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332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6-1号南湖翠苑10层10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龙智泉。
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龙山路3-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谢振躬。
原告***诉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源公司”)、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央源贺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振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央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69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9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按每月5%计算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签订《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组织20辆左右的车辆为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运输铝矿材料(或煤炭),运输地点为百色靖西至钦州港或者钦州港至百色靖西,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签订合同三天内进场;每部车45000元一个月运费,往返需油费2000元,每月工作26天;运费按周结算,每周后第三个工作日结清上周的运费;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须按时支付车辆运输款,不得拖欠,如果3天后不能结清运费(节假日特殊情况除外),视为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违约,应按5%违约金赔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包括车牌号为桂K×××××的车辆为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运输货物,但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运输费。经结算,截至2019年7月9日,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车牌号为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费69200元。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系被告央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声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货物过磅单、结算单等证据佐证。
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辩称:涉案《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不是本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黄运新签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对欠运费的事情不知情,不同意支付。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央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运输材料:铝矿材料(或煤炭);运输地点:百色靖西至钦州港或者钦州港至百色靖西;运输距离:390公里。一、工期和车辆数: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进车辆约20辆,入场为20辆,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进场,乙方车辆进场要向甲方报备。二、付款和结算方式:从广西百色靖西信发铝厂运输铝矿材料至钦州港指定地点,运费每部车为45000元一个月,每转(往返)约2000元加油费,要服从甲方的调拨,工作26天,全天运行。五、甲方必须按时支付车辆运输款,不得拖欠,如果3天后不能结清运费(节假日特殊情况除外),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并解除协议,甲方按照5%违约金赔付甲方……”。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的代表黄运新在合同中签字或盖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总运输费430790元,其中欠桂K×××××号车692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输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经双方签字盖印签订的《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提出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认可《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效力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欠原告桂K×××××号车69200元的运输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是被告央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述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理应由被告央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每月均按照运输费的5%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照5%计算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按月计算,但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按照运输费的2%计算违约金为宜,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69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9年8月9日起,每月按照未付运输费的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丽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凌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