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光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富,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宗梁,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龙县。
法定代表人:刘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原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丁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大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富、尧宗梁,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霞,被上诉人四川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大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错误。(1)鑫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鑫源公司自成立以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四川中电公司对此明确知晓,却仍积极启动与川大工程公司签订7800万元的总承包合同。(2)四川中电公司以合作款的形式投入2300万元资金后又抽回1600万元,而一审对此未作认定。(3)川大工程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鑫源公司没有偿债能力,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以认定。2、鑫源公司与四川中电公司人员、财产混同。鑫源公司签订合同时,只有法定代表人及驻现场会计,参与合同履行的基本是四川中电公司的人员,其经营管理者同时兼任鑫源公司的董事等经营管理者、董事、监事。鑫源公司的历次股东会等均在四川中电公司的办公地召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办公场所也在四川中电公司所在地。3、四川中电公司对鑫源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四川中电公司在制度设计上操纵董事会、监事、经理,鑫源公司的公司章程有所反映。人员任命上,四川中电公司派出人员的职位、权力远高于鑫源公司。鑫源公司完全处于被四川中电公司控制之下,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是四川中电公司决定,鑫源公司没有人员、没有权力、没有一次独立行使经营管理的决定。鑫源公司回复函件需四川中电公司同意,印章也由四川中电公司控制。四川中电公司操纵鑫源公司转移财产。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规定,认定鑫源公司的人格不独立,判令积极股东四川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混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新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三、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对于川大工程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未准许。四、一审判决对可得利益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分担20%的停工损失也显著错误。
鑫源公司辩称,鑫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是川大工程公司明知的,其应对鑫源公司的履约能力有预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鑫源公司目前已积极筹资盘活项目。四川中电公司向鑫源公司的款项往来属于借贷,往来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四川中电公司进入鑫源公司的人员属于委派,鑫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均由其自身决定,其有独立的意思自治能力。鑫源公司与四川中电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同,鑫源公司仅是为了工作方便的需要临时借用四川中电公司的场地。鑫源公司的制度设计均由其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仅判令川大工程公司承担20%的损失已经对其很有利。请二审法院对川大工程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四川中电公司辩称,四川中电公司并不是川大工程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并未在相关合同及协议上签字盖章。四川中电公司向鑫源公司提供涉案项目2500万元启动资金仅是向鑫源公司的借款,双方账目往来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鑫源公司后归还16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鑫源公司与四川中电公司各自的工作人员劳动关系明确,不存在交叉任职。四川中电公司向鑫源公司派驻工作人员并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两公司业务范围独立,对公司业务的决策更不存在控制一说。鑫源公司借用四川中电公司的办公场所仅是为了开展业务的需要,两公司的住所地并不相同。川大工程公司主张四川中电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川大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格子河水电站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鑫源公司支付设计、管理工程款187万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以18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鑫源公司支付临时道路厂房标段工程款177.061万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以177.06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鑫源公司支付临时道路厂房标段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22日看守人员工资及电费13.5万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至接管之日为止看守人员工资及电费(按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电费100元为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鑫源公司支付红岩水库标段工程款178.124万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以178.12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判令被告鑫源公司赔偿压力钢管安装工程标段前期费用199.6657万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按月息1%利率计算标准)及后期产生的费用15.152万元(包括设备场内搬迁费41120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看守工人工资96000元、场地租金12000元、电费2400元);7、判令被告鑫源公司支付压力钢管材料款280.239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以前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171.902万元共计452.1418万元以及2015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以压力钢管材料款280.2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8、判令被告鑫源公司赔偿2016年4月30日前压力钢管材料仓储保管费163.534797万元以及2016年5月1日至付清压力钢管材料且运走压力钢管材料之日止的仓储保管费(以1232.179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1.2元为标准计算);9、判令被告鑫源公司支付水轮发电机设备工程款238.4万元及赔偿相应损失145.815万元共计384.215万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以384.2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判令被告鑫源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以前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40万元共计1140万元,以及2015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息7%的标准计算);11、判令被告鑫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实际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12、判令被告四川中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保证金、利息、损失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判令诉讼法、保全费、鉴定费、申请保全担保费等诉讼有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1日,川大工程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格子河水电站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委托项目的范围和要求、业主和总包方认可的工期、质量标准、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范围为:1、红岩水库优化调整及建设投产、竣工验收;2、格子河二级电站技施设计、建设投产、交付、阶段性验收及竣工验收相关的设计施工工作;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开工日期以业主及监理发布的开工令为准,并以此时间计算工程竣工日期,合同工期为455个日历天。