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257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雁中路16号雁山新城3栋1-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龙智泉。
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龙山路3-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谢振躬。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生,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运新,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第三人:何若飞,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诉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源公司”)、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央源贺州分公司”)、黄运新以及第三人何若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央源公司、央源贺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生,被告黄运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央源公司、央源贺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0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4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按每月5%计算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央源公司下属的央源贺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运输铝矿材料、煤炭等货物协商一致,原告与央源贺州分公司的代表黄运新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约定,运输材料:铝矿材料(或煤炭);运输地点:百色市靖西至钦州市钦州港口或者钦州市钦州港口至百色市靖西;运输距离:390公里。一、工作期限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入场车辆为20辆,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进场,乙方车辆进场要向甲方报备。二、付款和结算方式:从广西百色靖西信发铝厂运输铝矿材料至钦州港指定地点,运费每部车为45000元一个月,每转(往返)约2000元加油费,要服从甲方的调拨,工作26天,全天运行,从钦州港口装载煤炭或原石矿运输至广西百色靖西信发铝厂,往返都要装货。修理、司机费用和吃住费用都由乙方自理,路桥费用凭发票给甲方报销。结款方式:运费一星期一结,拉货一个星期后第三个工作日结清一个星期的运费,每天运输磅单交给甲方的人员,运费通过银行转账到乙方指定的北流市农业银行户名为***的账户。三、装载货物要求及主要安全事项。四、每天进场运输车辆的数量。五、甲方必须按时支付车辆运输款,不得拖欠,如果3天后不能结清运费(节假日特殊情况除外),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并解除协议,甲方按照5%违约金赔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包括车牌号为桂KU××××、桂KH××××、桂KH××××、桂KR××××、桂KU××××、桂KH××××、桂KY××××、桂KR××××、桂KH××××、桂KW××××、桂KB××××、桂KH××××、桂K7××××、桂KH××××、桂KD××××、桂KH××××、桂KH××××、桂KU××××、桂KW××××、桂KH××××、桂K1××××、桂KW××××、桂KR××××、桂KB××××、桂KW××××、桂KV××××、桂KV××××、桂KU××××共28辆大货车投入运输货物,但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运输费。经结算,截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总运输费430790元,其中,关于桂KV××××、桂KV××××两辆大货车的运输费已经诉讼并已申请执行,现尚欠剩余26辆大货车的运输304500元。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系被告央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运载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给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支付运输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货物过磅单、《钦州港至靖西拉货租车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被告央源公司、央源贺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本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涉案《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不是本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帮本被告运输过任何物品。黄运新是央源贺州分公司负责人谢振躬的姐夫,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公司交由黄运新携带公章办理其他公司事务,但并未授权黄运新签署涉案合同。二、本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施工,并不会涉及到矿石原料、煤炭经营,合同约定所涉物品与本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无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运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央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
被告黄运新辩称,本被告与第三人何若飞以及另外一个股东莫光勋合伙经营铝矿生意,原告要求要有公司的印章做保证才帮运输,本被告就使用公司的印章去盖章了,原告诉请的费用与公司无关,但是三个人合伙做生意不可能让本被告一个人承担,本被告愿意承担应承担的份额。黄运新向本院提交了黄运新、案外人莫光勋与案外人深圳市恒粤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的《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
第三人何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与被告央源公司、央源贺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运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运输材料:铝矿材料(或煤炭);运输地点:百色靖西至钦州港或者钦州港至百色靖西;运输距离:390公里。一、工期和车辆数: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进车辆约20辆,入场为20辆,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进场,乙方车辆进场要向甲方报备。二、付款和结算方式:从广西百色靖西信发铝厂运输铝矿材料至钦州港指定地点,运费每部车为45000元一个月,每转(往返)约2000元加油费,要服从甲方的调拨,工作26天,全天运行......五、甲方必须按时支付车辆运输款,不得拖欠,如果3天后不能结清运费(节假日特殊情况除外),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并解除协议,甲方按照5%违约金赔付甲方……”。原告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及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的代表黄运新在合同中签字或盖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总运输费430790元,其中欠桂KV××××号车69200元,欠桂KV××××号车5709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先就该两辆车运输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桂1102民初3329和(2019)桂110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由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运输费304500元(430790元-69200元-5709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经双方签字盖印签订的《铝矿材料运输劳务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提出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欠原告的运输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央源贺州分公司是被告央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述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理应由被告央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每月均按照运输费的5%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照5%计算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按月计算,但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按照尚欠运输费的2%计算违约金为宜,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0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9年8月9日起,每月按照未付运输费的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春梅
书 记 员 徐小苗
书 记 员 凌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