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1民初1996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镇海区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08932836XD),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和平街16号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1022元;2.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222元;2.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地板地砖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1份,协议书明确地板地砖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并对工程量结算方式、工程施工按照图纸要求、工程结算单、工程预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过分高于市场价格;3.***公司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4.***是***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被告***答辩称,1.协议书是***公司委托***签订。***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工程款由***公司支付。2.案涉工程已竣工,现在在审计阶段,需要等审计结果出来再付款。3.其他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1.同意***公司和***的答辩意见。2.案涉工程一直由***管理,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宁波国防教育基地施工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对工程结算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该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三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鉴定造价为294416元,原告认为地板的价格鉴定过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质证称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工程正在审计,审计结果可能与司法鉴定结果不一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甲方为***公司、乙方为***的《地板地砖工程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地板地砖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量结算方式为按乙方实际完成量计算。签订合同后付3.5万元左右,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90%,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一栏加盖了“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国防教育基地项目部”公章,乙方一栏由***签字捺印。日期一栏载明为“2019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已完工,现处于审计阶段。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地板地砖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载明:本工程经审核审定造价为294416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承认***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承认协议书由其负责签订,同时协议书加盖了“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国防教育基地项目部”的公章,故本院认定***是受***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其次,***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应视为***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造价为准? 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由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94416元。 三、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已具备?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在处于审计阶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没有验收的过错在于原告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造价为294416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公司尚应支付144416元。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承认***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亦称自己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原告和***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4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1.5元,由原告***负担599.5元(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157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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