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和发包方的原因外工期不作调整。红岩水库:2013年9月30日通过蓄水前验收,达到蓄水条件且正式蓄水”;约定“为完成上述工程范围的所有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交付,合同总价为7800万元”;合同为总价固定合同;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支付方式为“业主提供工程施工建设资金共计350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进度分期拨付,资金拨付时间为:按工程月度完成建安产值和设备材料款的90%支付至3500万元止。其余建设资金由总包方负责融资或垫资至电站及水库按期投产发电。”合同第五条3.3约定“税金由乙方在建设当地缴纳。业主指定专人监管总包方对业主拨付部分资金的使用,监管方式为:水轮机、发电机、主变压器、分包工程款按审定后的实际进度经监理及业主签字同意,监督总承包方直接付给相关供应商和分包单位,民工工资采用银行工资卡的方式,乙方和业主监督分包方按时将工资划到民工的银行卡上。”合同第五条3.4约定“施工图设计费(150万元)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其余设计费分四次支付,即每隔3个月支付叁拾万元整”。合同第五条3.5约定“项目管理费:经甲乙双方协商,管理人员进场后,按每月20万元支付,支付到总额300万元止”。2012年10月25日,川大工程公司向鑫源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上转账10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2012年11月1日,四川成都科建水利土木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玉龙县格子河梯级电站工程监理部向川大工程公司发出格子河梯级电站工程进场通知。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川大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玉龙格子河电站10KV施工用电工程分包给该公司,工程总造价为495000.00元。川大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27日向智丰丽江分公司转账100000.00元、371250.00元、23750.00元。
2012年10月26日,川大工程公司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格子河水电站临时道路、厂房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由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格子河二级电站临时道路、厂房标段的施工。该标段的总工程量的预估价为陆百万元,合同为固定合同单价。2013年5月13日,川大工程公司格子河电站项目部、监理、鑫源公司在《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格子河二级电站进厂公路工程单价核定》上签章。2013年3月1日,川大工程公司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红岩水库整治施工承包合同》,由重庆新绿公司负责格子河红岩水库项目的施工。
2012年12月5日,四川中电公司王梦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川大工程公司送来的《初步设计图册》、《设计概算书》、《初步设计报告》各3份”。2013年6月9日,蒋继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格子河二级电站土建施工图4套、平面图2张”。
2013年2月5日,鑫源公司向川大工程公司发函对拨款申请作出回复,表示同意支付压力钢管Q345C型钢板,并要求川大工程公司提交二级电站的设计成果、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安全措施等。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16日,鑫源公司对川大工程公司的来函作了回复。
2013年4月21日、5月13日、5月28日,川大工程公司向鑫源公司连续发函要求业主及时派人对电站急需解决的问题与川大工程公司共同协商解决。
经庭审核实,川大工程公司、鑫源公司确认本案所涉项目,鑫源公司向川大工程公司支付10963500元(含四川中电公司垫付费用);本案所涉红岩水库停工时间为2013年6月、道路厂房标段工程停工时间为2013年8月、压力钢管标段停工时间为2013年3月。
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丽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丽发改能源[2010]285号文件,对玉龙县格子河二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2010年11月15日,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鑫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玉龙县格子电站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开发本县格子河水力发电站,甲方格子河水电站开发权授予乙方。并对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1日,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向丽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玉发改投资[2012]48号《关于请求核准玉龙县格子河二级电站建设项目的请示》。
鑫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四川中电公司(出资比例60%)、刘勇兵(出资比例24%)、荣建国(出资比例16%)。
2014年8月13日,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更名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2305500.00元;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程包三级、公路行业工程设计专业资质乙级、建筑行业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甲级、水利行业工程设计行业资质乙级、电力行业工程设计专业资质乙级、工程测量工程勘察专业资质乙级等资质项。
经川大工程公司申请,并经鑫源公司、四川中电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格子河电站工程施工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各方同意由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人。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2016)丽中司委字第7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对川大工程公司在丽江市玉龙县格子河电站以下内容进行鉴定:一、临时通路、厂房标段的工程款(含实际施工工程款、签证赔偿费、13年8月1日至14年6月1日误工费、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及留守人员的工资及费用进行鉴定;二、红岩水库标段工程款(含实际施工工程款、地质勘察费、撤场费、施工机械停滞费、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进行鉴定;三、压力钢管安装标段工程款(含进场费、撤场费、施工机械停滞费)及留守人员的工资及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云南晨帆司法鉴定于2017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临时通路、厂房标段的工程款(含实际施工工程款、签证赔偿费、13年8月1日至14年6月1日误工费、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及留守人员的工资及费用为2215889.05元;二、红岩水库标段工程款(含实际施工工程款、地质勘察费、撤场费、施工机械停滞费、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为1189274.73元;三、压力钢管安装标段工程款(含进场费、撤场费、施工机械停滞费)及留守人员的工资及费用为467200.20元;以上合计3872363.