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1民初263号
原告:***,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光,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苍梧县鸿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梧县石桥镇培中村朱二组(熊梓翔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1MA5NQYUA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何华娟,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莫昊颖,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雁中路16号雁山新城3栋1-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23857E。
法定代表人:龙智泉,该公司经理。
2
被告:苍梧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苍梧县石桥镇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421007679087D。
法定代表人:钟桂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章,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苍梧县鸿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鸿安公司)、***、何华娟、莫昊颖、广西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央源公司)、苍梧县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光,被告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苍梧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娟、莫昊颖、央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支付劳务费454190元,并从本案受理之日起以4541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位于苍梧县的富源林场是苍梧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之一,建设单位为苍梧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施工单位是央源公司,鸿安公司分包了央源公司承包的富源林场山地林带开发平整工程,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山岭钩机开带承包协议》(下称协议),包干承包该项目。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8月24日,结算劳务费为913190元,鸿安公司分4次支付459000元,尚欠劳务费454190元。而***是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何华娟是鸿安公司的股东,莫昊颖(微信名莫涛)是鸿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苍梧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已被撤销。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证明***与***约定劳务费为530元/亩;
2、交易明细清单和卡折对账单,证明鸿安公司支付劳务费459000元,鸿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完成工作量及劳务费总额
3
913190元;
4、工程告示牌,证明劳务地点是苍梧县富源
林场,苍梧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和央源公司主体适格;
5、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何华娟等是适格被告;
6、聊天记录,证明莫昊颖是鸿安公司实际操作人,负有付款的义务;
7、照片截图,证明工作的地点及所完成的工作量。
被告鸿安公司、***辩称,1.欠劳务费是事实;2.与央源公司约定的承包面积是2500亩,但实际只做1700多亩,央源公司还欠工程款20多万没有支付;3.与央源公司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只是利用了公司账户进行转账。
被告鸿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何华娟辩称,虽然本人是鸿安公司股东,但***与***签订的协议是***个人行为,无公司印章,与公司无关,也与本人无关。
被告何华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莫昊颖辩称,本人与***是朋友关系,和***、***都曾经有直接或间接的聊天记录、资金交易记录,有时也会代***转账,但这都不能证明本人是鸿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案与本人无关。
被告莫昊颖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央源公司庭后书面辩称,2019年12月12日,央源公司与苍梧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签订《苍梧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租用鸿安公司的机械开挖土方,且支付了相关费用,央源公司与***无合作协议。
被告央源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有:
1.《苍梧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
被告苍梧县水利局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雇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承担责任;2.答辩人已按与央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预付款,没有拖欠央源公司的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4
被告苍梧县水利局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鸿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苍梧县水利局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7被告有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3、4、5,与案件有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当事人争议事项,在事实查明部分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苍梧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苍梧县政府设立的机构,由于机构改革,该办公室的职能移交给苍梧县水利局。2019年12月12日,苍梧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与央源公司签订《苍梧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苍梧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将苍梧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央源公司施工,央源公司租用鸿安公司的机械开挖土方。2019年11月20日,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协议,***包干承包该工程项目,约定劳务费为530元/亩。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8月24日,***通过微信发送信息给***,确认施工亩数为1723亩,按530元/亩计算劳务费为913190元。之后鸿安公司分4次支付459000元,尚欠劳务费454190元。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务费由谁支付。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与***签订《山岭钩机开带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人,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人,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主体都很明确,对尚欠劳务费454190元,***负有付款义务。而***是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签订协议,应视为公司行为,且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劳务费,鸿安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被告鸿安公司、***违约未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从本案受理之日2021年3月11日起以4541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华娟辩称其只是鸿安公司股东,案件与本人无关,莫昊颖辩称与其本人无关和苍梧县水利局辩称不是劳务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
5
被告央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梧县鸿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应共同支付劳务费454190元给原告***;
二、被告苍梧县鸿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应共同支付利息(从2021年3月11日起以4541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8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苍梧县鸿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新
审 判 员 谭飞文
人民陪审员 刘家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明晓
6
书 记 员 李静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