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2037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蓝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2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30号广西民华跨境电商科技产业园11号楼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729788015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永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南宁永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6625元(利息以306625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094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作为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总承包,将该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8月31日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在上述合同签署后依约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并于2020年9月14日与被告***办理工程验收及工程量结算手续,结算合同工程量1948145.58元,另增加工程量6480元,合计总工程量1954625元。两被告在工程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日前,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648000元,其中2020年11月13日支付1325000元;2021年2月支付200000元;2022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2年7月19日支付73000元,尚欠工程款306625元。2021年6月30日,两被告签署《付款委托书》,双方确认被告***就所欠工程款委托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付款,但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欠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结算后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不具有承包施工资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且两被告确认被告***就所欠工程款委托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付款。故,两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并连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6625元(利息以306625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0949.5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及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连州妇幼保健院工地脚手架工程合同)》复印件;4.连州妇幼保健院项目工地排栅结算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外迁扩建工程项目外架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5.《付款委托书》复印件;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尾号087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尾号0805);7.《律师询问笔录》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
被告***辩称:我们是在连州妇幼保健院跟广西一建公司做工程,最终结算是由广西一建公司给付***,原告请求的金额是没有错的。本来一直都是广西一建公司打款给原告的。广西一建公司说政府没有给到钱给他们,所以他们没有钱给我们班组。我们是一个施工队伍,是挂靠在南宁永邦公司的,南宁永邦公司其实也是广西一建公司的分公司。欠款是事实,原告是包工包料的,工人工资只占款项30%左右。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务领款单》、《付款委托书》复印件;2.《连州保健院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呈批表》复印件;3.《***班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复印件;4.《中包班组代工费明细》复印件;5.《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外迁扩建工程建筑面积统计表》复印件;6.《总包代购材料/设备清单》复印件;7.《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承建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劳务工作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分包内容包括脚手架搭设。答辩人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按照国家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代发工人工资要求,为劳务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答辩人委托银行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计入分包工程进度款予以扣除。就涉案劳务答辩人仅与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未将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或被答辩人,与***或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答辩人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将涉案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且退一步讲即便如被答辩人所说,想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三、答辩人不存在应当支付款项的情形,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南宁永邦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涉案的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项目,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有任何协议。答辩人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脚手架施工及管理。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已清楚的陈述该脚手架施工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被答辩人为此向法庭提供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答辩人就上述工程款一直是向被告***、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追讨并没有向答辩人追要。同时被答辩人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的证据。二、答辩人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土建、水电、内外装修、绿化等,包工不包料”。该第二条的约定清楚的描述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只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因此脚手架的钢管不是由答辩人提供。脚手架的钢管租赁及搭设和拆除不属于答辩人施工的内容。本案的被答辩人提供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包括钢管的租赁及搭设和拆除。正好能证明案涉项目脚手架的钢管租赁及搭设和拆除是由被告***作为专项分包给原告的。三、被告***、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注明委托人是被告***,被委托单位是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连州妇幼保健院项目部,被委托单位负责人签名是***。委托付款的项目是本案的外架班组工程款。通过这些《付款委托书》可以得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而***是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的是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不是答辩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各种表格中***的签名均能体现出***是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经理,***不是答辩人永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答辩人没有授权***任何权利。