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格子河水电站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工程总承包合同,系鑫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自愿与川大工程公司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总承包合同涉及设计、采购、施工等合同内容,鑫源公司认为川大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无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故合同无效。川大工程公司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仅具备相关设计资质,但2016年4月1日,川大工程公司获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且川大工程公司将施工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格子河水电站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3条约定即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鑫源公司对部分工程分包的情况是认可的,故涉案合同有效。川大工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即监理就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协调的时间。因监理在协调本案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并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川大工程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但鉴于本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多方原因,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川大工程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判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本案所涉合同解除。
关于鉴定意见,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鉴定意见涉及川大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至第六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点在于停工损失、看守人员工资、设备闲置费用的承担问题,即:临时道路及厂房标段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31日之间停工损失304518元、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1日停工工资408000元、2014年6月-2017年3月工地看守人员工资,红岩水库标段机械设备租赁闲置费288655.44元,压力钢管标段部分426080.20元索赔费用以及2015年11月份云南格子村材料及设备搬迁费用表,共计1604373.64元。以上费用应当考虑造成停工的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对上述费用进行分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导致停工的因素为多个方面,从鑫源公司的资产状况、双方往来信函、监理意见等看,导致停工的主要因素在于鑫源公司资本不足,工程款支付不到位,从鑫源公司的注册资本、鑫源公司召开的几次股东会议中皆有反映。在鑫源公司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川大工程公司虽然也发函和鑫源公司进行交涉,但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未及时解决相关问题、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同时川大工程公司未及时提交相关图纸,故对所涉及的上述部分停工损失、看守人员工资及设备闲置费用,鑫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上述损失的80%为:1604373.64元×80%=1283498.91元。川大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上述损失的20%为:1604373.64元×20%=320874.73元。故鑫源公司应当支付川大公司的款项为:鉴定的总价3872363.98元-川大应承担的320874.73元=3551489.25元。
关于设计费,川大工程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向四川中电公司的王梦华提交了《初步设计图册》、《设计概算书》、《初步设计报告》,向蒋继平提交了格子河二级电站土建施工图4套、平面图2张,并提交证据证明王梦华、蒋继平二人为四川中电公司的员工。鑫源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对收到图纸的事实已予以确认,且监理也确认移交设计文件的事实。综合考虑到鑫源公司工作人员最多时仅为四人,四川中电公司派多人参与到涉案项目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川大工程公司所述事实成立,鑫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川大工程公司支付设计费150万元。关于管理费,因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管理人进场后,按每月20万元支付,支付到总额300万元止”。川大工程公司主张管理费共计160万元,考虑到本案川大工程公司进场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最后停工时间为2013年8月,且在施工及停工后,川大工程公司一直就工程进展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与鑫源公司及四川中电公司进行信函往来,监理意见中亦对相关管理费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川大工程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客观实际,对川大工程公司主张的160万元管理费予以支持。关于川大工程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及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未形成有效的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此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压力钢管材料款以及逾期付款资金损失,川大工程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压力钢管材料款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已付款中川大工程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期限为川大工程公司支付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川大工程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川大工程公司支付的水轮发电机设备工程款,已提交了其分包方负责采购并支付相关费用共计362.42908万元的证据及其向分包方分别支付了54万元及70万元,共计124万元款项的证据,故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川大工程公司就违约金及仓储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不予支持。川大工程公司主张的384.215万元逾期付款资金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依照川大工程公司诉请的起算时间以及实际支付的款项,判令鑫源公司承担124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证金本金1000万元因涉案合同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解除,鑫源公司应当将保证金本金予以退还。