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7560号
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楠,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杰,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部位:13)(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阳,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玲,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9×********,系被告***的配偶。
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楠、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34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224.28元(以1962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405.48元;以15534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23818.8元,合计24224.28元),并以欠付货款15534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二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共同承建“望牛墩轨道站接驳道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与原告达成采购混凝土的合意。双方对混凝土型号、数量、价格、货款金额进行了约定。达成合意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8月18日止,二被告尚欠货款155340元,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公司答辩称:1.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真实相对人,其不应当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相关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应由被告***承担。2.其对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无法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履行情况,本案证据《结算单》及《发货单》可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是被告***和原告所确定的,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案涉货款其中有135720元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其余货款是案外人李永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产生的货款。案涉货款是否与被告**公司有关,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经公开招标,被告**公司中标案涉项目。
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处提供C35混凝土36m³,由“苏善军”签收;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处提供C30混凝土234m³,由“苏善军”和“***”签收。上述混凝土均采用“直卸/路面”方式交付。
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制作的《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确认函》记载:对其供应给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单价自2019年11月1日0时起在现交易价格基础上上调80元/m³,其中普通砼C35调整后的价格为545元/m³,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在该函上签名确认。于2019年11月7日制作的《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确认函》记载:对其供应给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单价自2019年11月10日0时起在现交易价格基础上上调50元/m³其中普通砼C30调整后的价格为580元/m³,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在该函上签名确认。
原告就上述送货制作《销售往来结算单》用于结算,其中提货日期、付款金额、结算日期均为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的《销售往来结算单》记载:原告向案涉项目处送货累计货值19620元(即2019年11月4日送货36m³*545元/m³),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在该结算单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确认。提货日期、付款金额、结算日期均为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的《销售往来结算单》记载:原告向案涉项目处送货累计货值155340元(其中2019年11月4日期初余额为19620元,2019年12月13日送货234m³*580元/m³=13572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确认,未注明日期。上述《销售往来结算单》“注明”的第6点均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若因乙方拖欠货款而导致诉讼的,因该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甲方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混凝土是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货。但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确认函》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确认案涉货款中19620元案外人李永深表示自愿承担,但原告认为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
原告明确其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份《销售往来结算单》分别确定了付款截止时间,被告***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962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3572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称因货款19620元由案外人承担,其不承担该部分货款产生的利息;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承担利息,因此其无需承担,即使法院判决承担,原告主张利率过高,具体利息由法院认定。
原告主张其通过诉讼维权已实际产生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约定需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均应承担,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佐证,该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委托该所的律师代理(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原告应向该所缴纳代理费用15000元。原告明确暂不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等相关票据或转账凭证。二被告均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或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律师费、担保费为由抗辩不支付律师费和担保费;被告***还辩称律师费约定过高。
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1.被告**公司明确(1)二被告是挂靠关系,具体是由被告***持有被告**公司的资质对外投标,中标所得工程均由被告***施工,施工所得工程款由发包单位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扣除被告***应向被告**公司交的管理费、税费后再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双方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管理费以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支付,但被告**公司明确不提交该承包合同,也不提供管理费的收取信息。(3)案涉项目竣工后,二被告无其他工程挂靠关系。(4)其未曾就二被告的关系向原告披露。2.被告***确认被告**公司陈述收取工程款的过程,确认其未曾就二被告的关系向原告披露。3.原告表示在庭审中才知道二被告系挂靠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为何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未要求被告**公司对交易进行确认?原告释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案涉工程系被告**公司与被告***共同施工,因有中标信息,已知供货前被告***已经在项目上实际施工,原告已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公司工地,原告相信被告***的陈述,就没有要求被告**公司对交易进行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是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承建单位,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又二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自认在案涉项目中因被告***的挂靠获取利润,所以被告**公司主观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的所有对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抗辩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与被告***是挂靠关系,根据粤高法(2012)240号文件第16条“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其无需承担相关责任。为此提供了1.《承诺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是分包、挂靠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并非由被告**公司签订,**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该《承诺书》记载:二被告签订了《望牛墩轨道站接驳道路工程》合同,被告**公司无需为该合同承担任何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工程款除了汇材料款剩下的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落款处签有“***”并捺印。2.《工程完工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0日完工且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加盖印章确认,不存在2019年12月13日尚需要采购混凝土的问题。被告***明确案涉债务由其承担。
庭后,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记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开具“*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价税合计800元的发票。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其中保险单记载保费为800元)担保,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20)粤1971民初27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扣押被告**公司、***相应价值194564.28元的财产。因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撤回本案的财产保全,故本院未实施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往来结算单》、《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确认函》、《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望牛墩轨道站接驳道路工程中标公示》(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书,被告**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完工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销售往来结算单》、《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确认函》,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被告***对“***”的签名无异议;结合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明确案涉债务由其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案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5340元。原告虽确认案外人李永深自愿承担其中19620元,但在案外人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免除支付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案涉全部混凝土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5340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根据《销售往来结算单》约定,本院认定2019年11月4日货款19620元的付款截至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货款135720元的付款截至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有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为:以1962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13572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销售往来结算单》约定了因拖欠货款导致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由拖欠货款方承担。原告因本案追索货款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约实际履行代理义务,原告应当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可见,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被告***抗辩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已实际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800元,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问题。《销售往来结算单》、《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确认函》、《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均为原告制作,其上虽记载客户为被告**公司,但并未经被告**公司确认,被告**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予以追认,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是案涉交易的相对人;本案亦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且前述原告已明确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34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62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13572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3.65元、保全费1492.82元,合计3596.47元(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5.57元,被告***负担32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丘慧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