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202执705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公**10号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75979234B。 法定代表人:**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执行人: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城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5122743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 二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新,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副总兼法务。 申请执行人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制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120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21)桂1202执705号。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由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给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由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LPR的四倍年15.4%计付。三、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承担案件受理费13950元。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32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地查控网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新龙制药公司财产情况如下:1.有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东江村(东江中学旧址)壹宗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号码:河国用(2009)第0××7号),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2.有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东江村(东江中学旧址)8栋房产(房产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0×**号、河房权证字第0×**号、河房权证字第0×**号、河房权证字第0×**号、河房权证字第0×**号、河房权证字第0×**号、河房权证字第0×**号、河房权证字第0×**号),均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上两处财产,经评估价值为1982.01万元,但经过本院拍卖,均流拍。此外,广西新龙制药责任公司还有部分机器设备。 经**,截至2022年4月1日,被执行人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有未执行完毕案件52件(4件恢复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8028.51708万元。经另案申请执行人云南省文山市瑜丰商贸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将案件移送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此外,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地查控网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龙制药公司已移交给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对其财产暂无法处理。另一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持本裁定及原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