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和平,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
法定代表人:秦朋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尚德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敏,女,1982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黄和平、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马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和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和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72219元及利息,判决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和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5263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黄和平实际收到工程款只有11257000元,一审判决少判了工程款1269300元。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和收据、借据,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黄和平工程款数额为12526300元,但其中大量的收据、借据(共23笔)并非上诉人黄和平出具,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也从未授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一审判决将该部分工程款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明显有误。案涉工程总价款是14529219元,上诉人黄和平签字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为11257000元,**所欠工程款数额应当认定为3272219元,由于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导致少判了1269300元。二、被上诉人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否认二者系转包或挂靠关系,称二者没有任何关系。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合同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承包关系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那么,由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怎么能由**发包给黄和平,并实际由黄和平实际施工完成呢?显然,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一审判决在未进一步查明二者关系的前提下,将其认定为口头转包关系。上诉人黄和平认为该认定错误,二者关系应当是**挂靠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二审法院查清二者关系,判令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清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不足。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只提供了一份结算单,证明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且工程款已结清,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只提供了一份由**单方面出具的结算承诺书,来证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在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上述结算单及结算承诺书而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的情况下,未进一步责令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举证和调查,就直接认定三被上诉人之间均已结算付款,而仅判令**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息,若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债务推给**,**作为个人,其偿还能力有限,则难以保护实际施工人黄和平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认定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贴山的关系错误,并未完全查明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辩称,对黄和平的上诉均不认同。我是通过熟人叫黄和平来干活。我实际支付的有15485035元左右。我和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清,跟黄和平之间也已经结清了。
**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和平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黄和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黄和平恶意拖欠其下属班组人员工资致工人闹事讨要拖欠工资,**不得已在黄和平拒不出面解决问题情况下,**代为支付黄和平下属的17#、18#楼粉刷任建国劳务班组的工程款1749500元,应从黄和平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黄和平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而产生的维修修补费、赔偿费463577元,应从黄和平的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黄和平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在黄和平未到现场维修的情况下,应建设单位、物业公司的要求,**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费用463577元,据黄和平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维修修补费、赔偿费463577元由黄和平承担,应从黄和平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黄和平在其承包范围内违规施工作业导致产生的罚款151400元,应从黄和平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黄和平违规施工作业被罚款53次。其中,有黄和平及其现场负责人刘向阳签字认可的有9张,共计8750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有44张,共计142650元,其余系**依据与黄和平签订的合同约定对黄和平承包范围内的项目违规施工作业行为进行的处罚。故罚款151400元应从黄和平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黄和平施工范围内的17#、18#楼水电费共计520724.37元,基于民法公平原则、遵循谁获益谁负担,应合理负担水电费用,其中至少有124973.85元水电费应从黄和平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黄和平与**双方认可的结算价为14529218.85元,鼎盛置业公司与成兴建设公司认可的结算价为60664617.86元,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遵循谁获益谁负担,**与黄和平可以按照比例合理负担水电费用。即计算如下:14529218.85除以60664617.86乘以520724.37=124973.85元,故至少124973.85元水电费应从黄和平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黄和平辩称,一、**主张代为支付任建国1749500元,应从黄和平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不能成立。1、黄和平对于**支付的工程款,均由本人或委托工地施工代表刘向阳出具借据或收据,除此之外,没有委托或授权其他人领取工程款。2、**除了本案中分包给黄和平的17#、18#楼工程外,还施工有其他工程,任建国为黄和平做过粉刷,但也为**做过其他工程的粉刷。**提供支付任建国的证据只是一些收条,并无转账凭证等证明实际支付的证据,无法证明支付的真实性以及与黄和平的关联性。3、从**提供的《关于黄和平劳务案涉项目工程款明细》,**在支付黄和平工程款的同时,也支付给任建国工程款,如2015.8.7支付黄和平工程款50万元,2015.8.8支付任建国材料款2万元;2016.1.27支付任建国35.3万元,在2016.1.30支付黄和平承兑汇票100万元;2017.1.25在同一天,既支付黄和平承兑汇票50万元,又支付任建国32万元,类似这种情况还有好多,显然,**所称因黄和平恶意拖欠下属班组人员工资致工人闹事讨要拖欠工资,其不得以代为支付,并不属实。二、**主张黄和平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存在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修补费、赔偿费463577元,应予扣除,不能成立。1、黄和平承包范围并非全部工程,也只是劳务大清包,降水、基坑护坡、所有安装工程、所有水、电、暖、消防预留洞;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外保温、涂料、油漆、幕墙、外墙瓷砖和石材、室内公共地砖和精装修工程等等,均不在黄和平的承包范围,而是由**另外施工。**所称的维修、赔偿无法证明与黄和平有关。2、本案工程黄和平施工期间及**自己施工的工序进场施工阶段直至验收完毕,黄和平一直由工人在现场配合,即使存在有些质量问题,也均及时处理。三、**主张罚款151400元应予扣除,不能成立。1、黄和平认可有其签字或施工代表刘向阳签字的9张单据,其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供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罚款手续,更是与黄和平无关,而且黄和平只是做了一部分劳务,**并非将全部工程分包给黄和平。2、双方合同中约定即使**进行罚款,也应当告知黄和平并双方签字确认,现在**拿出如此之多的罚款手续,对黄和平无效。