双方均按确认函及回复函履行各自义务。四川大学设计院现主张争议的3,466,254元不属于涉案合同87,800,000元所对应施工范围内的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四川大学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 红 飚
审 判 员 张 晓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尼亚孜
书 记 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