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8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武路33号“东盟华侨商业城”第2栋B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0MA5L10959N。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广西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30号广西民华跨境电商科技产业园11号楼7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72978801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上诉人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聚优顺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劳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聚优顺经营部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1)桂0122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优顺经营部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永邦劳务公司支付聚优顺经营部货款266088.5元,并支付违约金13659.2元(计算方式:以2660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付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9日共13659.2元);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查***劳务公司长期不可撤销的授权第三人**自2020年9月9日起作为其代理人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办理关于东盟大学城(二期)项目CR13、CR14-2地块建安总承包工程主体、电器、给排水3标段工程(含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同时,永邦劳务公司授权**情与上诉人签订《水泥砖产品购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所采购的水泥砖产品亦是用***劳务公司承接的东盟绿地大学城劳务工程项目,由此表明**与**情均具有永邦劳务公司与聚优顺经营部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法授权。且一审查明**与**系父子关系,在**情与聚优顺经营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其同意由**以及王芝兰接收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因此,尽管有三份客户对账单的签收人**并非永邦公司的员工,但是基于其与永邦公司授权代表**系父子关系,同时亦是永邦公司授权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情指定的收货人员,聚优顺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该签收行为是永邦劳务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表明聚优顺经营部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永邦劳务公司应承担签收发货清单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形成较为稳定的交易习惯,且每隔一定期限经由双方核对,**民情或**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客户对账单等证据都足以认定聚优顺经营部切实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义务;三、案涉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聚优顺经营部已完成交付义务,永邦劳务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邦劳务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了认定**、**是两父子关系不属实之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2、永邦劳务公司和聚优顺经营部之间的购销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我们只认可合同签订人**情签收的货物,至于其他的我们不予认可,同时**不是永邦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一审中聚优顺经营部没有提到王芝兰的人接收以上货物,但是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到有王芝兰签收的货物,王芝兰并非永邦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永邦劳务公司没有授权王芝兰从事任何民事行为。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 上诉人聚优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邦劳务公司、**共同支付聚优顺经营部货款371367.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永邦劳务公司、**支付聚优顺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111410.16元(违约金计算:以371367.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29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0日,则违约金比例为0.003×120=36%,按30%计算即371367.2元×30%=111410.16元);3、案件受理费***劳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9日,永邦劳务公司(甲方)就其在东盟绿地大学城项目所需水泥砖材料的购销与聚优顺经营部(乙方)达成协议,并签订《水泥砖产品购售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双方每次确认清单为准,产品价格为含税固定价,并在甲方提供的采购单据和在乙方的送货单上注明,价格有异议时甲乙双方及时提出;二、甲方向乙方订货时,应将有代表签字的《工程材料订购单》给乙方,乙方凭此单列出送货单,如《工程材料订购单》没有代表签字,乙方可以拒绝送货。《工程材料订购单》应写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等;三、……3、乙方的送货单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送货单须有甲乙双方签名确认方有效,乙方凭双方前任的送货单向甲方办理货款对账结算事宜;四、乙方每月货款于次月10号前与甲方核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于当月30号前向乙方结清80%货款,滚动式付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取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六、……4、本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送货单、报价单、对账函、月结单等原件及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永邦劳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情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20年12月8日、2021年1月5日、3月31日、7月20日,**在聚优顺经营部制作、提供的四份《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四份对账单货款总计266088.5元。