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6民初55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联塑市政管道邢台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市桥东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312号麒麟郡7-2-101。
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联塑市政管道邢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2367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联塑市政管道邢台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联塑市政管道邢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河北地井塑业有限公司展厅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办公楼及展厅内外墙抹灰、地板砖、内墙砖、散水等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抹灰合同》。合同对工程总价、单价、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总价为374367元,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2000元工程款,尚有72367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依据《抹灰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令被告给付工程款,现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联塑公司辩称,1、坚达公司只能进行劳务分包,不能将工程转包,对违法转包的项目,联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相关司法解除,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只有欠付劳务分包工程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被告联塑公司仍欠被告坚达公司超过原告***起诉数额的工程款。4、被告联塑公司仍未对被告坚达公司承建的办公楼进行验收。
坚达公司辩称,确实欠原告72367元,对债务承认,利息应该有联塑公司承担,因为是联塑公司不给我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坚达公司与被告联塑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坚达公司承建被告联塑公司办公楼。2016年原告***与被告坚达公司签订抹灰合同,约定:第四条由原告***承包办公楼及展厅内外墙抹灰、地板砖、内墙砖、散水;第五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人工费;第七条由被告坚达公司提供材料:搅拌机、提升机、抹灰所使用砂、石、水泥、网格布、保温砂浆的材料供应;第十一条工程付款方式为内墙抹灰结束,经检查合格付本工程量的80%,待竣工验收完毕后再付1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办公楼地板砖、内墙砖分两次付款,两层一结账,按工人费总价付85%。
被告坚达公司2019年5月12日已认可原告***的抹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并被告坚达公司认可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坚达公司认可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72367元。被告联塑公司认可欠被告坚达公司超过该数额的工程款。
被告联塑市政管道邢台有限公司是由河北地井塑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坚达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坚达公司认可欠原告***劳务费72367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承包的是被告坚达公司建筑相关的劳务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联塑公司在欠付被告坚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合欠款性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坚达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欠付的是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持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2367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至劳务费给清之日止)
二、被告联塑市政管道邢台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