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7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729788015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03月28日出生,壮族,现住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07月22日出生,壮族,现住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9月3日出生,壮族,现住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15年04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一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向***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转账发放8次,每次5000元的工资,***受上诉人管理为由认定上诉人与***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发工资是表面现象。上诉人只是代塔吊承租方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关情况,合同当事人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和广西锦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约定塔吊司机由甲方聘用指派,甲方对塔吊司机、塔吊指挥员全方位负责,如由于司机、指挥员违规操作或者违章擅自调整设备导致安全事故及损失由甲方负责,以上事实证明***的管理方是塔吊机的承租方,而不是上诉人。***是2020年4月入职,上诉人承包涉案项目劳务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吊工作与劳务项目是不同工作范畴。二、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管理工作由工地现场承租方负责。***从事的塔吊属于特种行业,不属于上诉人的劳务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方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本案认识错误。上诉人主张***是2020年4月入职,上诉人承包涉案项目劳务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吊工作与劳务项目是不同工作范畴。事实上,塔吊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4月1日入职,时间完全衔接得上。上诉人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上诉人根据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需要安排工种人员,不能以上诉人的入场时间与招聘工人的时间差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生前受上诉人管理,由上诉人发工资,提供劳务属于上诉人的经营业务范围。***每天进公司都需要打卡,打卡器是上诉人安装,也是上诉人要求打卡,被上诉人提交的***APP考勤表是对涉案工程所有农民工的考勤。综上事实,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永邦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永邦公司与***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劳动关系成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系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年龄。上诉人在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通过自己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发放了8次,每次5000元的工资,***上班要向上诉人打***,因此可见***是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案的证据足于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提出根据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锦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塔吊司机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指派,对塔吊司机、塔吊指挥员全方位负责,管理方应是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该合同仅是案外人广西锦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后续可以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聘用塔吊司机,因此该约定不足以否认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时间与***入职时间的时间差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韦 欣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