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5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修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炼,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元德净化彩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公曹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N1WCY4N。
法定代表人:覃炳挠。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覃炳挠,男,壮族,1974年11月24生,住:广西武宣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邕宁区公曹路10号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75979234B。
法定代表人:覃炳挠。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崖立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绍彬,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元德净化彩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德彩板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德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覃炳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1)桂130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广西一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德彩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元德彩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认为,元德彩板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的《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尚欠材料款356000元,元德彩板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前述《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认定元德彩板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可元德彩板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元德彩板公司基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字032WZC06)及其结算单,而向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结合前述合同签订、履行、付款及本案庭审的情况,元德彩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元德彩板公司不应单独成为《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字032WZC06)履行的主体,理由如下:(一)《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是《项目合同书》签订和履行的组成部分。1.元德建设公司、元德彩板公司是覃炳挠的关联公司。元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覃炳挠本人;元德彩板公司的股东为元德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覃炳干,现已变更为覃炳挠。2.《广西德福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产130万只医用口罩生产线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覃炳挠签订,覃炳挠实际就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合同书》约定覃炳挠承建项目工程是“包工、包料、保质量”(《项目合同书》第1页第2.1款),换言之,覃炳挠在承建项目工程时,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都是由覃炳挠采购。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覃炳挠在施工过程中,其对外采购工程材料的方式为:覃炳挠用自己的关联公司与上诉人签署材料购销合同。上诉人认为,虽然形式上是上诉人与覃炳挠的关联公司元德建设公司、元德彩板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但实际上就是覃炳挠为完成《项目合同书》施工而进行的材料采购,《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是《项目合同书》签订和履行的组成部分。(二)元德建设公司、元德彩板公司签订《项目竣工结算单》进一步说明《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是《项目合同书》签订和履行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就上诉人与元德建设公司、元德彩板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的结算,使用的结算单名称均为《项目竣工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有“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工程量无误,已核实,待广西一建帮元德建设出点工数量核实确认后在进行结算”等字样,其中“帮元德出点工”的“元德”指的就是包括元德建设公司、元德彩板公司在内。由此可知,如果元德建设公司、元德彩板公司提供的材料与《项目合同书》是割裂开的话,那么元德建设公司、元德彩板公司的结算单上就不会出现“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工程量无误,已核实,待广西一建帮元德出点工数量核实确认后在进行结算”等字样。综上,元德建设公司、元德彩板公司签订《项目竣工结算单》进一步说明《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是《项目合同书》签订和履行的组成部分。
综上(一)和(二)内容,上诉人认为,《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是《项目合同书》签订和履行的组成部分,元德建设公司、元德彩板公司提供的货物对应的款项包含在覃炳挠履行《项目合同书》第3页共5页的总结算中,不应单独就其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元德彩板公司应当与元德建设公司、覃炳挠作为履行《项目合同书》的共同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中的元德彩板公司认定具备单独的民事主体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依法纠正。
二、一审法院对《项目合同书》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2月7月签订的《广西德福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产130万只医用口罩生产线项目合同书》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转变为包工不包料,两合同是不同性质的合同而被告主张帮工费用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主张权利。”对该认定的结论,并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元德彩板公司与上诉人并未:“经双方协商转变为包工不包料”。对该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项目合同书》的结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而该合同覃炳挠与被告目前尚未结算......”,涉案《项目合同书》的结算,实际就是上诉人支付给元德彩板公司与元德建设公司的“工程材料款”,因为元德彩板公司、元德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就包含了安装的工作,实际上也是这两家公司进行了安装。
