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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566号 原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湖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6750元,合计806750元;并判决两被告从原告起诉日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809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被告出资和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星街口企业管理咨询(淮安)有限公司以淮安经济开发区医院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由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80万元。但该公司至今并未获得淮安经济开发区医院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不能将装修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在2020年12月2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涉案的工程保证金由其夫妻先行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约定在2021年1月6日前其夫妻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万元,逾期不还按年息15.4%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能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遗漏诉讼主体,本案80万元工程保质金是由原告向新街口企业管理咨询(淮安市)有限公司交付,我方认为新街口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202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从形式及内容看,应该是债务加入,所以我方认为被告一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2020年被告***已经向原告的关联人***退还了工程保证金3万元,该3万元应该从80万元工程保证金予以扣除;本案原告主张利息太高,我方认为应该按照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我方不承担本案的保全费。 被告**辩称:我方对于原告及被告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2019年8月27日被告**与被告一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之间并非夫妻关系。且被告**并没有偿还工程保证金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星街口企业管理咨询(淮安)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显示:交款单位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保证金。2020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向星街口企业管理咨询(淮安)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附言: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EPC)工程总承包。2020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显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打到星街口企业管理咨询(淮安)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捌拾万元整由本人夫妻先偿还,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6日,逾期不还按年息15.4%付息。被告**提供离婚证复印件,显示:持证人**、登记日期2019年8月27日,离婚证字号L320812-2019-002858。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星街口企业管理咨询(淮安)有限公司约定承包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EPC)工程,**街口企业管理咨询(淮安)有限公司并未取得该医院的经营权、所有权,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星街口企业管理咨询(淮安)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与星街口企业管理咨询(淮安)有限公司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由本人夫妻先偿还,其明确表示先于星街口企业管理咨询(淮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此外,被告***抗辩其已返还3万元工程保证金,但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与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离婚,且其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逾期不还按年息15.4%付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以工程保证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8元,减半收取5949元,保全费4569元,合计10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6)。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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