3、一审判决已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约定的罚款的性质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也属于无效。即使**证明因此导致他出现损失如在结算中扣除该罚款,**应当以赔偿损失为由提起反诉。四、**主张水电费应予扣除,不能成立。1、黄和平与**订立合同,只是劳务大清包,劳务单价并不包含水电费,水电费有**承担,这是双方合同中为什么没有约定水电费,也未单独为黄和平设置水电表的原因,也是劳务大清包的惯例。2、**提供的水电费票据,真实性无法认可,而且也是鼎盛置业和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数据,也无法证明就是黄和平施工所用。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黄和平及**的上诉共同辩称,一、黄和平、**非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和平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产生支付义务。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黄和平以大清包的方式从**处分包案涉工程双方并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黄和平在起诉状中进行了自认,并向**主张对其施工工作量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结合黄和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及其举证证据《补充协议》,计算得出黄和平起诉主张的本案工程总价款14529219元,**庭审中也认可与黄和平之间的结算价为14529218.85元,认可该补充协议为结算协议,**也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从案涉合同的签订、结算、支付履行均是发生在**与黄和平之间,整个过程也均无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参与,故本案系**以其个人名义与黄和平发生的分包合同关系,也证明了本案系黄和平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黄和平,黄和平主张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中可以看出,**已向黄和平及其下属劳务班组超额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黄和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中,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发包人鼎盛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进行了如实陈述,一审法院也进行了查明认定。鼎盛公司、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举证证明鼎盛公司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结清。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已就转包工程款已结算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也认可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在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黄和平主张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黄和平的诉称明显与事实不符和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黄和平对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黄和平及**的上诉共同辩称,1.黄和平以**作为个人偿还能力有限来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这不是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定理由。2.一审法院认定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判定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马敏未到庭发表意见。
黄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348219元及利息2966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以所欠工程款金额2912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所欠工程款金额3348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合计3644828元;2、判令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和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黄和平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将泰宏阳光城8号院的劳务分包给黄和平。工程地点:郑州市南曹乡尚庄,工程概况:泰宏阳光城8号院17、18号楼及地下车库,框剪32层,两层地下室,面积暂定3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工期及施工期限按业主大合同约定,以实际下达具体认可工期为准。2.劳务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3.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405元,含裙楼、、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510元/㎡进行结算)。4.付款方式:按进度节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每次付款经甲方验收合格)。(1)主体结构按建筑面积295元/㎡结算付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砌体、二次结构:按建筑面积40元/㎡结算付款。内外粉刷:按建筑面积70元/㎡结算付款。两项均按与开发商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付款节点每次结算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总款的90%。(3))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510元/㎡结算付款。(4)工程竣工经五大责任主体及质检站共同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支付至劳务总款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交验一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5)中途结算付款要在节点完成验收合格七天内到位。(6)甲方付款采用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关于保证金:本合同签订进场后七日内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主体出±0.00后工程履约保证金无息退清。乙方确认派刘向阳为工地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主体封顶总造价每平方米405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510元劳务分项按已完成工程量拨款方式1.主体每平方米按295元×80%=236元;2.砌体每平方米按40元×80%=32元;3.主体验收合格,具备粉刷条件累计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即335元×90%=301.5元);4.内外粉刷每平方米按70元×80%=56元(注:十五层支付一次工程款,封顶支付一次工程款);5.地下车库主体完成支付每平方米400元计算,砌体完成支付每平方米20元计算,粉刷、、地坪完成支付每平方米30元计算6.主楼、车库交工验收支付总款的97%,剩余3%质保期满退还;7.3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备注:所有节点付款三十个工作日以内支付。
另查明,泰宏阳光城(尚庄一、二组城中村改造B12地块)8号院17、18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单位为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2020年1月13日,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郑州阳光城8号院三标段17#、18#、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结算,合同价为59278909.15元,结算价为60664617.86元,扣除质保金81869605元,已付59845921.36元,工程款已结清。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也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58413499.72元,在扣除质保金818396.5元后,余款已全部支付给**。**向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自贵处承包有郑州阳光城8号院三标段17#、18#、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现已施工结束。工程款共计58413499.72元,其中,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594803.22元,剩余防水质保金162050.31元(未到质保期未支付)、维修质保金656646.19元(因维修质保期内未到现场维修,建设单位鼎盛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费用,鼎盛公司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在该项目中所有款项均已结算完毕。同时承诺,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原告黄和平与被告**所签约工程,黄和平于2014年6月进场,2017年12月完工。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黄和平称结算价为14529219元,**已付款11257000元,余款未付。**认可结算价为14529218.85元,但称已经超付,引起争讼。
