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山西德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26民初139号
原告:山西德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35号联合科研大厦北-4-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德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中铁二十五局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晋0426民初13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中铁二十五局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晋04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211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到最终付清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2月12日为21204.9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是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开发建设的山西省××路)ZL4标段的施工单位。
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左黎高速公路ZL4标段桥梁病害处治工程(即桥梁维修等)发包给了德诺公司。同年12月完成工程,双方结算,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款1020595元。
2016年4月初,经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组织对左黎高速路ZL4标段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该标段有其他桥梁病害需处理,中铁二十五局遂要求德诺公司继续负责处治。2016年5月31日完成并于当日交付中铁二十五局及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
自2016年6月以来,德诺公司多次向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工程款259211元,但其一直推诿未付。
中铁二十五局辩称:中铁二十五局与德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德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二十五局是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开发建设的山西省××路)ZL4标段的施工单位。2015年9月28日中铁二十五局与德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255-ZLGS066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山西省左黎高速公路ZL4标段桥梁病害处治工程发包给了德诺公司。约定工期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3月10日。中铁二十五局指定降志强(项目总工)、***为现场工程量共同签认人,德诺公司指定***为现场工程量签认人。德诺公司完成工程,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进行竣工结算,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中铁二十五局需支付工程款1020595元,已于2016年8月1日支付。
2016年4月份,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对ZL4标桥梁进行检测,发现桥梁存在其他病害。管理处进行协调后,中铁二十五局委托德诺公司继续进行处理。德诺公司对涉及的桥梁病害进行治理,工期为4月12日始至5月31日止。德诺公司对所涉工程项目逐一拍照、列表,工程量、工程款数额逐一列表,并由中铁二十五局的**签字确认,降志强作为该项目的总工对此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中铁二十五局认为此次的桥梁维护工作,应属于履行编号为zt255-ZLGS066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已结算付清,拒付2016年4月12日至5月31日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德诺公司投保中国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因此支付保险公司保费2244元,向本院交付保全费1922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完成某项工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中铁二十五局作为左黎高速公路ZL4标的总承包人,其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部分工作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德诺公司完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德诺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后,中铁二十五局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中铁二十五局主张2016年2月25日对编号为zt255-ZLGS066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竣工结算,并支付对价,德诺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是在履行原合同,还是新发生的合同关系: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证明争议属于竣工结算后新发现的桥梁病害处理工程,同时可以证明此工程是在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协调下,中铁二十五局委托并交付德诺公司的,工程量由中铁二十五局的降志强、**签字确认,现承建工程已交付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故认定双方系新的合同关系,对中铁二十五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中铁二十五局的拖延,致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德诺公司要求其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铁二十五局是否应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故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因被保全人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保全申请人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德诺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违约方即中铁二十五局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德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2592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指定给付日止);
二、限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德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244元、保全申请费1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