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5民初3104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明,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住所融水苗族自治县拱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26MB19610659。
法定代表人:叶林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军,男,苗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祖苗,女,侗族,1988年07月17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顺路五
区105号一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党一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跞,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意,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镇雁中路**雁山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龙智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龙,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人民政府,,住所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洞头街**
法定代表人:黄曼生,该乡乡长。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人民政府,住,住所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安太街**/div>
法定代表人:潘土保,该乡乡长。
原告**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管理局”)、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嘉公司”)、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源公司”),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镇人民政府、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明,被告应急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军,被告丰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砾、罗泽意,被告
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2180元以及该欠款产生的利息55723元,合计287903元,四个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将承包的农村电改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原告最终成为了被告承包第三人所发包、承揽后的电改工程的实际施工制作人。有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电改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上述电改工程原告承包后,按期、保质完成了全部施工制作的劳务工作任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应得的全部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费无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最终被告仍未将欠下原告的劳务费如期如数给付原告。原告所雇劳工常常逼原告给付劳工的工资,后原告向民间借贷交清了所雇员工的全部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方农民工的工资的后果与本案所有第三人的失职失监责任均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第三人均对该工程款的给付后果均负有协助落实到原告名下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及原告所雇劳工的合法劳动收入权,现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应急管理局辩称:一、2020年12年3日,我局收到法院(2020)桂0225民初3104号传票,要求我局于2020年12月30日到融水法庭参与法院裁定,同时要求我局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与答辩状,我局在提供相关材料的时候,将我局电改工程和发包情况及向中标企业支付工程款项情况向法院作了详细说明。二、2020年12月23日,我局收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延期开庭通知书,同时收到人民法院准许原告将我局变为被告的通知书,之后我局按法院的要求提交涉案的洞头镇电改工程项目和安太乡电改工程项目的发包合同副本,并书面说明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尚有未付工程款情况。三、2021年1月12日,我局收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5民初3104号的民事裁定书。根据法院裁定1:限制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取剩余工程款134897元,限制期限为2024年1月1日(在限制期限内融水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不得向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若确需支付则就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指定账户);裁定2:限制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剩余工程款135756元,限制期限为2024年1月1日。(在限制期限内融水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不得向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若确需支付则就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指定账户),截至目前为止,我局没有向以上两家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根据法院裁定的限制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取剩余工程款134897元和限制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剩余工程款135756元,均是合同价,不是最终财评结果,最终会有误差。
四、以上两家公司均于2019年2月18日与融水苗族自治县村寨防火工作管理局签定融水县少数民族村寨防火提升改造第二批电改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工程要求,凡承担融水县少数民族村寨防火提升改造第二批电改项目建设的单位必须具有工程建筑资质三级以上,经审核,以上两家公司均具有实施建设的资质。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的80%拨付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结算并通过县级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量的90%,通过市级验收,按财政审核的工程价款一次付清”以上两项工程已经县级验收,市级验收要待整个电改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方能验收。目前,我局已按合同要求向以上两家公司支付90%工程款,尚有10%工程款未支付;五、根据**提起的劳务工资一案,我局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态度支持法院做出公正截决,同时积极配合法院提供应该提供的材料和相关工作。
被告丰嘉公司辩称:一、**诉讼请求不明确,属两案一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与***签订的《电改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拖欠工资凭证、劳动监察笔录等证据提起诉讼,案件涉及答辩人承建的洞头镇电改工程和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太乡电改工程。**应当明确涉案工程款系洞头镇电改工程或者安太乡电改工程,将两个涉案工程分别提起诉讼。二、**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于2019年11月14日以及2020年8月17日签署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来看,**及其他参与电改工程的工人均认可每户单价为500元。涉案电工改造总户数为419户,即总劳务款应为209500
元,与**诉称的232180元相去甚远。此外,根据投诉登记内容可得知,施工队劳动者认可答辩人已支付劳务款共计244250元,该数额已超过答辩人应支付的总劳务款209500元。截止2020年8月17日,**曾认为仅有46500元工资未得到偿付、曾胜认为仅有12000元未偿付、罗飞龙认为仅有16000元未偿付、胡政华认为仅有9000元未偿付,共计认为拖欠83500元。经2020年11月24日丰嘉公司与**、曾胜、罗飞龙、胡政华在仲裁庭调解处理争议,**、曾胜、罗飞龙、胡政华部分放弃其应得工资,除**外其余劳动者均认可丰嘉公司已履行和解协议,不再起诉。综上,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已与答辩人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已履行该协议。依据答辩人与**在融水劳人仲调字[2020]19号一案中签订的和解协议:1、**认可答辩人应支付给***的238800元劳务款已结清。2、答辩人与2020年11月24日当日一次性支付给**8950元后,**不再对答辩人提起其他仲裁、诉讼请求。现答辩人已充分履行该和解协议,将8950元现金给付给**,故依据该协议,双方争议处理已经终结,**再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央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公司没有欠他们钱。
第三人洞头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洞头镇人民政府不是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洞头镇电改工程的发包单位,发包单位是融水苗族自治县应急管
