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126民初144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6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男,汉族,1953年5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广西南宁绿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1号楼十二层1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010075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宁绿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被告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鱼苗款9000元并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562.50元,原告接受并当庭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和大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