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6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1年7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3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2015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民终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等人的亲属**与永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因**的工作地点在永邦公司的工地范围,以永邦公司名义打卡很正常,发工资的性质是永邦公司代塔吊承租方发放,**的管理方是塔吊承租方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永邦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劳务的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而**的入职时间是2020年4月1日,明显属不同的工作范畴。一审法院要求永邦公司承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永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管理由中铁七局负责,**的实际管理和领导方均是中铁七局,与永邦公司无关。**从事的塔吊指挥属于特种行业,永邦公司是劳务公司,长期聘用特种行业人员也不合理,**提供的劳动并非永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三)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塔吊司机由中铁七局聘用指派,对塔吊司机、塔吊指挥员全方位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管理方应是中铁七局。二审判决认定中铁七局可以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聘用塔吊司机毫无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永邦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永邦公司承认自2019年1月10日起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中铁七局2020年3月25日与广西锦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即入职从事涉案工程项目的塔吊指挥员工作,在其工作期间即2020年6月至12月,永邦公司通过自己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发放了八次工资,且**上班时要***公司打***。上述事实证明**从事的塔吊工作属***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范围,且受永邦公司管理,***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永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受中铁七局管理,其发放工资属代中铁七局发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无新的事实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永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