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81民初219号
原告:**尾,男,壮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83年7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被告:广西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山谷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93410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成,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池市宜州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池市宜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政府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尾与被告***、广西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河池市宜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冠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被告扶贫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宜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将宜州区***大任村下港屯至草洞至**的屯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冠宇公司),***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又将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只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建设材料由***提供。原告组织工人到项目地点施工,从2017年9月15日一直施工至2018年3月26日,因被告***停料,原告也就无法组织工人施工,项目还剩下600米尚未完工。后***不来工地,宜州市扶贫办为了赶工期,督促广西冠宇公司尽快完工,冠宇公司就找本地村民完成剩下600米的施工。整个项目己于2019年4月份竣工,当年5月份经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由于***在合同期内提前撤资走人,造成原告无法与冠宇公司、宜州区扶贫办结算工程款。过后原告多次到政府部门进行上访信访,***才向原告提供《补充协议书》和《结算单》,确认己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310(8)元,工程尾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只负责组织工人提供劳务施工,按施工量领取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现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长3.1公里、宽3.45米及会车道总共10695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7元,共计工程款181815元。***己付5万元,余款131000元至今支付。根据《合同法》及建设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可就欠付工程款向***、工程承包人冠宇公司主***,另发包人宜州区扶贫办也未结付工程款,因此发包人就欠付工程款也要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将三方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冠宇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其起诉我们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同时也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与***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扶贫办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扶贫办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冠宇公司与扶贫办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扶贫办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在涉诉的工程项目还没有经过审计验收,扶贫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过85%的工程款给冠宇公司了,补充协议以及欠条都是***向**尾出具的,因此还款义务应该由***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扶贫办(发包人)与冠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大任村下港屯至草洞至至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协议主要约定:工作内容为***大任村下港屯至草洞至**3.7公里道路硬化与下港屯至公里道路硬化及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合同价款1684329元。后在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政策调整,实际仅施工了***大任村下港屯至草洞至**3.7公里道路硬化项目,下港屯至公里道路硬化并未进行。2019年11月25日,经过审计部门最终审定,***大任村下港屯至草洞至**道路硬化的工程造价为1137957.02元。
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冠宇公司出具《聘任书》,聘任被告***担任***大任村下港屯至草洞至至道路硬化工程的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对该项目的施工等相关事宜。聘任期限从2017年9月1日至项目完工验收合格为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出具《***》,表明与冠宇公司达成协议,承包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大任村下港屯至草洞至至道路硬化工程。庭审中,冠宇公司自认该道路硬化项目实际施工的3.7公里中有600米系由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成组织实施,其余3.1公里均为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和项目管理。被告扶贫办已将***大任村下港屯至草洞至**3.7公里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款共计1137957.02元全部支付给冠宇公司。
再查明,2019年9月15日,被告***和原告**尾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确认:工程名称为***大任村下港屯至草洞至道路硬化工程、工程规模为3.1公里、合同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26日、承包方式为包工方式和付款方式为预支5万元,还欠131815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大任村下港屯至草洞至道路硬化工程,工程规模全长3.1公里,共约10695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共计181815元,已预支50000元,还欠131000元。
以上事实有《***大任村下港屯至草洞至至道路硬化施工合同》、《***》、《聘任书》、《结算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性质如何认定?2.劳务工程款的如何确定问题?3、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对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系冠宇公司为了完成涉案道路硬化工程而聘任的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等相关事宜,其是***公司履行针对涉案工程施工的各项职责,同时被告***在组织进行道路硬化施工和项目管理过程中,系以冠宇公司名义向原告分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部分,可以认定***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关于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冠宇公司承担。
对于劳务工程款的确定问题。被告***将道路硬化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尚欠的工程款为131000元,被告冠宇公司应继续支付该工程款。
对于被告扶贫办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扶贫办作为道路硬化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137957.02元,并未存在欠付款项,扶贫办不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尾工程款131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广西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