因此2019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代表的是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而不是答辩人永邦公司。特别强调的是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永邦公司没有**。因此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观点,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永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正常应缴人员名单(单位专用)。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地点:连州市。三、承包方式:⑴脚手架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本身责任内维修,脚手架检测所需的材料由乙方提供,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负责;⑵脚手架工程单价(不含税):每平方米40元;⑶甲方要求增加的其他零散项目另外计算,经现场施工员签字做依据;⑷提供木工所需要的钢管。(地下室墙柱)六、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按每月完成进度付款70%,主体封顶付80%总工程款,拆架中付10%总工程款,脚手架工程拆完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甲方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滞纳金。七、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结清工程款之日自然失效。八、其他。本合同及补偿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出现本合同没有提及而有争议的情况发生,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019年8月3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连州妇幼保健院工地,乙方提供钢管给木工摆**和板底。地下室以上建筑物的施工过程中,顶托上只提供一根钢管。基于此项,由甲方补给乙方3元/平方米(三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2万七千平方米)计算。2、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双排脚手架的旁边增加搭设单排脚手架(且需铺设脚踏板)。基于此项,由甲方补给乙方25元/平方米(二十五元每平方米),即增加搭设的单排脚手架单价为25元/平方米(二十五元每平方米),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计算方法等同双排脚手架。3、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外迁扩建项目外架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㈠主体工程量为:1230019.00元。㈡增加工程量为:724606.00元。合共:1954625.00元(壹佰玖拾伍万肆仟***拾伍元整),已支取:
1325000.00元(壹佰叁拾贰万伍仟元整),余款:629625.00元(**贰万玖仟***拾伍元整),在2021年2月11日之前付329625.00元,余款2021年8月1日前支付。”
2021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案外人***签订《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广西一建连州妇幼保健院项目部:兹有中包***委托贵公司(广西一建连州妇幼保健院项目部)将连州妇幼保健院扩建项目外架班组工程款付至**名下清远市龙塘支行农业银行账户,外架班组自2019年5月1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1月13日全部退场,已完成产值1954625元,已支付金额1525000元,尚未领取金额429625元。现***委托广西一建连州妇幼保健院项目部将本项目外架班组余款429625元于2021年9月21日前转至外架班组**,再由**班组长转给本班组工人。”
另查明:2019年7月24日、8月31日,被告***通过其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70000元、80000元。2019年8月30日、9月12日、11月13日、14日、12月13日、24日,被告南宁永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60000元、42000元、37000元、74000元、149000元、142000元,合计504000元。
2022年7月19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转账备注为代发工资。
再查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是成立于1996年10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含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被告南宁永邦公司是成立于2001年9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含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2018年10月30日,广西一建公司(工程承包人、建筑劳务发包单位)与南宁永邦公司(劳务分包人、建筑劳务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外迁扩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劳务分包内容:土建、水电、内外装修、绿化等,包工不包料;工程中标造价9515万元,其中劳务分包价约2378.75万元,其中约190.3万元(暂定)用于乙方的社保费支出,47.58万元为安全文明防护措施费。3、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10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4月27日。4、项目负责人。4.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边太生,联系电话:157××******。4.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联系电话:136××******。10、劳务报酬。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基础单价按分项单价计算,其中分项单价内容为钢筋制作、绑扎618元/T(制作绑扎比例为2:8);砼浇筑25元/m3;模板安拆26元/㎡(按砼接触面积,装拆比例7:3);砌砖180元/m3。主体(按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壹佰柒拾元,其中分项单价为钢筋制作、绑扎30元/㎡(制作绑扎比例为2:8);砼浇筑15元/㎡;砌砖35元/㎡。装修(按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玖拾元,其中分项单价内墙抹灰为17元/㎡、外墙抹灰25元/㎡、地面找平8元/㎡。外架单价为每平方米按实搭面积拾叁元,内容:搭设、拆除,拆除后材料按指定地点分类归堆,搭拆比例为7:3。水电安装(按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叁拾贰元,内容水电安装及本工种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绿化单价按分项单价计算,其中分项单价内容为绿化单价35元/m3。以上劳务价款合计2854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劳务价款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工程承包人负责税金,劳务分包人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工程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案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原告与被告***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外迁扩建项目外架工程量结算单》。截止目前,被告***未能按照结算单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0662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662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南宁永邦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广西一建公司或南宁永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外迁扩建项目外架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委托书》及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并无广西一建公司、南宁永邦公司**确认,广西一建公司、南宁永邦公司亦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故原告诉请广西一建公司、南宁永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06625元及利息(利息以30662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1.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31.8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031.81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状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