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1民初2973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08932836XD),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和平街16号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2022年11月23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2023年2月14日的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5268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4012.6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7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19年中标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工程项目,***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被告***出面将该工程的内墙、外墙、墙体搭建毛竹架、篮球场画线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入场施工,于2021年4月17日完成施工,并于同年10月进行了部分修补,共产生工程款95268元。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工程于2021年10月7日竣工后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的施工情况,不承担付款责任。2.***是***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由***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负责涂料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1.***公司委托被告施工的涂料工程,被告已经完工,但***公司一年多没有对涂料工程验收,说外墙涂料不行,要被告重新做一次。因为***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不同意重新做。***公司和***要被告找人施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来原告施工。被告给原告报价后向***汇报,***公司答应15天后给钱。被告对于案涉工程只是介绍人,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和原告报价时约定外墙涂料全部重做,内墙部分修补,外墙涂料报价是每平方米37元,内墙修补按点工算。3.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不清楚具体工程量。被告第一次承包涂料工程时,工人说外墙施工面积经测量是2000平方米,被告和工人结算外墙涂料面积也是按2000平方米结算。 被告***答辩称,1.***公司委托被告与***签订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包验收,被告从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和原告谈过价格,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涂料工程施工后外墙出现开裂,为通过验收需要重新维修,故要求***返工。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明细1份、施工现场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款为9526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和***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组、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1组、视频通话及文字材料1组,拟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被告***公司和***对工程款95268元无异议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与***哥哥的聊天记录,***哥哥要求原告实事求是反映问题,没有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质证称不清楚,原告从没有联系过***。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组、委托支付单1组,拟证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部分工程款已收到,与案涉工程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涂料工程协议书》1份,拟证明***公司将涂料工程分包给***施工。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和***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对造价师**制作调查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月9日,被告***公司中标中国人民解放军94994部队投资建设的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工程,中标价为339.663812万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涂料工程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宁波国防教育基地涂料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量结算方式为按乙方实际完成量计算。工程结算单价按内墙每平方米25元,外墙每平方米45元计算。甲方一栏加盖了“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国防教育基地项目部”公章,被告***在甲方一栏签字。该涂料工程已完工,***庭审时承认外墙涂料面积按2000平方米结算给工人。***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处于审计阶段。 ***通过朋友介绍找来原告施工,***和原告报价时约定外墙涂料全部重做,内墙部分修补,外墙涂料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内墙修补按点工算。2021年12月3日,原告将载明金额为95268元的工程结算明细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书》1份,载明:工程项目为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工程,乙方负责甲、乙双方约定的内部管理工程范围内的管理工作。乙方内部管理工程的范围以双方约定的内部管理项目范围为准。乙方同意本工程管理费为合同总价1.5%支付给甲方。2019年9月11日,***与***签订《备忘录》1份,载明:***按进度、质量、安全精心组织施工。2019年12月5日,***与***签订《宁波项目现场问题处理备忘录》,载明:双方再次确认***负责工程款支付进度、项目结算、签证变更、项目审计。现场施工进度、安全质量、队伍等由***负责。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一、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1.***公司将宁波国防教育基地涂料工程委托给***施工,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存在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将涂料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和***公司均称***为***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同时考虑原告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书》、《备忘录》、《宁波项目现场问题处理备忘录》,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虽称***公司将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和***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辩称***公司找原告施工,由***公司与原告直接结算,自己只是介绍人。本院认为***庭审时称涂料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在涂料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公司绕过***另行找原告对涂料工程返工重做、承诺支付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和***庭审时均陈述是***通过朋友介绍找来原告施工,***直接报价给原告。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和视频通话表明是***交代施工任务给原告,原告向***汇报施工情况,原告向***催讨工程款,原告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与***公司和***协商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曾将金额为95268元的工程结算明细图片通过微信发给***,***虽没有明确予以承认,但亦未提出异议。其次,原告和***均认可外墙涂料报价为每平方米37元和外墙涂料全做,虽然双方没有对外墙涂料面积进行测量,但***庭审时承认涂料工程的外墙面积是按2000平方米与工人结算,同时本院咨询专业造价师,造价师根据施工图纸测算的外墙施工面积是1800.543平方米,故本院认定外墙涂料施工面积为1800.5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元,本院认定外墙涂料工程款为66620元。原告和***均认可内墙修补按点工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内墙修补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内墙修补、篮球场画线等工程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案涉工程已完工,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66620元。因原告和***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原告***负担751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