2021年6月9日,**情在聚优顺经营部制作、提供的四份《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175278.7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9月9日,永邦劳务公司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我公司**(身份证号码51032219********)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与贵部办理关于东盟大学城(二期)项目CR13、CR14-2地块建安总承包工程主体、电器、及给排水3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该代理人在投标及施工的过程中,有权以我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签收文件资料、签订履行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数量、办理结算及书面指定银行账号收取款项,代表我公司办理与履约及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该代理人的上述行为由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授权期限自2020年9月9日起,长期不可撤销授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永邦劳务公司支付聚优顺经营部货款175278.7元;二、永邦劳务公司支付聚优顺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75278.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付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暂计至2021年11月29日共8997.6元);三、驳回聚优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2元,减半收取4271元,保全费2934元,共计7205元,聚优顺经营部负担4455元,永邦劳务公司负担27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聚优顺经营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情、**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多次向聚优顺经营部的经营者***指令发货订单,收货地点为永邦公司施工工地;**情指令王芝兰代为收货;证据2、送货单,证明**情及王芝兰清单及签收货物,聚优顺经营部完成交货义务。庭后又向法庭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的经营者***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情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情通过微信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购货清单,并在微信中明确承认其是利用微信名“曾令团”进行沟通;证据2、***与“曾令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情不但是用“曾令团”的名义为本案的工程向上诉人进行购买水泥砖,同时也向另一个购货商即***发出购买砖块意向,***也依照**情的要求发货;证据3、付款凭证,证实**向我方支付了7万元货款。 被上诉人永邦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永邦劳务公司没有**这个人,永邦劳务公司也没有曾令团这个人,永邦劳务公司也没有王芝兰这个人,因此对证据1均不予认可;2、按照聊天记录也是前后矛盾,按照证据目录中的证明内容第八页下图,下图聊天时间是2021年4月22日.,但是我们结合证据2发现除了这一天有王芝兰签收外,还有很多天及在此之前也有王芝兰签收的货物,按聊天内容只委托一天的签收,但是有众多的货单都有王芝兰的签收,所以王芝兰除了有2021年4月22日有权限签收之外,其他时间没有权限签收。对证据2我方认为应当以一审聚优顺经营部向法庭提供并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的对账单为准,我们只认可**情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的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以双方对账的结算为准,因此既然有双方**情代表我方公司与上诉人对账的对账单,应该以对账单为准。针对庭后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曾令团这个人,也没有王芝兰这个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提到送货到的地点是13号地块,有14-2号地块的12号楼、13号楼、15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以及13号地块的15-19号楼,这些楼栋不在我方承包施工的工地范围,上诉人送货的地块承包方不是我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知道聊天的双方分别是谁,我方没有曾令团这个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我方不清楚该支付货款问题。 被上诉人永邦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主体及电气、给排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劳务公司只是承包了案涉项目CR14-2地块的G1#,G2#(高层):1-1#、2-1#、1-2#、1-3#、2-2#、2-3#、6-1#、6-2#、7-1#、7-2#、6-3#、7-3#(别墅)的劳务工程项目,不包括13地块,及14号地块的其他楼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大部分发货记录的砖块地址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的施工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对该部分砖块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上诉人聚优顺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来认定,对于关联性,我方认为按照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只承包CR14-2号地块,但是本合同还有CR13号地块,且这份合同上在第一条第3款只标注了CR14号地块的楼号,没有CR13号地块的楼号,同时上诉人也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与业主或中铁一局是否还有其他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量的清单表中,与我方一审时法官调取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不一致,对案涉工地签订合同结算和履行合同的不享有全部的权利,同时在工程量清单中也有大量使用砖块的计量。 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对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聚优顺经营部及被上诉人永邦劳务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 上诉人聚优顺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永邦劳务公司就如下事实存在争议:1、曾令团与**情是否属于同一个人?2、聚优顺经营部供应货物所对应的地块是否属***劳务公司承建的范围?3、**、**与案涉项目是何种关系?就上述争议事实,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质辩意见。本院根据各方争议事实分项表述并进行认证。 关于曾令团与**情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根据聚优顺经营部提供的其经营者***与曾令团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曾令团曾自认其就是**情,原名为曾令团,后改名为**情,因此本院确定曾令团与**情是同一人。 关于聚优顺经营部供应货物所对应的地块是否属***劳务公司承建的范围的问题。