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1民初271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镇海区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08932836XD),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和平街16号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159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长江公司签订《地板地砖工程协议书》1份,被告***为该工程负责人。因工程需要,***找原告要求原告帮忙进行场地室内室外整平和建筑垃圾清除,原告按***的要求完成该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工作时间计算,故每天工作时间由原告记录,被告***指定的人签字确认,所有工作完成后一起向被告结算。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愿支付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金长江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由***确认,付款责任应由***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拖车是2次,不是4次。送货单上签字的***是金长江公司员工。2.如法院判决金长江公司承担,原告应向金长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答辩称,1.***是金长江公司项目负责人,付款责任应由金长江公司承担;2.送货单上签字的***、***系金长江公司员工,***系***找来的现场电工。***和送货单上签字的人都确认过,对送货单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挖机时间没有异议,对价格有异议,挖机价格是每小时120元,不是每小时1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费用。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两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金长江公司承包了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工程。甲方为金长江公司、乙方为***的《地板地砖工程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地板地砖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量结算方式为按乙方实际完成量计算。签订合同后付3.5万元左右,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90%,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一栏加盖了“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国防教育基地项目部”公章,乙方一栏由***签字捺印。日期一栏载明为“2019年11月20日”。
***、***和***在原告提供的15份《送货单》和《收据》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曾以金长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22)浙0211民初1996号],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判决: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1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金长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工作的内容在金长江公司承包的宁波国防教育基地工程范围内。金长江公司在(2022)浙0211民初1996号一案中承认***是其现场管理人员。其次,金长江公司承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系金长江公司员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金长江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合同关系。
二、原告完成工作的金额问题。
被告***辩称挖机价格为每小时120元,不是每小时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4日的送货单上载明:“60挖机平场地,一个台班:1200元”,***对该送货单无异议。因***认可一个台班为8小时,故本院认定挖机价格为每小时15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和送货单计算,原告挖机用时为85.5小时,拖车次数为2次,垃圾清理为3车,因送货单上载明垃圾1车600元,同时被告对拖车每次30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完成工作的金额为1522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前原告需开具发票,原告亦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金长江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金长江公司在(2022)浙0211民初1996号一案中承认***是其现场管理人员,***亦称自己系金长江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和金长江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负担4.5元(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金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