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332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6-1号南湖翠苑10层10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龙智泉。
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龙山路3-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谢振躬。
原告***诉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源公司”)、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央源贺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振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央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69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9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按每月5%计算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签订《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组织20辆左右的车辆为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运输铝矿材料(或煤炭),运输地点为百色靖西至钦州港或者钦州港至百色靖西,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签订合同三天内进场;每部车45000元一个月运费,往返需油费2000元,每月工作26天;运费按周结算,每周后第三个工作日结清上周的运费;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须按时支付车辆运输款,不得拖欠,如果3天后不能结清运费(节假日特殊情况除外),视为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违约,应按5%违约金赔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包括车牌号为桂K×××××的车辆为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运输货物,但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运输费。经结算,截至2019年7月9日,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车牌号为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费69200元。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系被告央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声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货物过磅单、结算单等证据佐证。
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辩称:涉案《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不是本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黄运新签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对欠运费的事情不知情,不同意支付。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央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运输材料:铝矿材料(或煤炭);运输地点:百色靖西至钦州港或者钦州港至百色靖西;运输距离:390公里。一、工期和车辆数: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进车辆约20辆,入场为20辆,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进场,乙方车辆进场要向甲方报备。二、付款和结算方式:从广西百色靖西信发铝厂运输铝矿材料至钦州港指定地点,运费每部车为45000元一个月,每转(往返)约2000元加油费,要服从甲方的调拨,工作26天,全天运行。五、甲方必须按时支付车辆运输款,不得拖欠,如果3天后不能结清运费(节假日特殊情况除外),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并解除协议,甲方按照5%违约金赔付甲方……”。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的代表黄运新在合同中签字或盖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总运输费430790元,其中欠桂K×××××号车692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输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经双方签字盖印签订的《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提出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认可《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效力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欠原告桂K×××××号车69200元的运输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是被告央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述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理应由被告央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每月均按照运输费的5%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照5%计算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按月计算,但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按照运输费的2%计算违约金为宜,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69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9年8月9日起,每月按照未付运输费的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丽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凌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