黄和平所列收款明细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收款33笔,总额为11257000元。**所列工程款付款明细为:1.黄和平借支工程款125263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56笔)2.17号楼、18号楼粉刷(任建国班组)共计1749500元(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共计28笔);3.扣除黄和平修补、赔偿费463577元(22笔);4.罚款共计151400元(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共计53笔);5.水电费520724.37元(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6笔)。
还查明,被告**与被告马敏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与发包人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后,将其承包的郑州阳光城8号院三标段17#、18#、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又口头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又分包给黄和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上述转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因转包合同无效,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承包人,是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独立主体,其应当履行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向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承诺书,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应对该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现因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方就转包工程款已结算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且**认可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系建设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其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已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黄和平与被告**虽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对结算价14529219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1257000元,余款3272219元未付。被告称其已支付15411501.37元,已经超付,理由不足。被告所举证据为1.黄和平借支工程款12526300元;2.17号楼、18号楼粉刷(任建国班组)共计1749500元;3.扣除黄和平修补、赔偿费463577元;4.罚款共计151400元;5.水电费520724.37元。除第一项原告借支工程款外,均不能说明系其向原告所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被告所举第一项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黄和平工程款2002919元(14529219元-12526300元=2002919元)。原告要求被告马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被告马敏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敏与被告**共同承包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程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且被告马敏对被告**的债务亦未予追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马敏、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和平工程款2002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2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黄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和平负担18451元,被告**负担225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与发包人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后,将其承包的郑州阳光城8号院三标段17#、18#、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分包给同样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黄和平,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双方的转包和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此定性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因转包合同无效,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承包人,对该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黄和平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鉴于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两审诉讼中,**均认自己和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算,而且河南成兴建设公司已向其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审庭审中,针对成兴建设公司出示的支付给贴山的57594803.22元付款凭证,黄和平明确表示无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黄和平没有出示有效证据否定贴山和成兴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系虚假行为,因此黄和平仅是主张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系建设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另二审庭审中,郑州鼎盛置业公司出示了和成兴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明细证据,以此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付款完毕,成兴公司当庭也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鼎盛置业公司、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已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结清,黄和平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审中,黄和平与**对结算价14529219元均无异议,黄和平对**主张其借支工程款12526300元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其借支工程款12526300元,黄和平上诉称**已经支付11257000元,余款3272219元未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称其已支付15411501.37元,其中包括黄和平借支工程款12526300元,17号楼、18号楼粉刷(任建国班组)共计1749500元;黄和平修补、赔偿费463577元;罚款共计151400元;水电费520724.37元。除黄和平借支工程款12526300元以外,**上诉称17号楼、18号楼粉刷费工程款、黄和平的维修修补费和赔偿费、罚款、水电费,应从黄和平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黄和平和贴山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黄和平是从**处分包工程部分科目,**的承包范围涵盖并大于黄和平的分包范围;针对上诉中贴山主张的应扣除任建国班组的粉刷费用,二审中贴山申请出庭证人任建国陈述自己在涉诉工程中,既干的有黄和平分保范围内的粉刷劳务也有贴山承包范围内的贴瓷砖科目;另在贴山付款明细中,同时期既有支付黄和平的工程款也有支付任建国的工程款,贴山主张自己另行支付的1749500元系代黄和平支付任建国班组劳务款项,鉴于黄和平诉讼中明确不予认可,贴山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是受托付款,贴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贴山上诉主张的维修垫款和电费分摊,缺乏直接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罚款,工程履约过程中,罚款属于违约金的性质,鉴于分包合同无效,罚款亦属无效行为,诉讼中贴山未能证明罚款系在分包合同履约过程中针对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等范围而实施,如贴山因为发包方对其罚款形成了损失,其可以另行向责任方进行索赔追偿,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上述费用和应当从黄和平所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尚欠黄和平工程款2002919元(14529219元-12526300元=200291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和平负担16224元,由**负担22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明真