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民初1386号
原告: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公**10号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75979234B。
法定代表人:**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汉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福居委会中联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208135776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2022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元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梁 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