永邦劳务公司提供的《主体及电气、给排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永邦劳务公司所承建的劳务分包范围仅包括CR14-2地块的G1#,G2#(高层):1-1#、2-1#、1-2#、1-3#、2-2#、2-3#、6-1#、6-2#、7-1#、7-2#、6-3#、7-3#(别墅)的劳务工程部分,不包括13号地块,及14号地块的其他楼栋。但是,结合**情作为永邦劳务公司的代表人与聚优顺经营部签署《水泥砖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来看,在案涉项目中**情系有权代表永邦劳务公司向聚优顺经营部进行采购的人,而从**情前述的对账单的内容来看,该对账单的结算期间正好处于**情为13号地块及14号地块的其他楼栋而向聚优顺经营部下单采购水泥砖的期间,对账单所载明的货物内容、收货时间也可以与聚优顺经营部提供的其与**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为13号地块及14号地块的其他楼栋进行采购的下单时间一一相互对应,而永邦劳务公司又主张认可**情签署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债务,则应当可以推定永邦劳务公司实际上也会为13号地块及14号地块上的其他楼栋的工程而采购水泥砖。同时,永邦劳务公司作为与工程发包方中铁一局三分公司最接近的当事人,其完全有可能知晓也可以知晓3地块、14号地块上其他楼栋的承建方及整个工程的具体情况,但经本院询问,永邦劳务公司对此均不了解,因此,尽管永邦劳务公司与中铁一局三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分包范围,但是无法排除永邦劳务公司也对案涉项目中、分包范围外的(如13号地块、14号地块的其他楼栋)范围进行施工的可能性,再结合前述**情代表永邦劳务公司向聚优顺经营部所进行的涉及13号地块、14号地块的其他楼栋的采购的事实,本院认为不能仅以永邦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对买卖水泥砖的情况进行认定,而应当以**情代表永邦劳务公司对外进行采购的行为进行认定,根据前述论证,本院认定通过**情向聚优顺经营部进行采购的部分均应当视为是永邦劳务公司的采购行为。 关于**、**与案涉项目的关系问题。永邦劳务公司自认**挂靠在永邦劳务公司名下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而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致电**、**二人,**承认其承包了***劳务公司承包部分的劳务工程,永邦劳务公司又对外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权***劳务公司履行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与**系父子关系,**在项目中系受聘于**,并代为管理施工现场,另外,从**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多次向**情追讨货款,**情均表示会向**反馈,同时**亦以其个人名义向聚优顺经营部支付了7万元货款,以上事实均足以证明**确实参与了工程管理并有权对外进行采购、付款。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中铁一局三分公司是案涉东盟大学城的总承包方,永邦劳务公司分包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并转包给**。**系**的儿子,其参与工程管理并有权对外进行采购、支付款项。 经**联络,聚优顺经营部与永邦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采购水泥砖事宜签订了《水泥砖产品购售合同》,并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经**及**情的指示,聚优顺经营部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劳务公司供应水泥砖等货物,均已完成交付,后聚优顺经营部分别与**、**情就前述货物供应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3月31日、2021年7月20日,由**在前述四份《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四份对账单货款总计266088.5元。2021年6月9日,**情在聚优顺经营部制作、提供的《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175278.7元。后**曾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4月30日向***支付水泥砖块共计7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永邦劳务公司是否应向聚优顺经营部支付货款266088.5元及违约金?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关于聚优顺经营部的上诉请求。虽然聚优顺经营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但其上诉请求实质上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永邦劳务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的全部金额,因此,聚优顺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并不能局限于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审查,而应就全案关于未被一审判决支持的差额部分的货款的事实进行审查。鉴于双方对于**民情签名确认的《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客户对账单》的货款175278.7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在此不另行赘述,仅就由**签名确认的四份《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客户对账单》的货款266088.5元的部分进行论述。 案涉的货款266088.5元所涉及的是由**对账并签名的四份《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客户对账单》中的货款数额,如前所述,**参与了案涉分包劳务工程的管理并有权对外采购及支付款项,且该四份对账单中所涉及的水泥砖均是由**或**情下单,也由该二人分别签收,因此涉及这四份对账单的货款亦应当由《水泥砖产品购售合同》的采购方即永邦劳务公司予以支付,综合**与**情签名确认的五份《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客户对账单》,永邦劳务公司应当向聚优顺经营部支付货款共计371367.2元。因永邦劳务公司未依约付款,故应自每份对账单的落款时间之日起向聚优顺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就是聚优顺经营部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聚优顺经营部所主张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以尚欠货款371367.2元为基数,本院认为,起算时间统一至2021年8月1日,这是聚优顺经营部对己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计息的利率显然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一审法院遂将利率调整至LPR的4倍,并无不当,且永邦劳务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聚优顺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1)桂0122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1)桂0122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371367.2元; 三、变更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1)桂0122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南宁市聚优顺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3713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1元,保全费2934元,共计7205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