四、关于涉案出点工的问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2月7月签订的《广西德福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产130万只医用口罩生产线项目合同书》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转变为包工不包料,两合同是不同性质的合同而被告主张帮工费用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主张权利。”对该认定,上诉人认为,如前所述,在《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是《项目合同书》签订和履行的组成部分,元德彩板公司提供货物的价款构成覃炳挠工程结算款的一部分的情况下,上诉人为覃炳挠(结算单上为“元德”,实际上是为覃炳挠)出点工的费用,应当从上诉人与覃炳挠的结算款中扣除。庭审中,对出点工的工程量,覃炳挠没有异议,仅对出点工的价格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帮“元德”出点工时,正处疫情期间,人工费用上涨,所开支的费用较大,且上诉人已列明用工明细及单价,在覃炳挠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因此,对涉案出点工的问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元德彩板公司、元德建设公司、覃炳挠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内容可分为两部分:劳务部分和材料设备部分。本案讼争的部分为材料设备部分,而没有涉及劳务部分。2.本案材料购销合同所约定内容并没有劳务内容,仅为材料设备内容。3.本案的《项目竣工结算单》中所注明的合同总价与本案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及实际供货量是一致的,即结算单中的结算数额只针对本案的材料购销合同,并不涉及劳务内容。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了尚欠材料设备款为356000元,同时也承认了本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尚未进行结算。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不妨碍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益。三、上诉人所述的帮工理由,不构成对本案讼争事项的抗辩。1.帮工属于劳务内容,帮工的对象是覃炳挠,帮工的受益人为本案的上诉人。2.帮工不可能涵盖本案的所有劳务部分,至多是相当于。同时帮工所涉的数额上诉人与覃炳挠也未能进行确认。3.本案的劳务部分尚未进行结算,上诉人完全可以在结算覃炳挠的劳务部分款项时予以扣除,如果覃炳挠对上诉人的扣除有异议的,自会由覃炳挠去主张权益。4.本案不处理上诉人的帮工问题,不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元德彩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西一建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35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广西一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覃炳挠是元德彩板公司、元德建设公司的股东。覃炳挠与广西一建员工宁之焕于2020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名为《广西德福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产130万只医用口罩生产线项目合同书》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包工、包料、包质量、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优惠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伍万元整(2650000元)。
广西一建要求提供税率为13%的发票,覃炳挠作为个人是无法开具此类发票。为此,覃炳挠经与广西一建协商,同意广西一建将合同的材料供应改为元德彩板公司和元德建设公司。广西一建分别与该两家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分别为4103800元、2756000元的《材料购销合同》。故覃炳挠只是提供安装服务(劳务),不再提供材料供应,即包工不包料。
元德彩板公司与广西一建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就本工程净化工程材料购销有关事宜,签订该合同条款。元德彩板公司销售广西一建位于来宾市广西德福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产130万只医用口罩生产线项目工程的净化工程材料。合同含税金额为41038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万叁仟捌佰元整),合同约定按实际净化工程材料销售量结算;2020年5月14日,元德彩板公司与广西一建进行净化工程材料验收及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1556000元。广西一建于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22日支付广西德福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产130万只医用口罩生产线项目工程的净化工程材料款为:1200000元,尚欠工程材料款356000元。
元德彩板公司与广西一建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元德彩板公司销售广西一建位于来宾市广西德福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产万只医用口罩环氧乙烷灭菌车间建设项目的净化工程材料。合同含税金额为9600元,双方进行净化工程材料验收及结算,并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广西德福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产130万只医用口罩环氧乙烷灭菌车间建设项目的净化工程材料款9600元,款项全部结清。
元德彩板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开具尚欠工程材料款356000元的工程材料款发票(发票号为:04604406)给广西一建并曾多次催讨该款项,但广西一建以要核算双方在疫情期间广西一建帮工产生的劳务费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材料款,为此元德彩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元德彩板公司与广西一建都认可广西一建在覃炳挠履行的施工合同中有帮工的事实,争议部分:广西一建主张帮工费用应从本案材料结算款中扣除,元德彩板公司主张应当在其与覃炳挠的劳务纠纷中提出。
另查明,覃炳挠与宁之焕于2020年2月7日签订的《广西德福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产130万只医用口罩生产线项目合同书》的施工合同目前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元德彩板公司与广西一建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尚欠材料款356000元,元德彩板公司诉请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2月7日签订《广西德福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产130万只医用口罩生产线项目合同书》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转变为包工不包料,两合同是不同性质的合同而广西一建主张帮工费用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主张权利。而该合同覃炳挠与广西一建目前尚未结算,广西一建主张从材料款中抵扣帮工费辩论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广西一建向元德彩板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356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广西一建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元德彩板公司请求广西一建支付货款356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材料购销合同》为元德彩板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合同分别加盖有元德彩板公司与广西一建的公章,故元德彩板公司与广西一建为《材料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西一建主张元德彩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2020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广西一建确认应付价款为1556000元,之后广西一建支付了1200000元,故元德彩板公司请求广西一建支付余下价款356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广西一建关于《材料购销合同》为《项目合同书》的一部分,双方尚未对帮工部分进行结算,故不应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材料购销合同》即使是《项目合同书》的一部分,《材料购销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双方已就《材料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元德彩板公司有权单独就《材料购销合同》主张权利;至于《项目合同书》的结算,应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另行结算,广西一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材料购销合同》的结算以《项目合同书》结算为前提。故广西一建该主张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西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朱卢璐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柳兰
书 记 员 朱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