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853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853号
原告: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湖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成、侯祝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超付工程款28061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书,主要内容为:金长江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码头镇、王兴镇、老张集镇2017年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对***有约束力,金长江公司同意***担任该项目管理负责人,***负责双方约定的管理工程范围内的管理工作,所管理的项目工程经济核算由***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如需垫资,亦由***解决;双方并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均由***享有,对外所负一切债务由***负责清偿。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码头镇2017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约定固定总价为678034.5元,建设单位实际结算给原告工程款605600元。现被告通过付现、交纳管理费、税金、以及委托原告为被告代付材料款等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工程款886218.67元,已经超付工程款280618.67元。对此,被告依法有返还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按照与建设单位的合同,还有未履行的付款,应该一并计算至工程尾款中予以抵扣,同时应该将王兴镇工程往来账也一并结算;每次从原告处付款均有被告签字,具体付款数额应该以被告签字为准;另外码头镇、老张集镇的招标代理费20150元是被告出的,应该由原告支付;保证金33910元也是被告通过网银转给原告公司的,也应该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金长江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码头镇、王兴镇、老张集镇2017年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对***有约束力,金长江公司同意***担任该项目管理负责人,***负责双方约定的内容管理工程范围内的管理工作,所管理的项目工程经济核算由***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如需垫资,亦由***解决。双方并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均由***享有,对外所负一切债务由***负责清偿;被告***同意本工程支付给金长江公司6.9768万元作为管理费;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应缴纳税金、保险等规费,由***承担和缴纳;***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按招标文件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作为本合同的履约担保。此后,原告分别与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王兴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并将上述两乡镇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其中,淮阴区码头镇境内的农村公路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678034.5元,王兴镇境内的农村公路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538437.31元。被告***按约完成了码头镇、王兴镇境内的工程,且于2017年12月份先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35600元,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47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605600元。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6日进行结算,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74429.8元,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领取现金为155069.8元,上述两次结算,均有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计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被告***委托,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代被告向侯某某支付混凝土款48036.17元;于2018年2月11日代被告向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砼款125942.5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后,从原告处取得两张面额均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以此支付其欠付的材料款。2018年2月1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赵长浩工资款26000元,上述代付款项均有被告在相关条据上签字予以确认。综上,就码头镇项目,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达755048.47元,扣减被告应得款项474429.8元,原告多付工程款280618.67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即于2019年1月29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为证明王兴镇工程结算情况,原告提交了支付工程款计算表、建设银行网上回执等,证明王兴镇政府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公司汇款200000元,扣除税金53103.20元及管理费4000元后,原告将剩余的142896.8元支付给被告***;2018年2月12日,原告从淮阴区王兴镇人民政府取得工程款311437.31元,扣除税金22759.73元、管理费6768.75元,剩余281908.83元,根据被告出具的书面委托手续代其支付了欠付侯某某的混凝土款。所收取款项全部结清。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收取的管理费系重复收取,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的管理费连同从老张集工程收取的管理费相加后,数额与合同中约定的69768元吻合,并未重复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分包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领取相应工程款,但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实际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故对于超付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向发包方交付的工程保证金以及尚未领取的工程尾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仍属于被告的债权,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向业主方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80618.6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元,减半收取27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6232636100122219143,***:6232636100122219135)。
审判员  龚正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