但该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川大工程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支付,鑫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如下:临时道路厂房标段、红岩水库标段、压力钢管安装工程标段款项3551489.25元,临时用电设施费用495000.00元,设计费1500000.00元,管理费1600000.00元,压力钢管材料款8302390.00元及其中已付款5000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水轮发电机设备工程款3624290.80元及其中12400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0.00元,以上共计29073170.00元及上述利息,减去鑫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0963500元,还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8109670.00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其中12400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四川中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中,四川中电公司作为鑫源公司的大股东,派员全面积极参与到本案所涉项目中,因其大股东的特殊身份,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确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度控制的问题,但是从川大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鑫源公司与中电西南公司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四川中电公司从其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看,与鑫源公司亦不存在重合,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川大工程公司诉请要求四川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一、判令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格子河水电站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判令被告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18109670.00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其中12400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350.00元,由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7350.00元,由被告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00.00元由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000.00元,由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0.00元,上述司法鉴定费用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故玉龙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40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川大工程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鑫源公司与四川中电公司人员、财产混同的情形。鑫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2月5日,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王梦华出具收条……”情况不清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川大工程公司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鑫源公司的异议仅认为该段事实其不清楚,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其余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亦认可,故鑫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二审另查明,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变更为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
二审中,川大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调取鑫源公司在丽江相关银行资金往来流水记录(2011年8月11日后);2、向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调查川大工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委托方及相关挂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川大工程公司的第一项调取证据申请因无账号不明确,且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第二项调取证据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准许。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川大工程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其应否分担20%的损失?2、四川中电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川大工程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其应否分担20%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川大工程公司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明确的金额,也未申请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二审中,其对可得利益的主张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川大工程公司关于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大工程公司的损失,一审在认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上,评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停工的原因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川大工程公司自行承担20%,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川大工程公司二审虽对此提起上诉,但并未明确其不应承担20%损失的事实及理由,故川大工程公司关于不应承担20%损失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四川中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川大工程公司与鑫源公司,四川中电公司仅是鑫源公司股东之一。川大工程公司主张四川中电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川大工程公司从四川中电公司抽逃对鑫源公司的出资、与鑫源公司人员财产混同、过度控制鑫源公司等方面予以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四川中电公司作为鑫源公司的股东,在涉案项目中向鑫源公司提供借款,双方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川大工程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四川中电公司抽逃出资的证据。四川中电公司委派员工担任鑫源公司的股东代表等职务,系公司之间投资经营管理行为,川大工程公司亦未提交两公司员工交叉任职的证据。鑫源公司与四川中电公司有各自独立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用途明晰,财产权属及经营收益明晰。鑫源公司对公司经营范围之内事项的决策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从两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看,两公司的住所地、经营范围不同,并不存在交叉或重合。综上,川大工程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四川中电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川大工程公司的行为及后果,其主张四川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中,川大工程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未获准许,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川大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50元,由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璟
审判员 范蕾
审判员 刘希
二O一八年六十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