理局。二、电改工程款均由发包单位融水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拨付给中标单位广西丰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并不需经洞头镇人民政府同意。三、洞头镇人民政府只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对出现影响工程施工的有关事项进行协调,对工程款的拨付没有相关权限。四、原告所诉工程劳务费被拖欠,与洞头镇人民政府无直接联系,也不存在第三方关系。原告与被告属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诉求并未诉明所承包工程在洞头镇人民政府所辖范围内,属滥用诉权行为,洞头镇人民政府亦无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三人安太乡人民政府未陈述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提出交由本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反映有关事实,故采纳为证据使用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8日,融水县村寨防火工作管理局(后因政府机构改革合并为本案被告应急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将洞头镇和同练乡部分村屯、安太乡部分村屯的电改项目分别发包给被告丰嘉公司和被告央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
被告丰嘉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给刘思呈建设,被告丰嘉公司仅向刘思呈收取固定管理费,之后不负责涉案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由刘思呈自负盈亏。
被告央源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给肖绍龙建设,被告央源公司仅向肖绍龙收取固定管理费,之后不负责涉案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由肖绍龙自负盈亏。
2019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改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单包工的方式从***处承包2019年农村木质结构房屋室内电改项目工程,工程内容是按照***和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工程价格按每户500元付给原告。
2019年3月10日,被告***与刘思呈签订了一份《电改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思呈提供电改材料,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刘思呈处承包融水县洞头镇一心村井帮屯、洞头村岑碑屯、融水县同练乡和平村和平屯、高点屯等四个村屯电改安装工程。
2019年3月,被告***与肖绍龙约定,由肖绍龙提供电改材料,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肖绍龙处承包融水县安太乡小桑村下屯、整生屯、尧电村上屯、下屯、培峨屯、南韶屯等六个村屯电改安装工程。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及其工人共5人向融水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丰嘉公司,要求丰嘉公司支付拖欠的5人工资共计91250元。
2019年11月16日,被告***在接受融水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承认在应由丰嘉公司承建的洞头镇和同练乡部分村屯
电改项目里拖欠了原告安装费92008元,在应由央源公司承建的安太乡部分村屯电改项目里拖欠了原告安装费79400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书写了一份标题为“杆洞乡第三标”的书面凭证并交付原告,该凭证载明:“我***本人拖欠工资54000元,另仓库费运费合计6810元,共60810元,本人承诺2019年12月10号之前结清…***…”。
2020年1月20日,被告丰嘉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
2020年8月17日,原告及其工人共4人向融水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丰嘉公司,要求丰嘉公司支付拖欠的4人工资共计83500元。劳动部门受理并初查后告知原告等4人应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11月24日,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及其工人共4人与丰嘉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庭后**等4人各自与丰嘉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约定由丰嘉公司向**等4人各支付8950元后双方争议处理结束,协议款共计35800元已由丰嘉公司当庭兑现。
2020年11月26日,被告央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6000元。
另查明,***在经营涉案电改项目过程中,以虚报和欺骗方式截留、侵占刘思呈、***的电改材料转卖他人以牟取利益。刘思呈、***得知后向融水县公安局报案并获该局立案进行刑事侦查,后融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侵占原告的财物构成侵
占罪,属于自诉案件,不予批捕,随后融水县公安局作撤案处理,***获释后随即下落不明。
再查明,被告应急管理局已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价款,尚有10%的工程款未付,即在被告丰嘉公司承包项目上还有134897元工程价款未付,在被告央源公司承包项目上还有135756元工程价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欠款的性质金额以及两被告公司和应急管理局是否有付款义务等几个方面,现逐一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如何认定涉案欠款性质和金额的问题。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应依法认定无效;
其次,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付款为:1、洞头镇和同练乡部分村屯电改项目欠款92008元,减去被告丰嘉公司支付的55800元后,尚应付36208元;2、安太乡部分村屯电改项目欠款79400元,减去被告央源公司支付的26000元,尚应付53400元;3、杆洞乡第三标工资运费等欠款60810元,由于该笔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般应由原告另案诉讼,但考虑到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准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该款的书面凭证未载明具体债权人,但根据原告持有欠款凭证和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
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工程欠款依法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对杆洞乡第三标欠款,因已约定有履行期限,故依法支持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11日起按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第二,关于两被告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的问题。两被告公司与应急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两被告公司随后以提取固定管理费用的形式将涉案工程整体转交刘思呈、肖绍龙等人承建并由其自负盈亏,已构成违法转包。刘思呈、肖绍龙之后又将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被告***承建,已构成违法分包。两被告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而在民事责任方面,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对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施工人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应急管理局是否有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应急管理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投入资金、技术和劳务完成了涉案工程,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现已查明被告应急管理局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远高于原告被欠金额,因此在被告***未能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应急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补充支付,所付款视为履行发包合同的付款义务。此
外,原告还主张由被告应急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洞头镇和同练乡部分村屯电改工程欠款36208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若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在欠付该工程价款(即134897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太乡部分村屯电改工程欠款53400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若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在欠付该工程价款(即135756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运费等欠款60810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4.15%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619元,登报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慰勤
人民陪审员 莫德剑
人民陪审员 何绍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